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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024民初4996号 原告:崔某,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下称联通公司)、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立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下称永安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联通公司和被告立某公司共同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687.35元;2.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所有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5年9月10日0时,原告驾驶川K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山王镇工农村往观英滩镇石坪方向行驶,于0时许行驶至山王镇黄踏路11公里处(白香村)时被吊在半空中的通讯线缆挂到脖子后连人带车摔倒,后经120送至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12椎、腰1-3椎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住院24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25年12月16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因此事故致残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由于掉下的电缆属于被告联通公司所有,被告联通公司没有对自己所有的电线进行管理,导致安全事故,被告联通公司对原告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联通公司将案涉线路维护承包给立某公司维护,承包人立某公司将上述线路造成第三人损害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等险种。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1.案涉线缆是我公司所有,但原告本次受伤与线缆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现有证据无法确认;2.联通公司将案涉传输线路维护工作委托被告立某公司提供维护,立某公司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即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损害结果与线缆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由立某公司进行赔偿,永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3.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法院应当予以调整。 被告立某公司辩称,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依据与被告立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立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认可医疗费用金额17357.35元,但赔偿要剔除个人自费和医保报销。剔除后可纳入计算金额是4455.10元,我公司承包的公众责任险有100元的绝对免赔,扣除后我公司可赔付4355.10元。误工费因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居民服务业,应该按照80元一天计算,误工期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7日,计算为97天×80元/天=776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营养费1800元认可;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24天×30元/天=72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责任。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范围内。交通费认可200元。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9月10日0时,原告驾驶川K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山王镇工农村往观英滩镇石坪方向行驶,于0时许行驶至山王镇黄踏路11公里处(白香村)时被吊在半空中的通讯线缆挂到脖子上后连人带车摔倒,后经120送至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于2025年10月4日出院。该院病情诊断证明单载明:诊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12椎、腰1-3椎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处理:1.门诊随诊;2.留陪伴一人,休息叁月,加强营养;3.脊柱内固定物取出以前,禁止过度负重;4.出院后第1、3、6、9、12月行DR片复查,适时取出内固定物;5.如有不适,及时复查。对“留陪伴一人,休息叁月,加强营养”如何理解?本院询问主治医师,其说明:从住院起叁个月内需护理,叁个月内需加强营养,出院后需休息叁个月。 2025年12月16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因此事故致残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致伤原告的电缆属于被告联通公司所有,被告联通公司委托被告立某公司管理维护,被告立某公司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原告发生医疗费用17357.35元,其中医保报销10895.62元,原告实际支付6461.73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吊在半空中的通讯线缆所有权属被告联通公司所有,但管理人为被告立某公司,立某公司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可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合并处理。 二、关于原告损失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357.35元、营养费用1800元,残疾赔偿金189344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800元、护理费用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用1800元、交通费用500元等赔偿项目,因被告对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 1.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357.35元双方无争议,扣除8%自费药1388.59元,余下部分15968.76元应由被告立某公司承担,立某公司投保公众安全险应由永安保险公司负担15868.76元(免赔100元应由立某公司承担)。医保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扣除医保部分后予以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其误工时间为住院24天+医嘱休息92天=116天,依法确定为116天×80元/天=9280元。 3.原告主张护理费用依法确认为:按照病情诊断证明单上意见,原告2025年9月10日受伤休息3个月即至12月10日,其护理天数为92天,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00元/天×92天=9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尊重,护理费依法确认为7200元。 4.原告实际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依法确认为30元/天×24天=720元。 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鉴定费用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交通费用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234001.35元。其中:医疗费用17357.35元中8%自费用药1388.59元由原告负担,免赔100元由立某公司负担,永安保险公司负担1586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用1800元共计7800元由立某公司负担。因此,本案立某公司共负担7900元,原告负担1388.59元,永安保险公司承担224712.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原告崔某各项损失224712.76元; 二、被告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某各项损失7900元; 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崔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827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2元,被告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