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熠途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45668号 原告:上海熠途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001号2幢3楼H306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贵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西闸公路1036号1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贵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贵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东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白鹤路108号负1层商业2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熠途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熠途公司”)与被告上海贵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贵行公司”)、东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熠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熠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行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42,290.83元;2.判令被告贵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2,290.83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判令被告东源公司对被告贵行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威斯莱克酒店公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莱克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三方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与威斯莱克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签订的《沪南路项目停车场\库交通设施工程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自2021年11月1日起全部概括转让给被告贵行公司,原合同中威斯莱克公司未付款工程款项由被告贵行公司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与威斯莱克公司签订的《沪南路项目停车场\库交通设施工程合同财务结算表》,确认原合同工程结算金额为940,794.83元,威斯莱克公司应支付尾款金额为314,066.99元,应付质保金为28,223.84元,质保金到期日为2020年12月31日,故威斯莱克公司截止目前尚欠原告应付款项共计为342,290.83元,该款在三方协议生效后,应由被告贵行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已经依约积极履行原合同及三方协议约定义务,但被告贵行公司并未按三方协议约定条件支付原告应付款项,截止目前被告贵行公司仍欠应付款项342,290.8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被告东原公司作为被告贵行公司的100%持股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被告东原公司应对被告贵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贵行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第1项诉请,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两被告财产人格人员均独立,且有近三年的财务审计报告。 被告东原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3日,威斯莱克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原告熠途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停车场\库交通设施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施工康桥镇1街坊3/13丘土地改扩建停车场\库交通设施项目。合同第二条,本工程总造价621,260.52元。工程范围详见合同附件预算清单,该清单为合同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第七条,本工程保修一年,保修期自竣工且经交警验收日起算。第十条,总价包干(详见本合同附件清单)。如甲方需增加工作量,由甲方出具签证单,作为结算依据。第十一条,乙方完成交警验收并取得批复,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40%,完成车位验收并取得交通委批文或甲方取得《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90%,待甲方验收后结算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本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满一年且无质量维修问题后甲方(无息)一次性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甲方在支付乙方工程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相对应金额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熠途公司与威斯莱克公司签订《沪南路项目停车场\库交通设施工程合同财务结算表》,载明一、竣工结算金额940,794.83元,二、应留质保金28,223.84元,三、累计付款金额598,504元,四、结算应支付尾款金额314,066.99元。竣工验收日期2019年12月31日,质保金到期日期2020年12月31日,质保金约定比例3%。 威斯莱克公司(甲方)、原告熠途公司(乙方)、被告贵行公司(丙方)三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9年7月23日签订了《沪南路项目停车场\库交通设施工程合同》。协议如下:第一条甲方、乙方、丙三方一致同意:原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的方式为概括转让(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即自2021年11月1日起,甲方将其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丙方。自变更日起,甲方、乙方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中由甲方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由丙方承继并向乙方继续履行。原合同中甲乙两方已履行的权利和义务,对丙方具有约束力,就乙方在变更日前发生的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如丙方代甲方追究并由此取得的违约金、滞纳金、罚息等应返还甲方,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合同中尚未履行的权利和义务,由乙、丙方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第二条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同意并确认,自变更日起,原合同中约定的应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结算尾款、质保金等各项费用)及本协议生效之前甲方未付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等各项费用)均由丙方按照原合同约定向乙方履行付款义务,并由乙方向丙方开具相关发票,对于乙方已经向甲方开具发票的应付未付款项,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乙方不再重新开票。第三条原合同项下,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如有),自变更日起该保证金自动转为乙方向丙方支付的保证金,甲方无需向乙方退还保证金,乙方也无需再向丙方支付保证金,甲、丙两方自行处理双方之间的往来事宜。该保证金的处置、管理、使用、退还等仍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乙方在此确认,自变更日起,甲方于原合同项下为乙方开具的保证金收据自行作废。 2022年11月30日,熠途公司向贵行公司发送《律师函》,催告贵行公司支付款项342,290.83元。 2023年12月5日,熠途公司开具金额为342,290.83元的征税专用发票给贵行公司。 另查明,贵行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3月6日,投资人(股权)由重庆东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东原公司,2023年2月13日,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股权)由东原公司变更为东原公司、重庆天合致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审理中,本院收到邮寄的答辩状、质证意见以及东原公司2020至2022年度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复印件,答辩人、质证人载明为东原公司,但未盖章、签名。对此,熠途公司称上述材料既无公章也无代理人,对是否是东原公司出具存疑,2020至2022年度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熠途公司与威斯莱克公司签署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款予以结算,后续三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质保期满后,原告要求贵行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42,290.83元,贵行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院根据合同约定以及熠途公司开票时间,确定以342,290.83元为本金,自2023年1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债务发生期间,东原公司为贵行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案证据未能有效证明东原公司财产与贵行公司财产相独立,东原公司应对贵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贵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熠途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2,290.83元; 二、被告上海贵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熠途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342,290.83元为本金,自2023年12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东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贵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4元,诉讼保全费2,231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上海贵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