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涛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华涛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晋江明亮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30民初927号

原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073701561K。

法定代表人:吴君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晋江明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西滨镇拥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79795028U。

法定代表人:庄明亮,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明亮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晋江明亮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8月28日已由晋江市人民法院受理,早于本院受理该案的时间2020年9月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先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鉴于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晋江市人民法院立案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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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故应将案件移送给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查明:2020年8月28日,晋江明亮机械有限公司以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并由该院立案。2020年9月3日,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晋江明亮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就同一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由本院立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晋江明亮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故作为被告晋江明亮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的晋江市人民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据此,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与晋江明亮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晋江市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本院立案在后,故本案应移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晋江明亮机械有限公司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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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晋江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明月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杜凌慧

书 记 员 刘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