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102民初8660号
原告:沐川县某某门市,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负责人:陈某。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沐川县某某门市诉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2025年10月20日,原告沐川县某某门市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沐川县某某门市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沐川县某某门市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沐川县某某门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