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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城北润丰建筑器材租赁站、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5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城北润丰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51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羌湖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审被告:****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90号1-432室。 法人代表:***,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西宁城北润丰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西宁城北建材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公司)、原审被告***、****劳务有限公司(以下****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德县人民法院(2021)青2523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宁城北建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徽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了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旭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城北建材租赁站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贵德县人民法院(2021)青2523民初1108号判决;2.判令**、**、安徽三建公司、***、宏旭劳务公司共同向其支付租赁钢管、扣件、顶丝尚欠的租金144273.5元;3.判令**、**、安徽三建公司、***、宏旭劳务公司共同向其返还未退回的租赁物扣件5005个,钢管205.2米,不能返还的部分按市场价扣件每个5元、钢管每米13元向其照价赔偿,赔偿金额合计27692.5元(在二审中变更为13846.25元);4.判令**、**、安徽三建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各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租金及未返还的租赁物种类和数量,原审判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租金明显错误。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建材租赁提货单黑色字体提示部分写明,本提货单签字后顶合同使用,虽形式上不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但经签字并将租赁物使用权移交安徽三建公司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建材租赁提货单约定了租赁物种类、数量,租金单价为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套0.006元,该组证明写明***、**等人在该提货单签字确认,建材租赁收货单有**、**等人的签字,在庭审中,**认可**、***是案涉项目的材料采购员,且认可了有***、**签字确认的建材租赁提货单。相互印证存在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其次,西宁城北建材租赁站提交的租金费用结算表明了安徽三建公司提取租赁物的数量、时间、租金金额、未退还租金物的种类、数量等事项,该租金费用结算表用专门计算建材租金的计算机软件,将安徽三建公司租用建材的种类、数量、单价、日期输入计算机软件,退还租赁物时将退还的租赁物种类、数量、单价、时间输入计算机软件后自动生成当年的租金总额,租金总额为144273.5元。在**、安徽三建公司的材料采购员***、**签字确认了租金单价后,按照租赁天数计算租金应当予以支持。再次,在庭审中提交了经营者***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将有**、安徽三建的材料采购员***、**签字确认的建材租赁提货单拍照发送给**,**明确回复了收到,且告知***将该提货单进行统计,**质证该份证据时明确认可了该份证据。**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案涉项目中是安徽三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案涉项目的材料采购员。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作为安徽三建的项目负责人认可***、**签字确认的提货单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安徽三建公司应共同向西宁城北建材租赁站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二、原审法院查***劳务公司、***将其承担的西宁城北建材租赁站的租赁物直接交接给**、**、安徽三建公司继续承租,**、**在提货单、退货单上签字,证明西宁城北建材租赁站与安徽三建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应与**、**、共同向西宁城北建材租赁站承担支付租金144273.5元,并承担返还未返还的租赁物,不能返还的按市场价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个5元进行赔偿的义务。1.**提交的证明租赁事实存在的第5到9组证据均无异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西宁城北建材租赁站与安徽三建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采取回避的方式,该判决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2.其提交的第6组证据通话记录,证明2021年7月12日西宁城北建材租赁站经营者***拨打**、**、***电话索要尚欠的租金,**告知其正在打官司,再等几天;第7组证据海南州人中级人民法院传票,证明**告知的安徽三建公司与宏旭劳务公司在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诉讼的事实;第九组证据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25民辖6号裁定书,证明安徽三建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也在判决中对此做了明确记载。**、**电话明确认可欠上诉人的租赁费,明确告知上诉人在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判决后即可支付。但原审法院不知出于什么原因,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西宁城北建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上诉人确实难以服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西宁城北建材租赁站的上诉请求。 **、***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在提货单签字仅证明是见证人,并非承租人,承租人系该工程中施工外墙干挂石材的**施工队,己方不应该承担租赁费。 宏旭劳务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安徽三建公司共同辩称,宏旭劳务公司与安徽三建公司没有关系,和西宁城北建材租赁站没有租赁关系,并不是租赁物使用方,西宁城北建材租赁站***给我打电话询问租赁费事实存在,但是我回复他的仅仅是解决他们之间的问题,并代表存在租赁关系。 西宁城北建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安徽三建公司、宏旭劳务公司、***共同向西宁城北建材租赁站支付租赁钢管、扣件、顶丝尚欠的租金144273.5元;2.请求判令**、**、安徽三建公司、***、宏旭劳务公司共同向西宁城北建材租赁站返还未退回的租赁物扣件5005个,钢管205.2米,如不能返还的扣件按市场价每个5元、钢管每米13元向西宁城北建材租赁站照价赔偿,赔偿金额合计27692.5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西宁城北润丰建材租赁站认为**、**、安徽三建公司、宏旭劳务公司、***向西宁城北润丰建材租赁站支付租赁钢管、扣件的费用,并对未退还的扣件,钢管进行折价赔偿,***、安徽三建公司、**、宏旭劳务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西宁城北润丰建材租赁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被告欠付城北润丰建材租赁站的租赁费,西宁城北润丰建材租赁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西宁对城北润丰建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西宁城北润丰建材租赁站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驳回西宁城北润丰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9.3元,减半收取1869.65元,由西宁城北润丰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西宁城北建材租赁站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安徽三建公司授权委托书及贵南县人民法院(2020)青2525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1)青25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劳务公司与安徽三建公司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在一审诉讼阶段**以安徽三建公司贵德法院审判楼施工项目负责人身份出庭,在二审诉讼阶段**以安徽三建公司贵德法院审判楼施工项目负责人身份出庭,进一步证明**、**与安徽三建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 **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宏旭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安徽三建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为安徽三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其与安徽三建公司分包关系,该工程甲方将工程款支付给安徽三建公司,安徽三建公司再转至我。 **、安徽三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西宁城北建材租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安徽三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未予以反驳,且**虽提出其与安徽三建公司系工程分包关系,但其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方向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安徽三建公司中标承建贵德县人民法院审判业务用房建设工程项目,安徽三建公司与**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2013年9月4日,**、**以安徽三建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挂靠的宏旭劳务公司,由**(以安徽三建公司名义)购进建材、实施管理,***(***劳务公司名义)付诸劳务、技术的形式两公司共同实施上述项目建设。贵德县人民法院的审判楼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期间,2013年9月10日,***以挂靠宏旭劳务公司的名义与西宁城北建材租赁站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2014年6月,***告知西宁城北建材租赁站负责人***,其租赁的建材安徽三建公司(**)在贵德县人民法院审判用房项目工程需要钢管等建材,于是在***见证下西宁城北建材租赁站与贵德县人民法院审判楼施工工程项目部采购员**、***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钢管租金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租金每套每天0.006元,租赁期限未约定。***将钢管20996.4米、扣件16105套分期转交给**、***,**、***在西宁城北建材租赁站建材租赁提货单及建材租赁收货单据签字,确认租赁的租赁物种类及数量和退还的租赁物种类及数量。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贵德县人民法院审判业务用房建设工程项目部**、***从西宁城北建材租赁站提取架(钢)管、扣件,并在租赁提货单及建材租赁收货单据签字确认。2015年5月30日,贵德县人民法院工程项目部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工人***向西宁城北建材租赁站退还架(钢)管2916.5米,扣件1618套(螺丝200个),6月1日退还钢管7486.9米,扣件3190套,6月24日,退还架(钢)管8748.4米,扣件5022套;2015年7月2日,该项目部采购员**向西宁城北建材租赁站退还架管1639.4米,扣件1270套。尚有架(钢)管205.2米,扣件5005套(个)未退还至西宁城北建材租赁站。截止起诉时,租赁物租赁费共计144273.5元,其中2014年租赁费57503.76元、2015年租赁费50350.97元、2016年租赁费9104.70元、2017年租赁费9140.70元、2018年租赁费9104.70元、2019年租赁费9104.70元、2020年租赁费9104.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宏旭劳务公司是否承担案涉租赁物租赁费用的民事责任;焦点二、**、***接受案涉租赁物、提货、退货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焦点三、西宁城北建材租赁站部分诉求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依据宏旭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5号民事调解书,能证明涉案租赁物架管、扣件起初由***挂靠的宏旭劳务公司租赁,宏旭劳务公司拖欠的租赁费用与西宁城北建材租赁站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履行完毕,宏旭劳务公司与西宁城北建材租赁站就租赁架管、扣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宏旭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庭审称述,安徽三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欲承租案涉租赁物的意向,后在***的见证下,由安徽三建公司项目部采购员**、***与西宁城北建材租赁站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在贵德县人民法院审判楼施工现场由***分批交付**、***架管及扣件,由西宁城北建材租赁站分批向安徽三建项目部采购员**、***出具钢管、扣件提货单,**、***在提货单签字确认,故涉案租赁物系***挂靠的宏旭劳务公司已将案涉租赁物交给西宁城北建材租赁站及安徽三建公司项目部,即出租人为西宁城北建材租赁站,承租人安徽三建公司项目部(**),故***、宏旭劳务公司对本案租赁物不承担租赁费用。 关于焦点二,**在二审中自认,安徽三建公司系中标单位,由其筹建贵德县人民法院审判楼施工工程项目部,**系该项目部负责人,**系该项目部经理,其并以安徽三建公司的名义采购该工程施工所需建材、施工管理,**对外以安徽三建公司的名义施工,实际其以安徽三建公司的建筑资质实施分包管理该工程项目,安徽三建公司并未在贵德县人民法院审判楼施工项目实际施工;同时,**在二审答辩***、**系安徽三建公司项目部采购员,其在提货单上签字仅仅是见证人,该租赁物实际由该施工工程外墙干挂施工队**、***为租赁方,**、***并非租赁方的抗辩意见,但在15**货单中,其中13**货单由**、***签字,2张由**、***签字,而在退货单中***退货三笔,**退货一笔,涉案租赁物由**、***作为提货人,至于退货时由其他班组施工人员退货不影响租赁法律关系成立及租赁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同时**亦自认**、***系安徽三建公司项目部采购员,故本院确认安徽三建公司项目部(**)采购员**、***接受租赁物、并在提货单、退货单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 关于焦点三,安徽三建公司项目部(**)采购员**、***从西宁城北建材租赁站处分批接受租赁物钢管、扣件、顶丝的行为,提货单、退货单均署名以安徽三建公司工程,故西宁城北建材租赁站、**、安徽三建公司事实上形成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该租赁时间为该工程施工阶段,且该建筑材料使用在安徽三建公司项目部施工工程中,故该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已物化到贵德县人民法院审判业务用房建设工程中,作为该工程中标单位安徽三建公司,被挂靠方,实际施工人、挂靠方**应当承担案涉租赁费用,安徽三建公司作为该工程承包方对中标工程未进行施工,而将公司资质借用**,由**以安徽三建公司的名义对贵德县人民法院审判业务用房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安徽三建公司将建筑资质借用**的行为,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安徽三建公司对中标施工工程中的债务应该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西宁城北润丰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21)青2523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西宁城北润丰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租赁(架)钢管、扣件、顶丝租赁费144273.5元及未退还的租赁物扣件5005个,钢管205.2米的赔偿款13846.25元,合计为158119.75元。 三、驳回西宁城北润丰建筑器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39.30元,减半收取1869.65元,由**、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39.30元,由**、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2.8元,向西宁城北润丰建筑器材租赁站退还3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琴 审 判 员  **措 审 判 员  英 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静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资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