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81执5464号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澳星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62815L,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薛志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泉州金鹰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7377440N,住,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亿达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吴金胜,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澳星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泉州金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苏0281民初97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泉州金鹰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江阴市澳星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31677元,案件受理6658元(江阴市澳星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泉州金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直接给付江阴市澳星电气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泉州金鹰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澳星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泉州金鹰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情况向有关部门及委托所在地法院进行查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泉州金鹰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闽C1××**、闽C8××**汽车两辆,本案已委托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到案,故缺乏处置条件。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澳星电气有限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已委托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到案,故缺乏处置条件;执行到位的银行存款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控结果,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峥莉
审判员 顾永刚
审判员 吉 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薛丹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