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孝感市某某公司与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984民初1027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孝感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女,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孝感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孝感市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24年5月21日解除,并判令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该房屋坐落于汉川市分水镇兴隆街分水商业广场中百仓储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30日的租金8273.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5月30日至今的房屋占用费13095.9元,上述总计21369.9元;3、判令被告支付承租及占有使用期间所产生的水、电、气、宽带等使用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1日起,被告承租了原告持有的位于汉川市分水镇兴隆街分水商业广场中百仓储旁的门面,该房屋面积为85平方米。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20000元,租用该房屋的通信费、宽带使用费、水电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明确因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023年2月15日,被告支付了20000元租金,2023年3月,双方补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与前述一致。2023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愿续约也不愿腾退并继续占用使用该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此事进行沟通均告无果。202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房屋腾退通知书》并张贴在其继续占用使用的涉案房屋的门头之上,但被告仍然不予配合并继续占有使用。现为维护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辩称,1、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是汉川某某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案涉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主体也不适格;3、原告诉称张贴房屋腾退的时间无法确定,且要求腾退的对象是***而不是本案的被告;4、被告的父亲***作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已于2023年通知原告不再承租案涉的房屋,不应再支付租金和使用费用;5、***对案涉的房屋进行过两次较大的维修,原告应补偿相应的费用;6、根据疫情期间租赁国有房屋的相关政策规定,原告应减免租金6个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月1日起,被告承租了原告持有的位于汉川市分水镇兴隆街分水商业广场中百仓储旁的门面,该房屋面积为85平方米。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20000元,租用该房屋的通信费、宽带使用费、水电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明确因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023年2月15日,被告支付了20000元租金,2023年3月20日,双方补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与前述一致。2023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愿续约也不愿腾退并继续占用使用该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此事进行沟通均告无果。202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房屋腾退通知书》并张贴在其继续占用使用的涉案房屋的门头之上,载明被告应于2024年5月30日前将房屋腾退,并结清相关费用,但被告仍然不予配合并继续占有使用。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联通孝感市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于2023年12月30日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仍占有使用该门面。202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房屋腾退通知书》,要求其在2024年5月30日前腾退房屋,事实上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应腾退该门面,并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20000元的标准从2024年1月1日支付占用费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腾退房屋、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租及占有使用期间所产生的水、电、气、宽带等使用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的分公司,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汉川联通相对于孝感联通来说,没有独立财产,所以孝感联通对登记在汉川联通名下的收益有权获得。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张贴房屋腾退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时间为2024年5月21日。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故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原告应补偿及根据相关政策减免租金,因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孝感市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24年5月31日解除;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退位于汉川市分水镇兴隆街分水商业广场中百仓储旁的门面; 三、被告刘某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孝感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年租金20000元的标准,从2024年1月1日起支付占用费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孝感市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