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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621民初674号 原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 住所:四川省岳池县广岳大道电力世纪城西区一栋1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网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支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汉族,1981年8月23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原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不服,提起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于2021年4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我院申请追加国网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和***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以下简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国网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1,947.84元及利息(利息从本案受理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变更为: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5,650.04元及利息(利息从本案受理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年,被告向原告交纳管理费80,000元,被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6年3月9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送变电公司签订《林芝50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四通一平)》,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欠付林芝市蓝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发生纠纷,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8日以(2017)藏040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林芝市蓝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混款2,270,000元;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林芝市蓝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2日以(2018)藏04民终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2月17日,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扣划原告的银行存款2,330,309.6元。涉案工程收支品迭后,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281,947.84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材料;2.《承包合同》;3.《林芝50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四通一平)专业分包合同》;4.收款收据4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8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份;5.(2017)藏040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2018)藏04民终27号民事判决书,(2018)藏0402执196号执行通知书,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收条,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上诉诉讼费),6.账户明细1份,林芝500千伏变电站三通一平甲日卡村机械费、人工费、房租及材料费等发放名册5份,***、***、***等11人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1份;7.收条及***身份证、银行卡1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份;8.林芝市蓝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收据1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1份;9.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份(支付***);10.开3%税率发票计税模块2份,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11.林芝变“三通一平”分包单位拖欠费用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8份;12.2017年3月13日和30日差旅费报销单各1份,西藏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14份。 被告***辩称,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公司)是林芝项目的发包方,送变电公司是林芝项目的第一承包方,***是第二承包方,***挂靠在***名下,通过***的名义承包了林芝项目,随后***又将林芝项目转包给***,***是林芝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负责林芝项目的具体施工。 西藏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林芝项目由送变电公司作为承包人进行施工。2016年3月9日,送变电公司与***签订了《林芝50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四通一平)专业分包合同》,由***承包林芝项目,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7,060,000元。2017年7月,送变电公司与***签订了《林芝50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四通一平)新增工作项补充合同》,双方就林芝项目新增加的工作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是1,493,010元。此后,送变电公司与***签订了《林芝50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习服基地改造分包合同》,就林芝项目租用的米林农场厂房进行改造,合同价款为270,651元。送变电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总价应为18,823,661元,但***仅向***支付了13,342,162元。 《林芝50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四通一平)专业分包合同》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7,060,000元,而送变电公司提供的结算金额为11,736,291.90元,在没有证据显示工程量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相差600多万元,明显违背常理。法院应查清涉案工程实际竣工结算价格。 被告曾向林芝市蓝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3万元商砼款,因原告在与林芝市蓝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中并未与被告核实,导致法院遗漏了该笔款项,原告不应重复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向原告支付346,318元,原告当庭称该笔款项为税费成本,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应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扣除。 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工资、挖机等费用共计1,068,282元,仅有付款凭证和收款人的身份证,并无收款人工程量的证明资料;原告向西藏二侨加油站有限公司、***、***、***等18位支付的款项,除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关款项支出与涉案工程项目有关;关于税票成本36,731元,因原告与送变电公司存在多个工程,无法证实该笔税务成本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支出的差旅费报销凭证中,有2014年的发票、还有烟酒、和岳池烤鸭店的发票,且并未证明该款项发生与涉案项目有关;关于原告产生的林芝市蓝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官司的上诉费24,960元,原告未联系被告,导致被告支付林芝市蓝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430,000元的事实未查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林芝50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四通一平)专业分包合同》;2.《林芝50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四通一平)新增工作项补充合同》;3.《林芝50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习服基在改造分包合同》;4.《承包合同》;5.《林芝50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四通一平”项目承诺函》;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7.林芝项目部分项目费用结算清单;8.《成品油供销合同》;9.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第三人送变电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但提供了以下证据:1.《林芝50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四通一平)专业分包合同》;2.《林芝50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四通一平)专业分包补充合同》3.施工分包配合完成工程量申报表,工程量审核表,施工分包进度款拨付报审表、审核表,***收款收据;4.工程量计算式;5.工程量结算审核表,分包结算会审表,分包结算审批表;6.施工分包完工结算工程量审核表,工程竣工验结论;7.施工分包结算书。 第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6年1月7日,***与***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年,***向***交纳管理费80,000元;承包期间,***直接与建设单位发生业务关系,负责好施工现场的各种管理工作,工程经费由***自收自支、妥善安排,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出现的经济责任,不管任何原因,概由***自行负责等责任;***在承包期间联系工程所形成的工程承包合同,必须报送给***经合同管理领导小组审查后,加盖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方能生效,未经总公司盖章的合同,即使***持有授权证书或授权委托书,***一律不予认可,如因此发生的经济纠纷及法律等责任,概由***负责了结。 2016年3月9日,国网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原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公司)与***签订《林芝50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四通一平)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与送变电公司已经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送变电公司将林芝50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四通一平)分包给***,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7,060,000元(含税),工期120天,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在合同尾部盖有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并签了名,***在该合同尾部授权代理人处签了名。 2017年3月14日,送变电公司与***签订《林芝50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习服基地改造分包合同》,就林芝项目租用的米林农场厂房进行改造,合同价款为270,651元(含税)。***在合同尾部盖有合同专用章,***在合同尾部授权代理人处签了名。 2017年7月13日,送变电公司与***签订《林芝50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四通一平)新增工作项补充合同》,双方就林芝项目新增加的工作内容进行了约定,增加场平四周1.5m高全封闭彩钢板围栏,增加站外钢丝网围栏等7项工程,合同价款为1,493,010元(含税)。***在合同尾部盖有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盖章,***在该合同尾部授权代理人处签了名。 2019年3月11日,送变电公司与***签订《林芝500KV变电站四通一平专业分包补充合同》,该合同载明:“本合同为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林芝四通一平专业分包合同》的补充合同。补充合同费用清单详见下表(略),含税总价2,809,365.09元。质量要求按原专业分包合同条款实施。结算及付款方式按原专业分包合同条款规定实施。”双方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2016年6月6日,***出具《林芝50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四通一平)承诺函》,该承诺函中约定:我方愿以***与电送变电公司签订的“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2015年第六批35KV及以上电网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采购项目林芝50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四通一平)”合同所得全额工程费用的78%完成“林芝50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四通一平)”项目合同中规定的所有工作(最终结算价格以合同清单所涉及的单价和现场结算工程量为准);我方将按照规定提交人民币85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总金额5%)的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和(合同总金额5%)的安全文明施工及(合同总金额5%)质量保证金在我方申请进度款时按合同约定扣款方式扣缴,并承担责任。 (二)结算情况 2019年12月30日,送变电公司的《分包结算审批表》载明:分包合同合价为17,060,000元,工程量经审核确认后分包合同金额为1,173,594.09元,补充合同金额为1,493,010元,新增组价金额为2,809,365.09元,完工结算总额为16,038,329.18元。同日,送变电公司与***签订《施工分包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依据双方于2016年3月签订的林芝50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四通一平)专业分包和双方所有往来函件、补充文本。经双方确认,本分包工程结算总额为16,038,329.18元,已开进度款总额15,464,491.53元,已支进度款总额14,861,824.3元,本次开票金额573,837.65元,本次支付金额为1,176,504.88元。 (三)***收入情况 1.送变电公司支付***款项:2016年6月3日5,118,000元,2016年7月22日4,032,825元,2016年9月21日2,428,868.80元,2016年11月4日800,000元,2016年11月29日1,063,769.50元,2017年8月28日1,418,361元,2017年8月28日250,876.95元,2017年9月25日200,000元,2019年12月9日13,204.05元(质保金),2020年5月27日1,176,504.88元。以上10笔共计16,502,410.18元。 2.***支付***款项:2017年3月30日1,000,000元(甲日卡村材运费、机械费、材料费等),2017年9月12日211,722.55元(商砼款等)。以上2笔共计1,211,722.55元。 (四)***支出情况 1.由于川藏铁路拉萨至林芝段供电工程50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需要,林芝市蓝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该工程供应了商砼,因商砼款未全额支付,林芝市蓝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向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3月8日,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以(2017)藏040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林芝市蓝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2,27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4,960元由***负担。***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于2018年5月28日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960元,2018年8月13日,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藏04民终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0元由***负担。2018年11月23日,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向***送达的(2018)藏0402执196号执行通知书载明“1.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2,294,960元;2.被执行人支付执行费35,349.6元。”。2018年12月17日***向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汇款2,330,309.6元,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了收条。以上合计支出2,355,269.6元。 2.2017年3月28日,***向***、***、***、***、***、***、***、***、***、多、***转账支付林芝500千伏变电站三通一平甲日卡村机械费、人工费、房租及材料费等共计1,068,282元。 3.2017年7月26日和同年10月11日,***分别向林芝市蓝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林芝500千伏变电站三通一平工程商砼款各200,000元。共计400,000元。(2017)藏0402民初280号和(2018)藏04民终27号判决书对该二笔款进行了认定。 4.2017年8月29日、9月1日、9月4日,***分别转账支付***303,413.45元,支付西藏二侨加油站有限公司335,515元,支付***65,333元,支付***17,666元,支付***50,260元,支付***313,070元,支付***10,000元,支付***10,000元,支付***15,000元,支付***5,000元,支付***2,400元,支付***19,910元,支付***12,800元,支付***120,600元,支付***35,000元,支付***16,110元,支付***55,000元,支付***51,200元,以上18笔共计1,438,277.45元。 5.2018年10月9日,***向***转账支付林芝500千伏变电站三通一平工程材料、劳务费93,680元。 6.2019年10月9日,***为林芝500千伏变电站三通一平工程支付金额为557,123.93元的税款29,699.72元(36,731.53元-7,031.81元)。 7.***转账支付给被告***本人关于林芝500千伏变电站三通一平工程的款项:2016年6月3日转账5,000,000元,2016年6月7日转账17,700元,2016年7月25日转账4,032,545元,2016年9月22日转账2,428,628元,2016年11月4日转账799,760元,2016年11月30日转账1,063,529元。以上6笔共计13,342,162元。 8.***处理涉案工程的差旅费用。2017年3月6日至8日,向中直、***、***三人的交通费(含改签费)10,053元,住宿费1,120元,补助费1,800元(3人3天);2017年3月28日至29日,向中直、***、***、***四人的交通费26,920元(含保险费每人20元),住宿费1,300元,补助1,600元(4人2天);2018年7月18日至20日,向中直的交通费3,458元,住宿费745元,补助600元(1人3天)。以上共计47,596元。 (五)***的其他付款情况 2016年7月6日,***向***转账支付346,318元。2016年5月20日,***向***转账支付4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与合同金额相差600多万元的问题。2.***向***转账支付430,000元的问题。3.2017年3月28日转账支付1,068,282元的问题。4.2017年8月29日、9月1日、9月4日,***转账支付***、西藏二侨加油站有限公司等18笔款共计1,438,277.45元的问题。5.上诉案件受理费问题。6.差旅费的问题。 涉案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与合同金额相差600多万元的问题。因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实为挂靠合同)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不是审理的被告与送变电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辩称第三人送变电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与合同金额相差600多万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解决的问题。本案只需查清送变公司给了***多少款项,***给了***多少(包括为***垫支的)。因涉案工程结算书显示涉案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6,038,329.18元,而原告***也举证证明并承认全部收到了该款项,因此,被告辩称本案需查清涉案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与合同金额相差600多万元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向***转账支付430,000元的问题。虽然被告***出示了2016年5月19日林芝蓝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书复印件,以及***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反映出***于2016年5月20日向***转账支付430,000元,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委托书是在***复印出来的,也就是说,没有依据证实***知道此事。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与林芝蓝天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或***有笔430,000元的经济往来,此款是否是支付的涉案工程商砼款,不能证实;如是,被告***可另案向义务人主张权利。 关于2017年3月28日转账1,068,282元的问题。此款项由11笔组成,有送变电公司项目部盖章、签字属实和11名收款人签名并盖手印的《林芝500千伏变电站三通一平甲日卡村机械费、人工费、房租及材料费等发放花名册》,以及11名收款人的身份信息、银行卡、收条,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实,且一一对应,本院予以确认是为涉案工程所支款项。 关于2017年8月29日、9月1日、9月4日,***转账支付***、西藏二侨加油站有限公司等18笔款共计1,438,277.45元的问题。被告提供了***与西藏二侨加油站有限公司签订的《成品油供销合同》及费用结算清单,证实涉案工程使用的是西藏二侨加油站有限公司的油料,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附言也注明了系代付***款项。由此可以证实此18笔款项是涉案工程所开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税费29,699.72元问题。原告举示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项目名称:林芝50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四通一平),项目地点: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林芝县布久乡甲日卡村”,由此可证明该税票开具的是涉案工程,应予认定。 关于上诉案件受理费问题。***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其挂靠原告单位承包的工程,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出现的经济责任,不管任何原因,概由***自行负责。因涉案工程是被告挂靠原告单位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所欠的货款,应由被告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纠纷所生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差旅费的问题。现有证据证实原告***于2016年至2018年在西藏林芝地区只有涉案工程,***称***员工到林芝出差是为涉案工程,本院予以采信。按规定只能报销交通费、住宿费、出差补助费,出差人员补助可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岳池到西藏地区每人生活补助120元,公杂费80元,共计200元/天。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7月6日***向***转账支付346,318元的问题。该笔款系被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供,原告庭审辩称系涉案工程应支的税费,并在庭审后提供了税务机关《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等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款应缴纳2%的企业所得税和万分之三的印花税等相关税费。除原告提供了2019年10月9日开具了单价为557,123.93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外,其余款项被告也未提供完税的证明,因此,本院认定该款系涉案工程应纳税款,故,被告主张应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人民币1,060,834.04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21年2月8日起以1,060,834.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