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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沐川县某某门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102民初8660号 原告:沐川县某某门市,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负责人:陈某。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沐川县某某门市诉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2025年10月20日,原告沐川县某某门市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沐川县某某门市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沐川县某某门市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沐川县某某门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