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17民初5945号
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东屏街道爱景村。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城(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7月16日立案。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0元,减半收取3190元,由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