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02民初7560号
原告:湖南某某水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某某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某某通信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通信有限公司霍城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陈某乙,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湖南某某水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通信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中国某某通信有限公司霍城县分公司、中国某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原告湖南某某水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某某水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9,415.93元,减半收取4,707.97元,由原告湖南某某水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