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民辖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负责人:***。
上诉人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2知民初1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称,一、某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以其住所地作为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结合某乙公司的起诉状可知,其将某丙公司作为被告,仅为某乙公司主张的载有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经销商,即某乙公司的起诉状所称的“被告二作为Oppo手机的经销商,其销售手机的行为在客观上扩大了被告一侵权行为对原告经济损失的影响,构成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帮助行为,理应承担责任。”结合某乙公司的起诉状可知,其起诉的核心内容为“申请人经营的浏览器某中存在侵权内容”,而某丙公司其仅为销售的手机中存在该某,其既非某运营主体也非某研发主体,某丙公司完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某乙公司将其列为被告实际并非通过被告住所地选择管辖,实际是想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的特别规定来任意选择管辖法院。Oppo手机作为中国较为知名的手机品牌,其在全球各地均具有经销商。某乙公司所称的“浏览器某”作为可公开下载的某,在全世界任何一部手机中均能下载。如若认可某乙公司选择被告与管辖的方式,则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可以在世界上的任何地方起诉所谓的侵权主体,可以将任意一部手机的经销商作为所谓纠纷被告,也意味着全球的所有法院与法律均可以管辖该纠纷,如此规定完全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确定管辖的精神。二、根据类案判决,该类纠纷应当由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的被告住所地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书中就类案管辖进行确认时明确表述: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和特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旦发生,随之导致“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侵权结果涉及的地域范围具有随机性、广泛性,不是一个固定的地点,不宜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本案中,如若认可某乙公司选择某丙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依据,则事实上使得该管辖依据满足了(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不宜确认管辖的条件,即“涉及的地域范围具有随机性、广泛性,不是一个固定的地点”。综上所述,本案应当由与本案直接联系的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更符合法律要求。综上,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0102知民初102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2、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处理。
某乙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某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当,应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管辖权上诉请求。首先,结合某乙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涉案侵权“浏览器”某属于某丙公司销售的手机自带内置某,某丙公司销售手机的行为在客观上扩大了侵权行为对答辩人经济损失的影响,构成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帮助行为,其与某甲公司共同侵害了答辩人享有权利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理应承担责任,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已有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时,为了确定管辖法院,可以对影响管辖连接点的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但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本案中,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的被告明确,针对两被告亦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并就某丙公司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提供了初步证据,符合形式审查的基本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答辩人选择某丙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具有相应案件管辖权,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答辩人认为,某甲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上诉理由不当,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系侵权责任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某丙公司销售的手机自带内置的某甲公司的“浏览器”某中提供了涉嫌侵权作品在线阅读服务,对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初步认定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并无不当。本案属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范畴,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系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