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703民初401号
原告:湖北鑫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山南路豪景苑光域第1幢1单元24层002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被告:湖北武颖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航宇路6号(迈格建材)院内A栋1楼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汉中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西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窑店街道办兰池大厦C座1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鑫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荧公司)与被告***、湖北武颖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颖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西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西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武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一局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43万元为本金,从2023年3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9月,原告与被告武颖公司共同承接位于汉中市南郑区××(二期)老旧小区改造项目,该项目的总承包方为中铁十一局西安公司,被告湖北武颖公司、***系项目分包方。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于2022年9月15日,在汉中市南郑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部一楼会议室达成《艺苑二期施工班组协商会议纪要》,约定:武颖公司与鑫荧公司之间总结算款为322万元,扣减已支付的81万元后,剩余241万元由武颖公司出具付款授权支付委托书,由项目部代为支付给鑫荧公司。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武颖公司和***支付给原告58万元,被告中铁十一局西安公司代为支付40万元。现被告武颖公司已向被告中铁十一局项目部出具付款授权委托书,但三被告一直拖欠143万元未支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武颖公司共同辩称:1、(1)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实际不符。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结算有明确约定,原告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项目整改通知、建立公司整改通知、艺苑二期(业主)整改通知等一系列文件足以证明施工质量未达标的客观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对于质量不达标的工程,相应款项理应扣除。同时,原告未按既定进度施工,致使工程延误,依照合同条款,原告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款项同样应从其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2)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截止目前,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存在诸多漏洞与瑕疵,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等关键义务,在此情形下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从权利义务关系来看,原告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但前提是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准确真实的工程资料是原告的义务。即便合同约定工程款为不含税价款,也不意味着原告无需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同样是原告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在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时,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拒绝支付工程款。2、资金占用利息问题。(1)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原告主张从2023年3月31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基础。只有当付款条件满足,且被告存在逾期付款,才需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利息标准不合理。原告主张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然而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有清晰明确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利息计算标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3、诉讼费应根据审理结果,按责任比例承担。4、关于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反驳。(1)原告称与被告共同承接项目,但实际情况是被告武颖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西安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武颖公司之间存在内部合作关系,并非共同承接项目。(2)施工中责任划分不清晰。在施工中,各方权利义务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导致工程质量和工期延误,原告将责任全部归咎于被告不合理。原告对缺陷部分未整改,被告有权对瑕疵部分扣款。另外工程未完工,未完成审计,武颖公司也无法给鑫荧公司结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一局西安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武颖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中铁十一局没有合同关系,原告陈述与武颖公司共同承接项目不是事实。2、艺苑二期施工班组协商会议纪要中,被告中铁十一局西安公司是协调方,协调被告武颖公司和鑫荧公司的劳务纠纷,武颖公司向鑫荧公司付款,中铁十一局西安公司起到监督和督促作用,没有向鑫荧公司直接付款的义务,协议约定的满足支付条件,武颖公司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并没达到满足支付的条件。
本院审理查明:2022年2月16日被告中铁十一局西安公司与汉中市南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汉中市南郑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总承包(EPC)合同书》,承接了南郑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的施工。2022年1月10日,被告中铁十一局西安公司(甲方)与被告武颖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在合同委托代理人项下签名。合同约定的分包内容:汉中市南郑区艺苑小区二期、防汛办、水电厂家属楼、中所镇家属楼外墙真石漆、屋面防水、雨污水管网等全部工序劳务分包作业,具体以甲方交底的工程项目和工序为准,合同内容包括完成交底工程项目或工序的全部施工、缺陷修复及相关辅助工作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1月10日(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22年5月30日(以甲方下达的工期计划为准,满足甲方总体进度要求)。合同签订前,2021年9月20日,鑫荧公司与***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对中铁十一局的业务项目进行合作。鑫荧公司在2021年9月已实际进场施工,武颖公司与鑫荧公司未再签订合同。鑫荧公司对部分项目进行了施工,后原告鑫荧公司认为未能与中铁十一局西安公司直接签订合同,与被告武颖公司发生矛盾,经双方协商,鑫荧公司于2022年春节过后退出施工。202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武颖公司、中铁十一局西安公司对原告鑫荧公司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协商,形成了《艺苑二期施工班组协商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对于武颖公司与鑫荧公司之间的分歧,在本次会议以前的所有协商过程中所签认的资料作废,以本次协商结果为准。2、除鑫荧公司本次提供的成本(不含税总成本3571772元,其中已付2413132元,未支付1158640元)外,无其他外部经济纠纷,如有,由鑫荧公司负责。3、总结算款:武颖公司与鑫荧公司之间结算款为322万元(该费用不含税,税费由武颖公司承担),该费用包含武颖公司前期支付给鑫荧公司的21万元、武颖公司支付给艺苑二期鑫荧公司实施期间其他施工班组费用60万元。武颖公司负责防水层缺陷修复及所发生的费用,鑫荧公司负责艺苑二期旧改过程除防水层外其他缺陷修复实施及所发生的费用、解决其他外部经济纠纷问题并承担费用,与项目部及武颖公司无关。同时鑫荧公司在本次会商达成一致后七日内需将现有所有外部劳务、机械和材料等欠款明细及证明材料在项目部进行备案。如果出现因农民工工资的等问题未及时解决,引起纠纷形成阻工、上访、围堵项目部等情况,项目部被迫解决时,所产生的费用从剩余款项中扣除,并加扣每笔费用的1倍。4、艺苑二期主楼墙裙真石漆部分未施工,不满足交付条件,暂不予以收方确认工程量,后续待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另行计价,此部分费用不在第三条结算总款322万元内,不影响总款322万元的支付。如未按照要求实施,武颖公司可直接安排其他人员进行施工,该部分工程已实施工程量鑫荧公司放弃计量要求。5、对于总价款322万元扣减已支付的81万元后,剩余241万元的支付,由武颖公司出具付款授权支付委托书,明确支付内容和支付款项、金额,满足支付条件后,可由项目部代为支付给鑫荧公司。鑫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给项目部,此费用由项目部根据鑫荧公司或法人代表***出具的收款收据在武颖公司工程款内扣减。6、满足支付的条件有:(1)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满足竣工条件;(2)缺陷工程在规定时间段内修复整改完成,满足竣工条件;(3)武颖公司在本协定签订时出具付款授权委托书。在过程支付中,项目部监督武颖公司将应付款付给鑫荧公司或法人代表***,如果武颖公司挪用或不按要求支付给鑫荧公司法人***,再由项目部根据武颖公司授权将应付费用付给鑫荧公司。7、支付方式。(1)武颖公司将应付款付给鑫荧公司法人***。(2)剩余款项241万元可分期支付,按照4次支付(参照项目部账户到款情况和业主支付比例和到款时间进行支付)。(3)缺陷修复在第一次付款到位后,3日内进场实施,(力争20日内完成),并不得耽误艺苑二期小区的竣工验收,否则项目部有权组织实施,并扣除相应费用,费用从剩余款项241万元中扣除,鑫荧公司不得提出异议。(4)鑫荧公司在本次会议纪要签订、第一笔付款到位后,3日内将武颖公司***的车辆归还,否则后续款项武颖公司有权拒不支付剩余款项。会议纪要形成后,武颖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向***支付30万元,2023年9月28日***向***支付18万元,2023年1月20日武颖公司向***支付10万元。2023年3月31日,武颖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中铁十一局西安公司汉中市南郑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部下欠工程款183万元中的160万元支付给鑫荧公司。中铁十一局西安公司汉中市南郑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部认未为满足支付条件,未支付委托支付的160万元。2024年2月3日,被告武颖公司委托中铁十一局西安公司汉中市南郑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部向鑫荧公司支付40万元,2024年2月5日,中铁十一局西安公司汉中市南郑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部向鑫荧公司支付了40万元。下欠143万元至今未支付。2024年1月31日,各责任主体对艺苑二期旧改项目进行了验收,形成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综合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符合设计图纸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但监理单位尚未签字。2023年10月18日,武颖公司向鑫荧公司邮寄整改通知书,整改的内容为:1、施工质量经检验不合格,拒不整改(外墙真石漆等);2、未按设计文件要求施工(屋面无防水层);3、其他施工项目未达到验收标准,拒不整改(楼梯乳胶漆、扶手油漆等)。邮件到达后***未签收邮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中铁十一局西安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武颖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会议纪要、支付工程款98万元的支付凭证、委托付款协议、中铁十一局西安公司与武颖公司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武颖公司提交的鑫荧公司与***的战略合作协议、会议纪要(与原告提交的一致)载卷,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武颖公司提交的整改通知单及邮寄单、监理通知单(部分发生在原告退出后)、武颖公司与汉中创乐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维修工程承包合同、整改照片、中铁十一局关于***工班后续工程量施工范围划分的通知(2023年中铁十一局38号文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下欠143万元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2、付款责任的主体任何确定;3、被告武颖公司主张扣减维修费用是否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焦点1、根据会议纪要约定的支付条件:(1)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满足竣工条件;(2)缺陷工程在规定的时间内修复完成,满足竣工条件;(3)武颖公司在本协定签订时出具授权委托书。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满足竣工条件事项,中铁十一局西安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已进行验收,监理单位还未签字,庭审后本院到汉中市南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情况进行了核实,中铁十一局西安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已进行验收,监理单位还未签字情况属实。汉中市南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艺苑二期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于2024年1月3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符合设计图纸及强制性标准要求。建设单位汉中市南郑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盖章,但监理单位尚未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本院认为,监理单位虽未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但也未提出工程质量存在有缺陷问题。2023年2月3日,武颖公司又向中铁十一局西安公司汉中市南郑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部出具了40万元的委托支付协议,并已按照协议支付,证明双方已认可满足了支付条件。对被告武颖公司以未完成审计,无法给鑫荧公司结算的抗辩意见,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并未将完成审计作为支付条件,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认为已满足支付条件。焦点2、付款责任问题,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中铁十一局西安公司与武颖公司签订,原告鑫荧公司与中铁十一局西安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武颖公司与原告鑫荧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武颖公司应当向原告鑫荧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满足竣工条件后,由武颖公司向中铁十一局西安公司汉中市南郑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由项目部将授权应付费用付给鑫荧公司,其目的是监督武颖公司将应支付给原告鑫荧公司的工程款进行支付,防止武颖公司将应付给鑫荧公司的工程款挪用,现剩余的工程款武颖公司未向中铁十一局西安公司汉中市南郑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部出具委托支付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鑫荧公司要求被告中铁十一局西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武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中铁十一局西安公司签订合同,会议纪要武颖公司也加盖了公章,原告鑫荧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鑫荧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从竣工验收报告形成次日、即2024年2月1日开始计算。焦点3、被告武颖公司主张扣减维修的费用问题,根据被告武颖公司提交的与汉中创乐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维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项目为:艺苑二期部分维修工程,具体涵盖屋面拆除、屋面恢复、外墙施工、雨棚施工、楼梯墙面及扶手维修、因屋面漏水导致的室内损坏维修以及部分围墙和新建柴房的真石漆施工等。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3年3月6日,但提交的维修现场照片显示的时间部分为2022年9月,记载施工内容为屋面防水返工,2023年8月8日、9日、10日、12日的照片记载施工内容为整理楼道口放水、盖瓦,2023年10月20日的照片记载的施工内容为211号楼楼顶漏水处理,2023年7月30日的照片记载的施工内容为停车场贴透水砖、挖机破地面、升井盖。根据会议纪要中对维修事项的约定,原告维修的事项为除防水层外其他缺陷修复,被告武颖公司提交的维修合同和施工照片均不能证明维修合同中的施工内容全部是维修施工,也不能证明施工内容是维修原告施工内容中需要维修的内容,故对武颖公司提交的维修合同和维修照片不予采信,对武颖公司主张的扣减维修费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武颖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鑫荧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0000元,并从2024年2月1日起按照当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日;
二、驳回原告湖北鑫荧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被告湖北武颖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