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南川西路80号2号楼2单元252室。
法定代表人:段斯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群,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玲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开发区愿景城B1区4幢1-09号。
法定代表人:黄子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武辉,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上诉人****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州玲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李武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群,被上诉人巴州玲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李武辉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民初52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其退还272651.5元、赔偿利息损失9542.82元以及2021年6月5日至全部款项归还期间的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应付施工款的数额等未查清,属于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施工价款双方未达成一致,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施工量及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又以未完成举证责任,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与法相悖;3、被上诉人进场施工后坐地涨价,要挟不成被清场。其30名工人聚众讨要工资,严重干扰生产秩序。后经警官协调,为缓解治安压力,上诉人以代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形式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经上诉人估算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价款为350000元左右,上诉人已实际支付623365元,一审裁判显属不公平。
巴州玲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强制涨价无果后,让工人索要工资,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上诉人出示的2020年730工程工人工资付款明细表与被上诉人出示的结算单等证据以及被上诉人李武辉与上诉人代表康开霞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与实际施工班组对工程量进行测量后,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结算单。上诉人依据结算单向实际施工班组支付工资,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代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3、上诉人要求鉴定的内容与待定事实无任何关联,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武辉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其代表巴州玲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劳务有限公司授权的代表康开霞进行磋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对此上诉人在起诉书中也予以认可。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的代表康开霞、中铁十二局、施工班组及其,现场对施工班组的工作量进行了测量,依据测量结果并结合市场价格,上诉人与施工班组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该行为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认为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代巴州玲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款项272651.5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9542.82元(从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共7个月利息,按年利息6%计算为272651.5x6%-12x7=9542.82元);3、判令被告承担2021年6月5日期间至全部资金归还期间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730工程指挥部将730项目中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原告将该项目中2201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给被告巴州玲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20年9月26日,原告****劳务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康开霞。与被告巴州玲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即被告李武辉,通过微信的方式对涉案工程的价格进行沟通,被告李武辉向原告发送《报康总最终价格》中,被告承包项目土建类工程为二次结构、地下结构工程(±0以下计算建筑面积结构)周转材料(模板、脚手架架板、防护网等)购置材料费、地上结构工程(±0以下计算建筑面积结构)周转材料(模板、脚手架架板、防护网等)购置材料费塔吊、施工电梯、吊车、小型滚筒搅拌机及小型机具;工程安装类为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强电工程、弱电工程;装饰类工程为抹灰工程、室内装修工程、外墙装饰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该表格中“暂估不含税合计金额”共计2216075元。2020年10月13日,被告李武辉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康开霞发送《十二局2201主体最终报价》,该表格中“暂估不含税合计金额”共计3698352元。2020年10月14日,被告李武辉向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康开霞发送微信“×××加30%”“工价完全控制不住、现在”。2022年10月18日,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康开霞给被告李武辉发送微信“项目部正常清退,该付的工钱不会少,你要和项目上咱们见面把这个事情谈清楚”,被告李武辉回复“我和施工队没算清楚,怎么和你们算”。2022年10月22日,被告李武辉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康开霞发送《清单》,载明各项费用明细。《2020年730工程工人工资付款明细表》载明“1.任小涛,加气块班组,198000元,备注600㎡×330元/㎡;2.张海波,植筋,44028元,备注3669㎡×12元/㎡;3.李芸,架子工,52800元,备注2400㎡×22元/㎡;4.杨杰超,钢筋制作绑扎,59222元,备注3948.13×15元/㎡;5.胡忠华,小工及屋面保温,62300元,备注4万+15500+3600+3200;6.朱沛,水电,30000元;8.苟知强,木工工伤,22000元;10.卢丹,防水工程,55035元;12.冯君容,木工突击班,39680元;14.石元东,屋面小工,5300元;16.李武辉,30000元;18.李武辉25000元”,以上合计623365元,该明细表中款项,原告均已支付。2020年10月26日,案外人冯君容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冯君容班主中铁十二局730项目(木工突击队三次付清)39680元整,总价叁万玖仟陆佰捌拾元整,收款人:冯君容,付款人:康开霞,李武辉,木工突击班工资已结清,包含河南木工”冯君容、康开霞、李武辉在证明上签字并捺印。2020年10月26日,案外人李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此有架子工工费52800元(大写伍万贰仟捌佰元整)结算中铁十二局2201主体架子”案外人李芸、康开霞、李武辉在证明上签字并捺印。2020年10月26日,案外人卢丹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此有中铁项目2201主体防水工程结算55035元(大写伍万伍仟零叁拾伍元整)此工程结算两清,收款人:卢丹,打款人:康开霞”,案外人卢丹、康开霞、李武辉在该证明上签字并捺印。案外人任小涛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兹有任小涛在中铁十二局730项目2201工程,砌筑加气块,每立方按330元计算,共计砌筑600立方,合计金额198000元整(壹拾玖万捌仟圆),此款结算以后再无经济纠纷,收款人:任小涛,打款人:康开霞”,案外人任小涛、康开霞、李武辉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捺印。2020年10月26日,案外人张海波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兹有张海波在中铁十二局730项目2201工程植筋费用按每平方12月计算,共计3669平方,合计费用44028元整(肆万肆仟零贰拾捌圆整),此费用结清,从此再无植筋费用,此款2020年10月27日付款,收款人:张海波,付款人:康开霞”案外人张海波、康开霞、李武辉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捺印。2020年10月26日,案外人杨杰超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兹有杨杰超在中铁十二局730工程房建2201钢筋制作绑扎费用共59222元整,结清此笔款项后,项目班主不承担任何费用,发生经济纠纷自负,大写(伍万玖仟贰佰贰拾贰元整)”案外人杨杰超、康开霞、李武辉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捺印。案外人胡忠华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兹有胡忠华在中铁十二局730项目2201工程做零工工资、伙食费、车辆接送费用,共计62300元整(陆万贰仟叁佰圆整),此结算完毕再无零工工资及费用,以转账记录为准,收款人:胡忠华,付款人:康开霞”案外人胡忠华、康开霞、李武辉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捺印。案外人朱沛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兹有朱沛在中铁十二局730项目2201工程做水、点、暖,以工程量计算,现做工程量计算人工工资30000元整(叁万圆整),以上款项以结清再无纠纷,以转账为准,转账时间2022年10月27日,收款人:朱沛,王彬彬代,付款人:康开霞”案外人王彬彬代朱沛签字并捺印、康开霞、李武辉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捺印。2020年10月26日,案外人苟知强、黄宗柏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苟知强在中铁十二局730项目房建2201项目实际一次性支付治疗费、营养费、务工费共计22000元整(贰万贰仟元整),支付完毕后项目班组不承担后期任何责任”案外人苟知强、黄宗柏在承诺上签字并捺印。另查明,2020年10月26日,案外人王彬彬报警,处警情况载明“经出警:报警人王彬彬(320321198712301813)称老板欠其工资,经了解,现场为王彬彬、康开霞(620103198511144425)及中铁十二局730项目部三方因工程款结算不清发生纠纷。经处警,民警告知其去相关部门解决此事,三方已自行协商解决此事”。再查明,2020年9月1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段斯龄系****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康开霞为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以本公司名义全权负责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730工程第一项目经理部工程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的签署、施工工人的招录管理、施工生产安全经济等全面管理、过程结算和最终结算办理、各种纠纷处理和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诉讼文书受送达人等工作,委托权限为全权代理,代理人所签署的与上述工程有关的各类预借费用、计价金额、所有文件、协议及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均为职务行为,本公司均承认并负全部责任……授权有效期至本工程相关的一切事物结束为止”。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公司的涉案工程负责人康开霞与被告公司的涉案工程负责人李武辉,通过微信的方式就承揽的项目、暂估建筑面积、单价等进行了约定,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出示的《2020年730工程工人工资付款明细表》与被告巴州玲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示的结算单、证明等证据、被告李武辉出示的微信聊天截图能够相互印证,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是为解决农民工工资才无条件代被告李武辉,按照被告核算的工资向各班组班组长支付款项,并出示了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730工程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加以证实,而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西尼尔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的处警情况为“民警告知其去相关部门解决此事,三方已自行协商解决此事”,并未写明原告陈述的事实。现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多支付272651.5元,并要求被告退还该款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多付款项的事实,也未提交足以反驳已发生事实的相反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款项272651.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9524.8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劳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多支付的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及2021年6月5日至全部款项归还期间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引发农民工聚集索要工资,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处置。之后,施工班组的代表出具《证明》和《结算单》,康开霞、李武辉签字并捺印。从《证明》和《结算单》载明的内容来看,****劳务有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康开霞对应付各施工班组价款进行了确认,《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亦证实“三方已自行协商解决此事”。现****劳务有限公司要求退还多付款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各方已就各施工班组工人应付工资进行了确认,现****劳务有限公司要求对施工量及价款进行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2.92元,由****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建忠
审判员 董 攀
审判员 佘梦斐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沛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