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223民初2845号
原告:张某,女,1977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1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2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1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某1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作出(2025)内2223民初XX号民事判决。被告联通某1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28日作出(2025)内22民终X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2025)内2223民初2845号案件,依法追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2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某2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联通某1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通某2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联通公司某2分公司于1997年至2002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997年至2002年,原告在被告联通某2分公司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联通公司扎旗分公司于1997年至2002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联通某1分公司辩称,联通某2分公司无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无独立用工主体资格。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的事实依据不足,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超出了诉讼时效。
被告联通某2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某提交了月份工资明细表一份、李某视频两段(光盘一张);被告联通某1分公司提交了内蒙古邮电体质改革过程材料一份。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张某提交的月份工资明细表系原告从被告联通某2分公司处复印,能够证明1997年12月1日至2001年8月31日在罕达罕邮电支局工作,领取临时用工报酬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张某提交的李某视频,视频内容属于证人证言范畴,但李某未到庭作证且其非罕达罕邮电支局工作人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联通某1分公司提交的内蒙古邮电体质改革过程材料,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4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根据国家要求,决定内蒙古自治区寻呼业务从邮电局剥离(原联通公司前身)。1998年10月底,兴安盟完成邮电局分营为兴安盟电信局、兴安盟邮政局。1999年5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邮电管理局组织电信分营工作。1999年7月,移动业务从电信局剥离,成立移动公司,兴安盟电信局更名为兴安盟电信公司,后更名为兴安盟网通公司。2008年5月24日,原联通和原网通合并,成立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现联通)。
联通某1分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8日。联通某2分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13日。
2025年1月6日,张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张某与联通某2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某劳仲委于2025年1月6日作出扎劳人仲字[2025]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审查,认为张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其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决定不予受理。后张某提起(2025)内2223民初XX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张某自称2002年离开罕达罕邮电支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仲裁时效期间届满前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原告于2025年1月6日才提起本案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联通某2分公司自1997年至2002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