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104661号
申请人:上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
法定代表人:杨黎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男,上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江阴市澳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西街**iv>
法定代表人:薛晓阳。
申请人上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阴市澳星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阴市澳星电气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488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阴市澳星电气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488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孟筱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丽华
书 记 员 郭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