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5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立(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5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甘0102民初5650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庭审情况显示,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均提出有案外人***,某甲公司系依据***的下单进行的产品定制,某乙公司亦依据***的要求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在前期协商及打款时,***均代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接。如某乙公司陈述其不认可***的身份,某乙公司依据什么向某甲公司付款,某乙公司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且自始至终某乙公司并未要求某甲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相反,因某乙公司的违约,后续尾款未到位,某甲公司因此并未发货并多次向***催款。在后期退款时,某甲公司通过***及其妻子***的个人账户向***累计退还了219000元。2023年10月2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来某甲公司处对接此事时,某甲公司明确表示前期对接人员是***,钱已经退还***。结合某甲公司***及其妻子***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某乙公司工作人员自认已经收到了***的退款14万元。现某乙公司陈述***并非其公司员工,不认可其行为,系该公司与***共同进行诈骗。***对查清案件事实,具有关键性作用,如某乙公司不予认可***的身份,则原审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2.原审判决对于金额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退款金额时并未扣减某甲公司开具发票时产生的税金。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作,某甲公司开具发票,某乙公司转账。某甲公司所开具的发票,某乙公司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税务抵扣,即便没有抵扣也进行了成本冲减。因某乙公司的原因导致合作无法进行,某甲公司如要退款,也应当将发票产生的税金予以扣除。3.某乙公司作为海西州天峻县市政道路亮化工程的施工方,在该项目施工中,***作为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提出因与某甲公司的合作已经向某甲公司支付了部分预付款,由某甲公司替某乙公司向第三方卿成达线缆有限公司支付了电缆定金34200元。某乙公司亦认可收到电线电缆的事实。某甲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及订货清单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该事实。法院在认定退款时应当将该款项予以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某乙公司提交的发票及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足以证明某乙公司采购相关材料、支付货款的案件事实。某甲公司提出其通过案外人***向某乙公司返还部分货款,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返还部分货款的事实,其主张违反日常经验法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必要当事人。本案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案外人***的身份,双方仅对***系谁的代理人各执一词。但无论***代表本案哪一方当事人,其都不是本案权利义务的享受、承担者,其并非本案当事人。某甲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当事人的主张不成立。3.一审判决对返还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发票处理,在双方权利义务确定后可以根据税务相关法律规定,对发票进行红退处理,某甲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案涉项目电缆系某乙公司向案外人直接采购,相关款项、货物、发票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某甲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应当承担货款返还责任。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全部予以驳回,某乙公司保留追究因某甲公司拒绝发货导致损失的权利。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产品购销合同;2.某甲公司返还货款353200元;3.某甲公司支付自2023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1日,金额为10378.19元);4.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某乙公司经案外人***介绍,向某甲公司采购路灯杆件、标牌、反光膜等。某甲公司于2023年5月5日向某乙公司开具四张发票,金额共计353200元。2023年5月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53200元。某乙公司付款后并未收到货物。经某乙公司多次催要,某甲公司均未供货,遂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甲公司称案外人***代表某乙公司与其签订采购合同,某乙公司称***不是某乙公司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某乙公司公司的代理人,而是某甲公司的代理经销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合同标的物的名称、种类、数量、价款等陈述均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亦无法证明双方达成了合法有效的采购合同,故某乙公司主张解除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某甲公司称案外人***自2020年起代表不同公司从某甲公司采购路灯等产品,其确实收到了某乙公司支付的353200元,但并未向某乙公司提供货物。某甲公司虽称该公司员工***、***通过案外人***向某乙公司返还了其收到的上述款项中的一部分,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符合常理。故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返还353200元。因某乙公司作为经营主体,未签订书面合同即付款,付款前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某乙公司所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七十条、第五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返还353200元;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诉讼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某甲公司支付的34200元,系为某甲公司代付的电线电缆定金;第二组证据,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打印件4份,税收完税证明打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53200元、税款为45916元,现因法院判决合同未成立,某甲公司支付的税款应在向对方的退款中予以扣除。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交通银行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某乙公司与某某线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卓屹已经将全额的电缆线货款12万元支付给线缆公司,不存在某甲公司所述的代付货款行为。某乙公司于庭后补充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某乙公司收到案外人***退还9万元货款。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同未成立的情形下,可以进行冲红退款;完税证明只能证明某甲公司缴纳了相关税款,但是不能证明其是针对案涉货款所缴纳的相关税款;微信聊天记录并非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银行付款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可,某乙公司支付的12万元款项包含34200元,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期间,某乙公司自认其公司收到某甲公司退还的90000元货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1.***是否为本案必要当事人;2.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退还的款项数额;3.应退还的货款中应否扣除相应的税金;4.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付款行为。
关于***是否为本案必要当事人问题。关于案涉交易,某甲公司称***代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接。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涉交易之前,某乙公司与***并不相识,而***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采购关系。本案中,某甲公司虽认为***的行为系代表某乙公司,但***并非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某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案涉交易中***取得某乙公司的授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案涉交易中***仅作为中间介绍人,某甲公司主张***为本案必要当事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退还款项、代付款问题。本案诉讼期间,某甲公司认为其向***转账支付的219000元中有140000元***已退还给某乙公司。如上所述,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的行为系代表某乙公司,仅凭某甲公司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退还了相关货款。本案中,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对退还款项已经进行确认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佐证。关于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话人员的微信名称为“***”,某甲公司不能说出该人员姓名,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人员能够代表某乙公司。在上述人员身份不能确认的情形下,某甲公司主张其为某乙公司人员并代表某乙公司进行退款金额确认,证据不足。关于代付款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其代某乙公司向第三方卿成达线缆有限公司支付34200元,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经审查,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对代付款项进行确认的人员亦为微信名称为“***”人员。如上所述,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人员有权代表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没有取得某乙公司授权或事后确认情形下,其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不能认定为系代某乙公司付款行为。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关于合同标的物的名称、种类、数量、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案涉合同没有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将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予以退还,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期间,某乙公司自认已收到某甲公司退还90000元货款的事实,上述款项应从某甲公司应退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扣减之后,某甲公司还应向某乙公司退还的款项数额为263200元。
关于某甲公司以发票税款抵扣退还款项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最终未达成买卖交易,根据2016年第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一条的规定,对于某甲公司已开具的发票,双方可以进行红冲处理,某甲公司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二审诉讼期间,本案查明的事实发生了改变,本院依照新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5650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63200元;
三、驳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7元,由甘肃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41元,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98元,由甘肃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17元,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