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迎宾路515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某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4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联通公司按每月最低1000元收取176XXXXXXXX号码的电话费征得刘某同意的事实严重错误。本案中,刘某是自2018年4月10日开始自某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办理使用176XXXXXXXX的电话号码,条件是必须预存话费24000元,最低套餐费为398元,除此别无其它费用。自2018年4月10日开始,电话费是由联通公司自行扣费,期间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告知刘某实际按1000元扣费,也没有给刘某发送任何每月扣除1000元费用的信息。直至2020年2月扣完24000元费用后,3月份通知刘某交电话费,需要交1000元,刘某才知道联通公司每月按1000元收取176XXXXXXXX号码的费用,遂刘某找到联通公司工作人员要求按每月398元收取电话费,但是联通公司并未处理,告知刘某如果不及时交当月费用,就会将176XXXXXXXX号码停机,刘某已经使用该号码两年多的时间,大部分客户用这个号码联系,刘某无奈被迫先按1000元每月交费至起诉之日。联通公司提交不是刘某签字的《客户移动靓号协议》复印件及无刘某签字的《承诺书》即认定是刘某本意,是毫无根据,是违背证据认定规则的严重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整个一审判决书找不到任何当事人关于服务合同如何约定,又如何变更合同的事实内容的陈述与说理,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刘某的上诉请求。
某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即便靓号协议、承诺书上的签字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刘某在办理开户过程中向某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预存话费24000元时,就应当知道案涉号码为靓号,其在后期使用案涉号码的过程中,通过每月消费记录也应知晓每月最低消费1000元的事实,且案涉手机号码自2018年4月首次开户之日起就按照1000元每月的标准抵扣预存话费,不存在后期某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未经刘某同意的情况下随意更改套餐或调整最低消费标准,故开户时的签字真实与否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刘某系承诺书上载明的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某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提前告知该情况,为应付本案伪造该证据可能性较低,综上,某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提交证据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返还刘某自2018年4月10日至2024年6月1日期间多收取的费用共计44,655.52元;2.判令某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自2024年7月7日起按398元套餐收取费用,若8月10日之后某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每月仍按1,000元收费,则某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应自2024年8月10日起以每月多收取的602元的标准退还刘某至每月按398月标准收费为止;3.某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给刘某造成的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0日,刘某在某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处办理尾号为176xxx77777的电话号码,预存话费24,000元。此后刘某一直使用该电话号码,某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每月按最低消费1,000元的标准扣费至2020年2月。自2020年3月起至2024年6月期间,刘某基本每月向案涉号码预存话费1,000元。该手机号码的消费记录显示,该号码月固定费用为398元、增值业务-小秘书为3元、增值业务-沃酷沃为9元、沃阅读-精品小说为20元、叠加套餐包为203元、增值业务-联通邮箱套餐为5元、抵消补收费为367元,共计1,005元。另查明,刘某最后一次向案涉号码预缴话费时间为2024年6月,因一直未预缴话费,案涉号码于2024年11月6日被销号。再查明,某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载明的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刘某系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在某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处开户办理案涉手机号码,某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为刘某提供相关通信服务,双方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即便《客户移动靓号协议》《承诺书》上的签字非刘某本人所签,刘某在办理开户过程中向某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预存话费24,000元时,就应当知道案涉号码为“靓号”,其在后期使用案涉手机号码的过程中,通过每月消费记录也应早已知晓每月最低消费1,000元的事实,且案涉手机号码自2018年4月首次开户之日起就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抵扣预存话费,不存在后期某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未经刘某同意的情况下随意变更套餐或调整最低消费标准的情况,故开户时的签字真实与否与本案审理结果没有必然关联,且刘某系《承诺书》上载明的“某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某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提前得知该情况,为应付本案伪造该证据可能性较低。而案涉手机号码176***77777系优质号码,该类号码较之普通号码更具稀缺性,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因此运营商往往会设置更高的套餐标准、最低消费要求、预存话费等作为使用该类号码的条件。现有法律法规并不禁止该类经营行为,消费者可根据自身需要决定是否选择该类号码。就案涉手机号码而言,预存话费24,000元和每月最低消费1,000元,是使用该“靓号”及相关通信服务的对价,刘某在使用该号码过程中,应知晓上述事实,若刘某认为选择该手机号码及对应的消费标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刘某有权选择停用号码停止扣费,但刘某一直使用该号码,时间长达六年有余,且刘某在庭审中自认,预存话费24,000元被抵扣完后也一直以1,000元/月的标准向某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预缴话费,刘某的该行为表示对案涉手机号码每月最低消费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已实际履行。现刘某以对案涉手机号码每月最低消费1,000元的情况不知情,对此知情后一直与某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协商相关事宜无果为由,求某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返还自2018年4月起至2024年7月期间多收取的费用46,655.5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在本案中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实际是要变更原服务协议的内容,即要求某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降低使用“靓号”的价格,将号码继续提供给刘某使用。合同的变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刘某单方要求对方降低价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案涉号码已被销号,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首先,双方对律师代理费没有相关约定,其次,刘某的前两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故刘某要求某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69元,由刘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刘某使用的号码套餐标准如何认定;二、某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否返还刘某多收取的费用44655.52元及2024年8月10日之后多收取的602元;3.案涉律师费5000元应否由某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本案中,刘某在某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处开户办理案涉手机号码,某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为刘某提供相关通信服务,双方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显示,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原件已丢失,但某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刘某后期使用过程中,均按每月消费记1,000元进行扣费,其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每月套餐为扣费为1000元,与其主张能够相互印证,刘某对此虽不予认可,但针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进行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刘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案涉号码的套餐每月100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六规定电信网络号码属于有限资源,尾数为“7777”、“8888”等的电话号码属于数量稀缺的优质资源,该类号码受大众普遍喜爱并被认为属于吉祥号码,即本案所称靓号,电信运营商根据市场多元需求,将号码划分为普通号与靓号,并对消费价格区别对待,属于运营商根据市场情况和用户需求,行使自主经营权确定资费价格,如消费者明知优质号码具有相应的套餐资费标准,一方面自愿选择优质号码享受稀缺资源,另一方面又要求电信运营商低价收费,并不符合市场需求多元化,也不符合市场调节规律,故该靓号服务不属于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况。由于我国电信监管部门对运营商自主设定靓号最低消费限制目前尚未明令禁止,电信运营商的上述自主经营模式也与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冲突,因此不宜认定某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自主设定上述靓号资费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其次,就本案案涉手机号码而言,刘某使用该号码时间长达六年有余,且刘某在庭审中自认,预存话费24,000元被抵扣完后也一直以1,000元/月的标准向某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预缴话费,故,本院认定,刘某的行为视为对案涉手机号码每月最低消费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已实际履行,虽然刘某称自己系被迫按每月1000元进行缴费,但对此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刘某请求某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返还自2018年4月起至2024年7月期间多收取的费用46,655.52元及2024年8月10日之后多收取的602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本案双方对律师代理费并未约定,且律师费并非本案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44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阿斯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