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4民初4601号
原告:青海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8YKG9P,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化隆路平化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先巴盖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么尼措,女,藏族,1991年6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
被告:青海朴华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90YD6J,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第3号楼11508号。
法定代表人:严文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宵冉,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达公司)与被告青海朴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巴盖乐、委托诉讼代理人么尼措、被告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宵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执业资格证使用费尾款6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月至6月发放员工工资81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向李悦欣缴纳的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的社保金13070元(其中个人缴纳部分4350元,单位缴纳部分872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2月20日签订被告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由原告注册使用的合同,约定原告使用被告的执业资格证书可以用以招标、投标及现场施工。付费方式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帮助原告完成注册后,原告需一次性付三年使用费尾款6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两项款项75000元。2020年3月被告将李悦欣的执业资格证交付原告注册,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后李悦欣起诉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二级建造师合同》,在法院的调解下,该合同解除,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造成原告2021年4月至6月人工工资损失81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
被告朴华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居间合同,被告作为中间人促使原告与案外人李悦欣达成合作,李悦欣的二级建造师资质证书由原告使用并进行注册,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资质提供人员的社保由挂靠单位缴纳,只有形成社保记录后,用人单位才能在主管部门申报招投标。员工在本单位的社保记录是员工在单位的有效证明,各地的建筑主管单位也是把员工的社保证明作为首要的审查,至于原告为何与李悦欣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无从知晓。原告主张的员工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1日,朴华公司与案外人李悦欣签订《二级建造师合同》一份,约定“朴华公司使用李悦欣注册证书为兼职人员”,使用期限三年,使用费60000元。2020年2月20日,阳达公司(甲方)与朴华公司(乙方)签订无名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200219,约定:“1、甲方使用乙方注册证书为兼职人员,聘用兼职人员不承担任何具体工作及风险,乙方在注册期间参加甲方项目管理不承担任何责任和项目风险。使用期限为三年,不得提前解约,延期使用另行协商。甲方需用注册建筑二级建造师专业管理人员,经过真诚协商,双方达成如下聘用条款;2、乙方同意其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甲方注册,甲方使用乙方的执业资格证书,可以用于招标、投标及现场施工等。如后期乙方参与项目管理,费用另行支付:西宁市本地500元/次,青海省各州县1000元-2000元/次,其中吃住行按实际费用另行计算。出场费用由公司单独支付。聘用期:甲方聘用乙方的期限为3周年。实际起始时间以青海省住建厅公告注册成功为准;3、双方签订合同时,甲乙方双方应向对方提供其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甲、乙双方确认材料无误后签订合同书,付费方式为:乙方签订合同时,甲方当日内向乙方支付定金10000元,乙方帮助甲方完成注册公示后,甲方需一次性付三年使用费尾款65000元;4、注册公示后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原件、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交由甲方保管,如需提交资料申报甲方需及时提供;5、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三年到期提前出具付费截止日的解聘证明。若聘用期满,某方要求解聘,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甲方若有意续聘,费用经甲乙双方重新商谈,意见达成一致后续签合同;聘用期满后若乙方变更注册单位,甲方需按乙方要求及时给予转出,如期满后因甲方原因造成超出一个月仍未转出的,按照超出时间,甲方按上一个聘用期工资折算后,双倍支付给乙方拖延费用。6、乙方应保证向甲方提供的所有证件材料真实,并保证在甲方不是重复注册及多证分注。乙方社保由甲方缴纳,乙方要及时配合甲方转到甲方正常缴纳,否则因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负责,本合同自动解除,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费用。”合同签订后,阳达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向朴华公司支付10000元,2020年3月3日案外人李悦欣的资质注册到阳达公司,2020年3月24日阳达公司向朴华公司支付余款65000元。
2021年4月,案外人李悦欣将朴华公司和阳达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阳达公司的合同关系。2021年6月11日,该案经法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解除李悦欣与朴华公司签订的《二级建造师合同》,阳达公司协助履行解除二级建造师注册登记手续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转账记录、民事调解书、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阳达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根据本案中阳达公司与朴华公司合同约定内容,朴华公司将其使用的案外人李悦欣的建筑资质相关证书交由阳达公司注册使用,阳达公司向朴华公司支付使用费并另行约定出场费,阳达公司未与李悦欣签订任何协议;虽然阳达公司向李悦欣缴纳社保,但李悦欣未向阳达公司提供劳务,亦未领取过工资,故阳达公司与朴华公司就案外人李悦欣的注册建造师证书形成了借用关系,双方通过空挂资质的形式规避法律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法行为,应认定无效。朴华公司关于其只是作为中间人促使阳达公司与李悦欣达成合作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阳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阳达公司要求返还使用费7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对于李悦欣的建筑资质证书在阳达公司注册期间朴华公司已向李悦欣支付的费用及阳达公司向李悦欣缴纳社保的损失,均应由各自自行承担。阳达公司主张的4月至6月发放员工工资损失81000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阳达公司与朴华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朴华公司应返还因该合同向阳达公司收取的使用费75000元。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对于相应的损失应由各自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朴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青海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使用费75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2元,减半收取1841元,由被告青海朴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17元,原告青海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祁 晓 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巴勇青
书 记 员 李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