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2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南川西路80号2号楼2**25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美西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商业巷5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美西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美西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美西达青海分公司)、甘肃美西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西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4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二审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40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支付违约金30800元,改判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20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1.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协议签订时约定违约方承担赔偿金1200000元,该约定内容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现被上诉人违约后,理应按该约定承担违约金。上诉人考虑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诉讼时主动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调减为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应得到法律支持。被上诉人过错较大,恶意违约程度严重。如果案涉协议履行,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上诉人因合同履行所产生的预期利益将远超400000元。现因案涉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无法明确证明因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但是参照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法定限额规则,上诉人在起诉时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主动调整为协议约定违约金的10%即120000元,也是保证金的30%,该诉求合理合法。2.关于诉讼费、律师费的承担。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约定的义务,长达两年多的违约行为,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在此期间,案涉项目已被第三方承包并实施,双方之间的协议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一直拖延不予退还。因此,上诉人无奈之下起诉至人民法院,产生诉讼费及律师费,上述费用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应由其承担相关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美西达青海分公司、美西达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宏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西达青海分公司和美西达公司返还宏旭公司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万元;合计52万元。2.由美西达青海分公司和美西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35000元。宏旭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20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1日,宏旭公司(乙方)与美西达青海分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保证于2020年8月30日前让乙方与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西宁市城中区***片区(星家村、享堂村、***村、新安庄村)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项目(约10万平方米)签订劳务扩大合同并进场施工。乙方在签订此协议后向美西达青海分公司指定账户转保证金400000元。如甲方在协议指定期限内未能完成上述义务,除及时返还400000**证金外,另支付保证金三倍的违约赔偿即人民币1200000元。2020年7月14日,宏旭公司向美西达青海分公司指定账户转账400000元,并备注用途为“此款用于星家村享堂村***村新安庄村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但至***公司与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就案涉项目签订劳务合同,双方间就保证金返还事宜产生纠纷,宏旭公司诉至法院。
另,宏旭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公司主体资格问题,美西达青海分公司当庭认可签订合同时对《协议书》中记载乙方为宏旭公司是明知的,协议签订***公司向美西达青海分公司支付保证金400000元。且庭后一审法院向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案外人***核实,***认可其系以宏旭公司代理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且保证金系宏旭公司转给美西达青海分公司账户,系宏旭公司行为。综上,宏旭公司是《协议书》当事人,为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美西达青海分公司当庭认可其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保证于2020年8月30日前让乙方与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西宁市城中区***片区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项目签订劳务扩大合同并进场施工”的合同主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美西达青海分公司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宏旭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协议书,现美西达青海分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协议书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宏旭公司可以请求违约方美西达青海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宏旭公司主张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2020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4日止的利息主张违约金120000元,美西达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违约金损失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均未举证证***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宏旭公司的经济损失为美西达青海分公司占用400000**证金的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酌情以宏旭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4日止的利息30800元认定违约金金额。
综上,宏旭公司与美西达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美西达青海分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宏旭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美西达青海分公司应返还保证金400000元,并***公司支付违约金30800元。美西达青海分公司作为美西达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可先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美西达公司承担。关***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双方未约定其主张权利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美西达青海分公司和美西达公司承担,故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宏旭公司与美西达青海分公司于2020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解除;二、美西达青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退还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800元;三、美西达青海分公司就上述债务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美西达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宏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675元,由美西达青海分公司、美西达公司负担3629元,***公司负担104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本案所涉标的额为400000元,宏旭公司与美西达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违约金数额为1200000元,一审法院采纳美西达青海分公司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确定违约金数额,对此宏旭公司不服继而提起上诉,认为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问题,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案涉《协议书》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宏旭公司以民间借贷利率LPR的四倍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案涉违约金的调减标准及数额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双方对相关费用的承担未作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承担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冶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