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
负责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
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7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4)新3227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对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由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其诉讼应以合同期届满为止时计算,我方即使认可的前提下,因合同签订之日起为2018年9月1日,合同届满日期应依法认定为2021年8月31日(合同中对三年的具体约定)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24年9月29日才提交了诉讼材料,也已经非常明确的超出了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范围。至于说合同中约定“如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顺延一年”既然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没有再继续使用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搭建的宽带,也停止了交纳服务费,一审判决认为,其诉讼应以合同期届满为止时计算,我方即使认可的前提下,因合同签订之日起为2018年9月1日,合同届满日期应依法认定为2021年8月31日(合同中对三年的具体约定)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24年9月29日才提交了诉讼材料,也已经非常明确的超出了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范围。至于说合同中约定“如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顺延一年”既然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没有再继续使用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搭建的宽带,也停止了交纳服务费决中又声称顺延了一个月,此说法前后矛盾。综上,我方认为合同应依法认定为3年,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没有缴费就证明了没有继续租赁的合意,不应再继续扩大损失。合同中的所有条款都明确是对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相关约束,非常明确超出了诉讼时效期的限制。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停止使用该线路后,也未对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造成任何实质利益损失。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对其有能力但不行使其权利义务造成的损失负有责任,也应对其法定期限内不行使诉讼权利负有责任。
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案涉网络专线有实际投资,不是普通光纤,28800元没有包含违约金等费用,我们并未违约,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向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租赁费2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日,甲方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与乙方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了《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专线租用业务协议》,由甲方租用乙方环保专租线电路。协议第三条约定:自电路正式开通开始计算租赁时间,租期为3年。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本合同自动顺延一年。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本地数字电路月租费为800元,共1条电路,年费共计9600元/年。合同期3年费用为28800元。第5款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的资费标准向乙方及时支付月租费。每月最后一天为支付上月至本月计费周期月租费的截至日期(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每天=协议月租金额/30日)。如甲方未能在乙方规定期限内交纳足额月租费,甲方需每天按应缴纳租费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缴纳租费的,乙方将有权予以终止该线路的使用,并通过法律途径追索欠费和滞纳金。第6款约定:甲方租期至少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该期间内若退租,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告知乙方并向乙方支付提前退租补偿(支付标准为退租之日起至租赁有效期截止之日期间所租电路租费的50%)。合同签订后,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支付了9600元租金,后未再支付费用,亦未向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申请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是否有义务在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延期支付租赁费用后掐断网络;三、合同到期后自动延期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之间的合同持续履行,因此不应从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拖欠租金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而应从双方合同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开始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二、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签订的《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专线租用业务协议》约定了租期为三年加一年模式,租期不少于三年,若在租期内退租,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告知乙方并向乙方支付提前退租补偿。而本案中,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未向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告知退租,故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无理由在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拖欠租金的情况下掐断网络。另外,合同虽约定了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缴纳租费的,乙方将有权予以终止该线路的使用,该约定系赋予守约方的单方解除权,守约方即乙方有权行使也有权不行使,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无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主张其拖欠租金超过30日合同即应解除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三,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依据合同约定,合同应自动延续一年,因此,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延续期一个月后停止供网,主张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支付一个月的费用,法院予以准许,经计算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应支付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20000元。关于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陈述的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当在其拖欠租金后主动断网,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且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拖欠租金的系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违约,该消极行为不应视为其履行了解除合同的告知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元,由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应否向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租赁费20000元。
本案中,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的《专线租用业务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国家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民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案涉协议约定了租期为三年加一年模式,租期不少于三年,若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在租期内退租,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告知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并支付提前退租补偿,而本案中,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在实际使用专线1年后,虽未向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缴纳第二、三年租赁费,但也未书面向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告知退租等事宜,故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无理由拒绝继续提供网络服务;此外,《协议》虽约定了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缴纳租费的,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将有权予以终止该线路的使用,该约定系赋予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单方解除权,但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因未收到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书面解除通知,因此并未行使该解除权,而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亦无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故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主张其拖欠租金超过30日合同即应解除无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案涉合同到期后,因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依据合同约定,合同应自动延续一年,因此,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截至后,延续提供一个月后蔡停止供网,故其有权向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支付一个月的服务费用,其主张亦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据此计算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应支付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服务费用合计2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与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签订的《专线租用业务协议》的约定,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现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合同到期后,而根据《协议》第三条“自电路正式开通开始计算租赁时间,租期为3年。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本合同自动顺延一年”的约定,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合同到期后顺延一个月后停止供网,而根据《协议》第5款“甲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的资费标准向乙方及时支付月租费。每月最后一天为支付上月至本月计费周期月租费的截至日期”的约定故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期限截止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21年10月1日起算,而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间为2024年9月29日,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故对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提出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阿斯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