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126民初2288号
原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和田地区民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巴布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5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及股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被告: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地址:新疆乌鲁木齐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96年10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告: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X分公司(曾用名:中国联通有限公司X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解放北路新世纪花园小区综合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工程公司)、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劳务公司)与被告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以下简称:X劳务公司1)、***、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项目管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X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XX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XX项目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被告联通X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劳务公司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工程公司、XX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8120元。(从2023年8月22日至2024年4月22日,总共:266日,每日按照0.1%计算)两项诉求合计:10381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2月24日,原告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签订《5G铁塔工程班组施工协议书》,2023年4月26日出于共同合作目的,原告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原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5G铁塔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约定两家公司共同施工叶城县范围30座5G铁塔基础建设,每一座铁塔基础建设工程款为82000元。协议书约定总工程款15%分配给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包括管理费、税费等)、工程款85%分配给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并按照提供的施工图在叶城县管辖范围内施工完毕10座5G铁塔基础建设。到2023年8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停工责令之后当天停工。2023年8月22日,被告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对原告实际完工的10座5G铁塔基础建设进行结算并对原告出具结算证明:共计10座铁塔基础建设完工,工程款820000元,验收合格之后15日内付款,若未按时付款,将支付全款的1%的违约金。该份证明由被告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确认。此期间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X劳务公司1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事实理由属实,原告确实施工了,***负责现场协调西部之星与原告公司之间施工,***是西部之星公司的员工,原告完工之后西部之星公司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情况属实,验收合格之后15日内付款应该是合同约定内容,应该属实,后原告确实向被告西部之星公司催促。
被告XX项目管理公司辩称,原告钻之乡公司、瑞兴公司所建设的铁塔岩煌公司没有给西部之星公司出具租赁土地书、开工许可证,且没有给阿迪力江出具授权委托书;岩煌公司已经在2023年2月6日给***下发了终止授权的申请;另外岩煌公司希望法庭就案涉租赁合同、被租赁人的收据及授权委托书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存在伪造公章的情形。2021年岩煌公司将铁塔项目承包给了西部之星公司,后在疫情之后因为其他原因停止了建设,塔岩煌公司对原告施工的10座铁塔不知情,岩煌公司与原告公司没有关系。一般情况下施工铁塔在施工之前需要给岩煌公司提供员工名单及保险,然后岩煌公司前往施工地协调土地租赁,拿着土地租赁后由岩煌公司项目经理带着施工方搭好施工安全防护后,由岩煌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同步与施工单位进行,做好施工日志,做好后交付给岩煌公司,建设好20座施工合格后验收付款,岩煌公司不允许合同外包,如果存在由外包人承担所有责任。另外联通公司是租赁岩煌公司建好的铁塔使用,是使用方不是所有权人,因此与岩煌公司、联通公司无关。
被告联通X分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再次联通X分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与案涉项目标的物所有权人即被告XX项目管理公司签订租赁框架协议,也即联通X分公司与被告XX项目管理公司为租赁合同关系,即原告诉求与联通X分公司无关,且联通X分公司与被告XX项目管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被告XX项目管理公司逾期且不能交付的原因已于2022年7月1日终止上述租赁框架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驳回原告对联通X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XX工程公司、XX劳务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钻之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证实:原告有建设施工的资质。2023年4月26日签订的《5G铁塔合作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工程合同。该份合同对双方有合法的约束力,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被告***、XX项目管理公司对该证据认可。被告联通X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因联通X分公司不是参与方因此证明目的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2.2023年4月26日原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5G铁塔工程合作协议书》(彩色复印件)。证实:原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合作施工工程内容是5G铁塔基础工程,工程地点是叶城县,约定原告两家公司施工共计30座铁塔基础建设,工程期限12个月。合同约定每一座铁塔基础单价工程款82000元。双方约定涉案争议管辖权,如果双方因未收取工程款而产生的纠纷和其他事项,双方协商到施工地点叶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等事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因为是两个原告的协议,其他不知晓。被告XX项目管理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无法质证。被告联通X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5G铁塔工程班组施工协议》(复印件)。证实:2023年2月24日,原告XX劳务公司与被告X劳务公司1及原告XX劳务公司以前的法定代表人***(现在是XX劳务公司的股东)签订施工协议书。原告XX劳务公司从被告X劳务公司1承包喀什地区5G铁塔基础建设项目后,只有叶城县范围内的30座5G铁塔基础建设工程向原告分包。该份合同也约定涉案项目每一座铁塔基础建设工程款为82000元,且该项目原告XX工程公司和XX劳务公司合作施工10座。因此被告X劳务公司1作为承包方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当时***是西部之星公司员工且在现场。被告XX项目管理公司对该证据不知情,无法质证。被告联通X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授权委托书1份(彩色复印件)。证实:2023年3月23日被告XX项目管理公司向原告XX劳务公司以前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权限是:***办理自然资源局5G铁塔用地的有关一切相关事宜。被告XX项目管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公司,***按照被告XX项目管理公司的委托参与跟自然资源局协商施工用地事宜。经质证,被告***称该证据其见过,是西部之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给***,具体日期不清楚。被告XX项目管理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认可,岩煌公司未出具过该份授权委托书,2021年6月***担任法定代表人只干了两三个月就更换了,现任法定代表人是***,西部之星公司可能盗用岩煌公司电子印章或者公章,建议移送公安部门。被告联通X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案涉工程并不是被告岩煌公司中标而是案涉工程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岩煌公司,被告岩煌公司也承认该事实。
5.开工通知书1份(彩色复印件)。证实:2023年3月8日,被告西部之星公司各县2022年未完成5G信号塔基础建设,准许***(现在是原告XX劳务公司的股东)(身份证号码:***)施工队允许施工。施工区域(泽普、叶城、莎车、麦盖提、英吉沙)等4个县。原告施工的案涉项目也是***取得开工许可之后原告XX工程公司、XX劳务公司开始共同施工。两原告一起施工时被告西部之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监督全部施工过程、并指挥原告的施工。因此被告西部之星公司、***、XX项目管理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是西部之星公司提供给钻之乡公司,***只是西部之星公司的员工,只是协调西部之星公司与钻之乡公司的,与XX工程公司没有交集,没有监督施工过程,不认可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XX项目管理公司该证据是西部之星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事情,与岩煌公司无关。被告联通X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6.施工现场照片10张(彩色复印件)。证实:原告跟被告签订合同以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和标准,按照施工图内容进行施工。原告根据合同内容履行施工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清楚,***只是协调不是现场监督施工,未去过施工现场,结算时***在场。被告XX项目管理公司对该证据不知情,无法质证。被告联通X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7.涉案工程施工图1份(复印件)。证实:该施工图是4名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原告按照施工图内容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符合国家标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是西部之星公司提供给原告公司,但是具体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不清楚。被告XX项目管理公司对该证据不知情,无法质证。被告联通X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8.结算证明1份(原件)、被告X劳务公司1向原告出具的手写证明1份。证实:原告XX工程公司、XX劳务公司在签订《5G铁塔合作协议书》之后在叶城县范围内己施工完工10座5G铁塔基础。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2023年6月底停工,为结算给被告提供相关资料。2023年8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X劳务公司1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证明。证明内容:“今我公司证明,***与***(原告XX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合作完成5G信号铁塔基础建设,每一座82000元,共计10座,验收合格后15日工作日付款,此证明由***签字后马总负责执行。特此证明”手写部分:若没有按照规定期限内全部转账给***,将全款每日的1%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备注:5G信号塔基础82万人民币。全部打入***的账户,与***无任何关系。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已经对原告完工10座铁塔基础建设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该工程全部工程款属于原告,***是原告XX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代表公司。同时该份证据出具的当天被告X劳务公司1、***彩色打印之后***在下面签字,因此该证据属于原件,而且两名证人在场,见证此证明写的全部过程。经质证,被告***对结算书、手写证明认可,结算证明是***出具给***,当时***在场,至于双方如何合作不清楚。被告XX项目管理公司对该证据不知情,无法质证,这是原告与西部之星公司的事情,岩煌公司未参与。被告联通X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9.2021年11月22日出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自然资源局情况说明1份(彩色复印件)。证实:被告联通X分公司是涉案项目建筑的业主公司。因为被告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取得在叶城县内补充5G网络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的行政许可。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知情,证明目的也不知情。被告XX项目管理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岩煌公司没有该说明,岩煌公司在2021年给联通公司打过申请报告。被告联通X分公司因该证据为彩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项目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是被告XX项目管理公司,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陈述案涉项目为被告联通X分公司的情况;根据该情况说明只能证明被告XX项目管理公司、联通X分公司未来签署租赁框架协议的磋商过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10.2023年11月15日原告XX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和被告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工作人员通话录音、***的工作证、身份证复印件、合作协议复印件。证实:***是原告XX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合作人,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西部之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说明叶城县已完工的5G铁塔基础建设已经竣工验收。证明原告已经完工的工程竣工验收。2023年12月8日-2024年1月28日期间的***与被告西部之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短信聊天记录3张(打印件)。证实:***与***专门就是案涉项目验收进行了交流。经质证,被告***对录音不知情,工程已经完成验收属实。对短信聊天真实性认可,具体内容不知情不知晓此事。被告XX项目管理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原告与被告西部之星之间的聊天及短信聊天记录不知情,也与岩煌公司无关。被告联通X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清楚。
11.2021年6月8日,叶城联通公司委托岩煌公司在叶城县域内补充5G网络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说明1份(打印件)。证实:岩煌公司是案涉项目中标方,联通公司是业主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知情,无法质证,当时不在西部之星公司任职。被告XX项目管理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是岩煌公司给联通公司打的报告,与本案无关。最早打报告的时候岩煌公司申请的才是25座。被告联通X分公司因该证据为彩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项目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岩煌公司,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陈述案涉项目为被告联通X分公司的情况;根据该情况说明只能证明被告XX项目管理公司、联通X分公司未来签署租赁框架协议的磋商过程。
12.2022年6月6日,岩煌公司向***出具的授权书1份(复印件)。证实:被告XX项目管理公司对被告X劳务公司1的法定代表人授权案涉项目的施工,原告施工的全程被告岩煌公司是知情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知情,不予质证。被告XX项目管理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2023年6月6日岩煌公司已经发出声明终止了对***的授权,对后续事务产生的责任应由***个人承担。被告联通X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清楚。
13.喀什联通新建需求表格(打印件)。证实:当时被告X劳务公司1给原告提供的在叶城县范围内施工的10座5G铁塔的定位地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是西部之星公司在喀什施工的全部点位。被告XX项目管理公司对该证据认可,这是2021年***到岩煌公司看到的点位,但与本案无关。被告联通X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清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XX项目管理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21年岩煌公司与西部之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证实:双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不允许转包,一经发现转包所有责任由乙方即西部之星公司承担。经质证,原告认为此事与原告两公司无关。被告***对该证据不知情,无法质证。被告联通X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联通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2023年2月6日的声明1份(复印件)。证实:岩煌公司在2023年2月6日声明终止2022年6月6日给***的授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声明上无***的签名,也有可能是被告后续制作,因此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不知情,无法质证。被告联通X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联通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声明是在何处刊登或是否送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联通X分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21年10月14日,联通公司与被告XX项目管理公司签订的租赁框架协议1份、2021年11月28日联通公司向被告XX项目管理公司发送的告知函1份及邮寄反馈单、2022年7月1日发送的2份终止声明(复印件)。证实:被告XX项目管理公司与被告联通X分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且该租赁框架协议已经终止。经质证,原告对租赁框架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告知函不认可,因为该证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对该组证据不知情,无法质证,被告XX项目管理公司对该框架协议认可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X劳务公司1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4日,XX项目管理公司与X劳务公司1签订通信铁塔基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4G、5G通信铁塔基站;2.工程地点:喀什区域内;3.承包范围:通信铁塔(基础工程、塔身制作及安装工程);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年度工程量:每地区年度不低于座,按实际完成每20座整体工程量经验收合格后结算一次。5.工程期限:施工工期按甲方(XX项目管理公司)现场实际要求完成,具体开工、竣工日期以甲方开工通知书为准,工期暂定为壹年,乙方(X劳务公司1)以实际工程量为准。6.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达到合格。7.工程承包价款:本工程承包价格为包干价小写:204000元(贰拾万肆仟元整),本合同以外的(25公里内8m³以上不加费用,不足8m³单次300元运费,超过8m³超过25公里运距的每公里每方增加2元运费)。8.付款方式:①乙方每20个基础竣工后按国家规定的养护期(28天)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塔杆安装验收完三个工作日,甲方支付该批次塔基基础、塔杆的工程款95%,工程款剩余5%质保期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办理,质保期(为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次月内无息支付。如乙方整体完工量未达到20个,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批次(每20个为一批次)工程款,如质保期(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免费修理、重做、更换”“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转包或分包(他人或其他单位),否则一切所造成的损失、经济、法律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对甲方造成的名誉及经济损失”等内容。
2021年6月8日,叶城县联通公司作出《叶城县联通公司委托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叶城县域内补充5G网络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说明》一份,委托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叶城县域内25处信号不好的区域进行5G网络通信基础设施的建设,完善联通5G网络。
2021年10月14日,联通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与XX项目管理公司签订《2021年中国联通喀什地区分公司移动网基站基础设施租赁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依照合同的条款和条件由XX项目管理公司向联通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提供铁塔、基站机房、基站土地等通信设施的租赁。
2021年11月22日,叶城县自然资源局出具《关于叶城县联通公司委托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叶城县域内补充5G网络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情况说明》,同意该项目拟选址。
2021年11月23日,联通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向XX项目管理公司发出《关于新疆岩煌集团通信有限公司铁塔租赁逾期未交付的告知函》,通知因XX项目管理公司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在2021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麦盖提县23个站点交付工作,且自2021年12月1日开始,将所涉及的所有需求提交其他单位承建,逾期交付的,联通公司将选择其他单位合作,对岩煌公司的损失概不负责,且岩煌公司不得以联通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对接。岩煌公司签收并加盖公章。
2022年6月6日,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兹有我司因业务需要,现授权委托我司区域经理:***;性别:男;身份证号码:***,全权负责南疆四地州(喀什、克州、和田、阿克苏地区)5G基站基础建设项目”。
2022年7月1日,岩煌公司作出《关于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签订的2021年中国联通喀什地区分公司移动网基站基础设施租赁框架协议终止的声明》,载明“兹有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签订的2021年中国联通喀什地区分公司移动网基站基础设施租赁框架协议,合同签订日期:2020年10月14日。根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综合服务协议》中客户服务标准中4.1铁塔类项目建设周期之要求,地面塔新建建设周期为50个工作日内进行交付;现因疫情影响,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如期交付,现声明原合同作废,后期相关收尾工作(起租、租售、运营等相关手续)委托新疆恒运祥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全权办理”。
2023年2月6日,被告XX项目管理公司作出声明,载明“2022年6月6日授权委托我司区域经理:***;性别:男;身份证号码:***,全权负责南疆四地州(喀什、克州、和田、阿克苏地区)5G基站基础建设项目此授权已终止。其余事项与本公司无关,一切责任由***承担”。
2023年2月24日,X劳务公司1与XX劳务公司签订《5G铁塔工程班组施工协议》,约定“1.工程内容:5G铁塔基础建设;2.工程范围:以实际联通公司确认坐标点为主;3.工程地点:喀什地区;4.工程期限:壹年;5.年度合同单项工程总价:单体规格4.8米×4.8米每座价格为8.2万元/座(含预埋件、税后价)【根据现场单体图纸进行施工,实际工程造价以最终决算为准】;6.年度工程量:每份合同100座,以实际开工计划批次每20座为一个完成工程量节点。每年完成量不少于年度合同总量的80%;7.承包方式:土建包工包料、铁塔指定专业厂家配合施工;8.签订合同当日,乙方(XX劳务公司)向甲方(X劳务公司1)缴纳和材料款押金叁拾万元,甲乙双方共同与杨平清算,此合同不缴纳材料押金。工程款支付标准:在不少于每10座为一组5G铁塔为一个验收结算节点,甲方验收合格后第15日内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
2023年3月8日,被告X劳务公司1发出开工通知,载明“我司各个县2022年未完成5G信号塔塔基基础,今准许***(65312519860408021X)施工队允许施工。施工区域(泽普、叶城、莎车、麦盖提、英吉沙)”。
2023年4月26日,XX劳务公司与XX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5G铁塔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内容:5G铁塔基础建设;2.工程地点:叶城县30个;3.工程期限:12个月;4.年度合同单项工程单价:82000元,大写捌万贰仟元,总价820000元,大写捌拾贰万元整,其他型号塔基另行协商确定(实际工程造价以最终决算为准)。第二条、双方责任:1.甲乙双方合作共同建成喀什地区叶城县5G铁塔基础工程;2.因甲乙双方合作完成工程,甲方的利润总工程15%(其中,地施工地房费、协调费等占5%),剩余的85%利润属于乙方;3.甲乙双方按2023年2月24日甲方与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签订的合同为准,本工程由甲方负责管理,乙方协助甲方完成工程;4.甲乙双方按甲方与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签订的合同内容完成本工程,并按总合同取得工程款,对于双方因合同而获得的工程报酬和利益保护事宜,双方将全力配合。如果双方因未收取工程款而产生的纠纷和其他事项,双方协商到施工地点叶城县人民法院起诉;5.合同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一方违约,将立即终止合同,并支付总合同款3%的违约金;6.不能解决因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民事争议的,终止合同,并双方向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要回已完工工程的款项,并由一方无条件配合对方;7.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后,被告X劳务公司1出具证明,载明“今我司证明,***与***共同合作完成5G信号塔基础,每座82000元,共计10座,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付款,此证明由***610526197901247315签字后马总负责执行。特此证明”手写内容:若未按照规定期限内全部转账给***,将全款每日的1%作为违约金赔偿***。备注:5G信号塔基础82万人民币,全部打入到***的账户,与***无任何关系。***、***均在该证明上签字捺印,被告X劳务公司1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加盖私章。
2023年8月23日,XX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1份,载明“以同意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给***共计10个5G信号塔款。款下来后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打到***指定银行卡里。以此同意”,***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系联通X分公司有建设5G铁塔的需求,与XX项目管理公司达成租赁协议,由联通X分公司提供点位,XX项目管理公司建设好后,联通X分公司承租。后XX项目管理公司与X劳务公司1签订签订通信铁塔基站工程承包合同,将5G基站基础建设项目交由X劳务公司1负责建设。2023年2月24日,被告X劳务公司1与原告XX劳务公司签订《5G铁塔工程班组施工协议》,后XX劳务公司又与XX工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现项目已完工,X劳务公司1与XX劳务公司、XX工程公司对于原告已完成项目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被告西部之星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原告XX劳务公司,XX劳务公司又与XX工程公司合作,现项目已完工,三方对于原告已完成项目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但X劳务公司1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于2024年8月12日解除。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82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联通X分公司与XX项目管理公司之间签订的是租赁协议,且租赁协议已经终止,建设完成的铁塔所有人为XX项目管理公司,故被告联通X分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XX项目管理公司作为发包人,虽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联通X分公司租赁终止声明,及对***终止授权委托的声明,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X劳务公司1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XX项目管理公司与X劳务公司1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转包或分包(他人或其他单位),否则一切所造成的损失、经济、法律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对甲方造成的名誉及经济损失”,现X劳务公司1将案涉项目转包给XX劳务公司,系X劳务公司1违约,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施工完成的铁塔已被XX项目管理公司验收合格后接收。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不是建工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X劳务公司1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X劳务公司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岩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是X劳务公司1派到现场负责协调的人员,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原告与被告X劳务公司1签字盖章的《证明》中约定“若未按照规定期限内全部转账给***,将全款每日的1%作为违约金赔偿***”,但该证明同时约定了付款条件即“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付款”,原告仅提供了原告的工作人员与***通话录音中***称验收完了,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施工的铁塔经联通或XX项目管理公司验收合格的证据,对于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1812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签订的《5G铁塔工程班组施工协议》于2024年8月12日解除;
二、被告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0000元;
三、驳回原告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3.08元,由被告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或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