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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民终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光华路4号6号楼1**1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MA759NL7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彰***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9年6月8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3)青2801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3)青2801民初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上诉人**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或者发回重审。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代领***、***到上诉人承包的格尔木市污水处理厂一起升级改造项目中从事外墙保温工作,保温材料有上诉人提供,但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好由被上诉人自行携带脚手架、吊篮等施工工具未予以认定,对此,生效的【2022】第59号仲裁裁决书中明确表述,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所需脚手架、吊篮由被上诉人自行携带,对于该事实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主要区别有四点:首先从合同的标的来说承揽合同更注重工作成果,雇佣合同则以劳务为标的。其次从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来看,承揽合同的定做人与承揽人地位相对独立,而雇佣合同则存在一定的从属性。再次从提供工具的主体来看,承揽合同中,一般有承揽人自带工具,而雇佣合同中,雇员工作的场所、工具等由雇主提供。最后从报酬给付的方式来看,承揽合同,定做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成果检验受一次性支付报酬。而雇佣合同中,雇主一般按天数在固定时间向雇员支付报酬。具体到本案来说,首先:从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及被上诉人、***、***三人出具《收条》能够表明,上诉人是一次性支付了上诉人的报酬共计48000元。虽然《银行回单》中附言备注农民工工资及《收条》载明劳务费48000元,但作为不懂法律知识的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来说,其备注并不具有说明法律关系的效力。其次:生效的【2022】第59号仲裁裁决书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并未受上诉人管理,且从事实上来说,二者的身份彼此独立,被上诉人只要完成与上诉人约定的外墙保温后,上诉人验收合格的情况,由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报酬。如果说被上诉人完成的外墙保温工作,如果验收不合格,上诉人是不会支付被上诉人报酬的。在被上诉人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外墙保温如何干,何人干,费用支付等均由被上诉人决定,上诉人在所不问。再次,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外墙保温材料由上诉人提供,就认定被上诉人仅提供单纯的劳动力且认定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内容不具备承揽包括的加工、定做等,系对承揽合同错误的理解。最后,一审法院以【2022】第59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的抗辩理由认定本案系劳务关系,纯属主观偏向被上诉人,上诉人在***的抗辩理由仅是针对劳动关系,并不是针对承揽法律关系。纵观整个案件,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的采信,法律的适用明显偏向被上诉人且从证据的分析上来说均是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角度,明显不公。一审判决第八页中的法条根据民法典1192条第一款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是调整的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的责任的划分,而非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法律相关规定,不应适用侵权编的相关内容。三、过错责任划分明显不当。首先,被上诉人作为专业施工人员,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风险具有审慎防范的意识,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所造成的,但同时又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相互矛盾,其次施工过程中的脚手架为被上诉人自行携带,自行安装使用,自行拆除,上诉人在施工期间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也只能在法律规定的选任过错承担20%的责任,而非承担80%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并未深刻理解,从而在事实认定以及错误的适用法律,从而做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或发回重审。 ***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中,保温材料是由**公司提供,***只提供劳务,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出具的收条亦是劳务费,转账也是附言工人工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069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30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元、残疾赔偿金78554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3064元)、误工费54954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2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1939元;2.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55000元;2.本案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4日,原告***经案外人***介绍带领***、***到被告**公司承包的格尔木市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项目中,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按照43元/平方米的薪酬由原告提供劳务,保温材料由被告**公司提供,后原告与***、***进入现场施工。2021年10月18日,部分保温工作完成后,在拆除脚手架过程中,由于脚手架正翻致使原告不慎摔落造成其受伤,原告被送往格尔木市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救治,经初步诊断,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粹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部皮下气肿、**背部皮肤裂伤、口唇皮肤裂伤、左侧肱骨外髁颈骨折,并于当日办理入院收治,后给予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注射液、注射用头孢呋辛钠静脉注射等静脉输液治疗。原告于2021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合计36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肩胛骨粉粹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2-8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口唇皮肤裂伤、胸背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个月,每月拍片复查一次;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功能锻炼以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相关病情定期来院到相关科室复诊;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5174.76元。此后,原告依据医嘱复诊,产生门诊复查费用247元,医疗费合计45421.76元。2021年11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及生活费55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定所受理鉴定委托,并于2023年3月27日出具青司鉴236328000200201378号《***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因伤致左侧肩胛粉碎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余损伤均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被鉴定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日建议为:150天,护理日建议为:60天,营养日建议为:60天。原告***因鉴定产生交通费224元,支付鉴定费用2280元。 另查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镇群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湟中区***镇群塔村村民***(身份证号XXX)之母***(身份证号XXX)现年80岁,生育四个子女,***现与***共同生活。 又查明,经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格劳人仲案字(2022)第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2021年11月19日,原告***及***和***向被告**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格尔木市污水处理厂脱水机房做外墙保温劳务费48000元,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全部结清。2021年11月22日,被告**公司委托青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青海大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账户×××转账48000元,并附言为农民工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是被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在一般情况下提供劳务分两种,有偿提供劳务和无偿提供劳务。有偿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是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务报酬的关系。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在本案中,首先,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从事外墙保温工作中的保温材料由被告**公司提供,对此被告**公司予以认可,由此可见,原告作为个人,在施工中仅提供单纯的劳动力,并不具备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所期待的其他劳动条件,且原告完成的工作内容并非承揽包括的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其次,双方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也未口头约定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内容,不符合承揽合同的形式要件;再者,2021年11月19日,原告***及***、***向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条》中也清楚载明,收到的是格尔木市污水处理厂脱水机房外墙保温项目的劳务费48000元,对此,被告**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在当月22日向原告转账48000元,并附言农民工工资;最后,在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格劳人仲案字(2022)第59号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公司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并非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被告辩称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自行携带脚手架、吊篮等施工工具,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关系的意见及被告以承揽合同为依据,认为其仅在选任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选任20%过错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即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原告***在被告施工项目中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在拆除脚手架过程中,明知现场在处于打地基的不稳定状态,其作为长期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成年人,应该预见到由此可能会产生的风险,但原告无视该风险仍然在危险状态中拆除脚手架从而受伤,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 关于本诉部分,具体赔偿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凭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确认,合计45421.76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参照就医地区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按每天6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共计住院36天,按每天60元计算,数额为216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60天,原告主张3600元未超出计算后的数额,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60天,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故参照海西地区工资指导价中“医疗辅助服务人员”工资指导价月平均工资3536元计算,护理费计7072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150天,原告虽称其为涂装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交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着参照本院处理的其他侵权案件同案处理原则,参照青海省工资指导价中“其他建筑施工人员”工资指导价月平均工资5505元计算,误工费认定为27525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故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745元(年/人)计算为754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4513元,本案中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已超过75周岁,应计算5年。另***生育子女4人,因此原告***的抚养比例为四分之一。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513元*5年*10%/4=3064.125元,原告主张3064元未超出计算后的数额。伤残赔偿金合计为78554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事故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故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因原告前期住院、治疗、检查等均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一审法院经询问双方意见后,将鉴定委托至更了解原告病情的格尔木市人民医院进行鉴定,且原告提交的火车票及行程单时间亦在鉴定期内,故原告主张的224元交通费属合理必要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款合计167556.76元,其中20%即33511.3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剩余134045.41元由被告**公司负担,扣除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55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79045.41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应为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本案事故发生于2021年10月18日,故本案的赔偿款计算标准应按2020年公布的数据进行计算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应为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为2023年4月4日,故赔偿款应按照2022年公布的数据进行计算,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反诉部分,因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且被告**公司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故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55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款79045.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8.78元,减半收取1669.39元,鉴定费22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93.82元及鉴定费456(已交纳);由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75.57元、鉴定费1824元,合计3099.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293.75元,由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从事的外墙保温工作系**公司承包的格尔木市污水处理厂一期升级改造项目内容,双方均认可外墙保温材料由**公司提供,脚手架等工具是否由***自行携带,**公司仅以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格劳人仲案字(2022)第59号仲裁裁决书中说理部分为依据,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系从其出承揽了该工程,综合***及***、***向**公司出具的《收条》以及青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转账48000元及在仲裁中**公司明确自认双方系劳务关系,可证实**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可就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收到的损害向接受劳务方**公司请求赔偿,一审法院酌定**公司承担80%的责任赔偿***79045.4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司称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就承揽合同达成合意,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称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公司在雇佣***施工作业中,未尽到其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因劳务受伤的事实存在过错,应对***因劳务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自然人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具有规范意旨上的类似性,其价值功能是对提供劳务的个人因劳务受到损害情形的救济,基于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应适用相同侵权责任法规则的原理,结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并无不当。 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其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对本次事故亦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工地的管理者及接受劳务的一方,雇佣***施工作业,应为其提供安全的作业条件和设施,并对其提供劳务行为进行有效监督、管理,但其对施工现场、施工人员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事故,对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一审酌定***承担20%的责任,**公司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2.53元,由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邢 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