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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8民初5421号 原告:陈某,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某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四川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某四川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于1989年7月27日至1991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已经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某案[2023]058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2024年1月29日收到该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原告于1980年12月29日到某四川电力公司处从事送电工工作,于1992年3月27日离职,一直未中断,1989年7月27日至1991年6月27日因生产任务不饱和在家待工,但被告发放基本工资,并不是旷工,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旷工,因此原告与被告在1989年7月27日至1991年6月27日之间劳动关系仍存在。综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恳请判决所请。 被告某四川电力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是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陈某主张的劳动关系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之前,按照1986年《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及《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执行并办理录用手续,因此,计划经济时期国营企业招用工人系劳动行政调配行为,其形成的劳动用工关系,与我国现行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具有本质区别,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劳动用工关系实际应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原告主张确认1989年-1991年与某四川电力公司的劳动关系,彼时某四川电力公司作为国营企业,自身不具备用工自主权,不能与劳动者自行建立劳动关系,故案涉劳动用工关系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二、退一步讲,即便是劳动争议,原告陈某的提出主张的时间也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根据1987年生效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劳动仲裁。原告陈某在1991年知道其浮动工资不能固定的事实,在1992年就调至成都市某公司,但陈某于2023年才提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应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某于1980年12月29日入职“四川某公司”从事送电工工作。四川省某某工业局职工升级审批表载明:“单位:送变电建设公司,姓名:陈某,性别:男,出生时间:63.12,参加工作时间:80.12,现在何部门:送电五处,现任工种或行政职务:送电工……单位意见:因旷工不予固定89年7月至91年6月),人事劳资部门意见(含升级依据):根据省电力局川电劳<1989>080号文件第七条一项和省电力局川电劳<1991>10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该员因旷工,工资不予固定” 还查明,某四川电力公司1980年12月至2017年9月曾用名为四川某公司,2017年9月至2020年1月曾用名为四川某有限公司,2020年1月更名为现名。 2023年11月28日,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陈某的仲裁申请,陈某请求:确认陈某与某四川电力公司于1989年7月27日至1991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成某案[2023]058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某的申请请求。陈某不服该仲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陈某陈述其1992离开某四川电力公司去其他茶叶公司工作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职工升级审批表、成某案[2023]05845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陈某当庭称其1992年3月调离某四川电力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至迟于1992年解除,其要求确认其与某四川电力公司于1989年7月27日至1991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请求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故本院对陈某关于确认1989年7月27日至1991年6月27日期间其与某四川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