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澳星电气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澳星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10466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
法定代表人:杨黎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男,上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江阴市澳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西街**iv>
法定代表人:薛晓阳。
申请人上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阴市澳星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1046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江阴市澳星电气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488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现申请人上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阴市澳星电气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4882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孟筱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丽华
书 记 员 郭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保全错误的;
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