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525民初235号
原告:****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0591449229。
法定代表人:段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公民身份号码×××,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四川元绪(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3076866A。
法定代表人:左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1,公民身份号码×××,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某2,公民身份号码×××,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
原告****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1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黄某,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1、贺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72212.77元;2、退还保证金40000元,以及付清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为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海南州贵德县人民法院审判业务用房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462天,履约保证金50000元,安全预存保证金1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了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之后,因原告垫付部分工程款,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仅需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不在支付安全预存保证金。2014年10月底,该项工程完工。二、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贵德县人民法院审判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工程及公寓楼室内外保温、涂抹工程进行施工,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同时,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该项工程全部完工。三、2017年5月,前述两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2018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前述两项工程进行结算,共同确认主体工程修建面积为6853.8M,工程价款为3495438元,保温工程价款为1340784.87元,两项工程价款结算总额为4836222.87元。2013年9月至2018年4月,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4629334元,剩余工程款172212.77元和保证金40000元至今未支付。同时,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以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重大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一是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提供竣工验收的书面材料,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二是依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税金发票,至今原告仍未向被告提供,原告请求该费用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三是原告承包工程中审判楼楼梯、全楼的散水、业务楼狮子台原告都未参与施工,依法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予以扣减;四是原告增加的库房,当时单价是51800元,已经超出事实,我方不予认可;五是合同中约定的外墙漆原告未施工,依法应按合同单价予以扣除。六是被告公司前后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29334元;七是我方也一直愿意与原告做结算,但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过高,况且原告方面未做审判楼楼梯、全楼的散水、业务楼狮子台等三项工程。
综上,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望法院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劳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务分包协议1份(共10页),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达成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共同建设海南州贵德县人民法院审判业务用房建设工程项目。
2、保温工程施工合同1份(共3页),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达成保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原告为审判业务楼、法官公寓1号楼、法官公寓2号楼、楼外墙及屋面保温、室内外墙抹灰及涂料。
3、建筑工程劳务结算单1张(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对完成施工的部分工程款做确认并进行结算,结算数额为3495438元。
4、审判楼主体及保温工程总量核算清单21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对施工总量进行核对确认。
5、付款申请单及其相关借据等合计47页,拟证明原、被告对应的工程款是1340764.87元,每张单据对应的申请票据在后面。
6、工程款结算清单1张,拟证明截止2018年4月4日经原、被告核对后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是4507684元(该证据为原、被告共同提交)。
7、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了20000元的施工保证金。
8、建材租赁市场收货单据3张,拟证明案涉工程是于2015年7月左右才撤出租赁的钢架,然后才完工;该工程是于2015年7月2日竣工的。
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辩解意见成立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算明细清单一张,拟证明被告安徽三建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数据计算出的原告的要求结算数额为4836575.13元,多项结算数额未提交税金单据。
2、工程款支付进度表1张,拟证明被告安徽三建公司2018年4月4日时已向原告****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4507684元的结算清单。
对原告提交的第1、7、8号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持有异议,表示认可。对于3-6号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具体提出第3、4、5、6号证据中的部分单据上虽然有胡龙华的签字,但原、被告的合同已经约定了所有的工作签证、书面签证由贺某2、胡龙华共同审查,未经贺某2签字确认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有贺某2签字确认的我公司认可。对于第2号证据即保温分包协议,保温分包协议上所盖公章是项目部,并非公司公章,签订保温合同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此时项目部签章已经遗失,公司登报挂失过,对该合同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号证据原告予以认可,并提出结算明细清单的数据是原告提供后由被告汇总制作的。
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2、3、4、5、6、7、8号证据及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原、被告之间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分包,收付4629334元劳务承包款的基本事实相符,且原、被告对上述基础事实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全部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中部分票据未经被告公司的确认,加之未加盖公章,存有瑕疵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胡龙华作为项目负责人有审核票据的权利,同时,被告公司已依照所审核的票据对95%以上的工程款已完成支付,视作对上述票据的默认与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贵德县人民法院审判用楼项目工程,被告公司取得该项目后,又将该工程劳务总体以综合单价510元/M分包给了原告****劳务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分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付诸劳务、技术(即原告承包全部的劳务);被告购进建材、实施管理的形式两公司共同实施上述项目建设。分包合同约定一是施工期限为462天;二是双方约定因乙方原因中途退场,甲方按已完成工作的80%支付工程款;三是510元/M综合单价的构成中有管理费、税金等内容;四是约定工程款按月计量的80%支付,其余20%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5%在本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五是重大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施工过程中,项目主体基本完工前后,双方因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冬季无法施工、钢管支架妨碍施工等原因产生纠纷,致使原告公司于2015年6月在完成项目的审判楼主体及相关附属设施后未再施工。对于剩余的审判楼平台285.5M(4.98M×57.4M)、审判楼残疾人通道34.27M(5.1M×3.36M×2)、审判楼楼梯115.56M
(0.38M×0.93M×54.5×6)、业务楼狮子台20.1M(3.17M×3.17M×2)、全楼散水720M(0.9M×800M)几项工程,由被告另外雇用其他施工队施工完成。工程完工后,建筑实际面积约为6853.8M。2015年11月该项目竣工验收,2017年审判楼交付甲方使用至今。另查明,施工前,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工程安全保证金20000元;业务楼下库房的后墙(长11.9M×高3.4M)为增加的工程部分,由原告施工完成。经原告公司多次四处追索,2013年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分多次陆续共支付了劳务承包款4629334元,同时,在该案审理过程,原、被告确认应向原告结算的工程总价中扣除未施工的外墙漆部分34676.1元。
本院认为:原告****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上述合同的性质为双务合同,一方应按约定施工,另一方有购进材料、实施管理以及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的贵德县人民法院审判用楼已于2017年交付使用,视作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税票、交纳税金凭据的请求属于主义务下所附加的从给付,被告不能以原告未提交税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拒绝结算,故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协议约定的综合单价为510元/M,且已支付4629334元工程款均是以该单价予以核定结算的,故工程总价款应以该单价确定,即4836222.87元(6853.8M×510元/M+130784.87元)。再者,截至目前,双方经结算已收付4629334元,由双方出具的结算凭证、付款凭证、收款证明等证据能予以证实。而对上述支付4629334元工程款相对应的是,经现场勘察与核算,原告公司完成了总工程量95%以上(包含增加的库房内墙),对于未完成的全楼散水(室外)、审判楼楼梯(室外)、狮子台(室外)占工程总量的1%~5%,结合双方出具的证据及意见,并参考市场规则、交易习惯、既定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未完成的部分占总工程量的3%,故对未完成的3%工程款在总价中计算予以扣除(即145086.68元),对34676.1元外墙漆予以扣除,扣除上述两项后原告应得工程款为4656460.08元(不含有保证金20000元)。违约金问题,原告诉称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方面存在拖延支付劳务费、妨碍施工等情形,构成违约,本院查明截至2015年11月被告支付了390余万元,剩余的72万元系2020年1月前分多次支付完成,同时,结合原告负责人多次去往从四川前往西宁、西安请求结算、追索劳务费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构成一定违约情形,与此同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也未尽到一定的容忍义务,应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承担违约金及相关损失补偿金3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7126.08元、保证金20000元,合计47126.08元。
二、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原告****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414.48元,由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廷宝
审判员 娄格太
审判员 卓玛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朋毛卓玛
书记员 浪关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挤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