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朴华实业有限公司

青海朴华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青0121民初2058号 原告:杨某,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告:青海朴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杨某与被告青海朴华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计74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