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杭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杭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5民初2365号
原告:南京杭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泽,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诉讼代表人:王年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杭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奥公司)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建设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经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于2019年2月14日裁定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泽,被告华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的破产债权1466356.5元(安装款1396530元、违约金69826.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将其承包的江苏镇江新区光华路小型公租房项目工程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安装价款总计139653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进场前7日内支付总价的50%,安装调试合格后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总价的50%;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原告有权顺延工期,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五,但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在被告未曾向原告支付任何安装款的前提下,原告本着友好互信的原则,于2014年4月陆续进行安装,并于2014年年底完成全部18台电梯的安装,并通知被告组织验收。但因被告经营不善,至今未组织验收,亦未向原告支付安装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丰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见原告自认为已于2014年12月达到了工程款付款条件,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2月开始计算。被告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后,被告的工商注册地从未发生变更,破产管理人入驻被告前,该地址可有效接受文件,破产管理人入驻后又增加破产管理人的收件地址,但被告自始至终未收到原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未申报债权,故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9日,华丰建设公司(合同中为甲方)与杭奥公司(合同中为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将其承包的江苏镇江新区光华路小型公租房项目工程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杭奥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安装价款总计1396530元,超出部分视为无效;付款方式为安装进场前7日内支付总价的50%,安装调试合格后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总价的50%,当甲方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时,由宁波华恒贸易有限公司担保支付(该公司在该条款上盖章);拟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从具备施工条件开始安装后施工周期为9周,当甲方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前15天,甲乙双方商定安装进度;具备验收条件后,经主管部门、甲乙双方联合验收合格并取得安全运行合格证为全部最终验收;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乙方有权顺延工期,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五,但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等内容。2014年6月3日,杭奥公司开始安装施工,并于2014年12月完成施工,但华丰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首期款项,且因其自身原因中途退出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由其他公司接手施工。2019年4月22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所涉电梯进行检验,结论为合格。
另查明,华丰建设公司以资不抵债为由,于2015年11月3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同年11月16日裁定予以受理。2019年6月14日,该院作出(2015)浙甬商破字第19号之七十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二、自《关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报告》提交之日即2019年4月24日起,华丰建设公司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三、华丰建设公司的债权人在重整期间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在《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四、《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减免的债权,自《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华丰建设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安装的电梯已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确定合格,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债权安装款13965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未按约在原告安装进场前7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9826.5元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双方在《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安装调试合格后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总价的50%,而案涉电梯于2019年4月22日才经检验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4月23日开始计算,至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南京杭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466356.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97元,本院减半收取计8998.5元,由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科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 罗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