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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销售中心、大连旅桑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旅桑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销售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旅桑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3)辽0293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销售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3)辽0293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131593.91元;2.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量具、检具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1.双方往来邮件、《申请单》《出货单》等证明双方之间成立购买量具、检具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的技术品质部副部长仇某某通过邮件向上诉人发出《监视和测量装置购置申请单》构成要约,明确要采购的标的物、数量、技术标准及被上诉人公司名称、公司地址、仇某某的职务和姓名、被上诉人联系方式。虽然没有被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但根据一般常识和交易习惯,该系列邮件能够体现出仇某某代表被上诉人,一审中没有查实仇某某是否代表被上诉人,就得出仇某某不能代表被上诉人,事实认定不清。2.上诉人通过电话或邮件报价,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无异议。不论是第一种模式上诉人送货上门,还是第二种模式被上诉人自提货物,即使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报价没有确认,但仇某某在《销售出货单》的客户签名空白处签字,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确认了符合《监视和测量装置购置申请单》的商品已交付,上诉人是根据交易习惯通过交付行为作出承诺。要约、承诺一致。可以证明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3.《销售出货单》没有标明价格、数量、技术标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这反而证明了交易习惯的简便、快捷与高效,证明了收货时商品的价格、数量、技术标准没有发生变化,符合《监视和测量装置购置申请单》的要求。4.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要约中标的物的价格向被上诉人报价,向被上诉人多次发电子邮件附上两种模式下总的对价单,被上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5.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在第一种模式下,无法确认货物价格,这是不存在的。只要要约、承诺确定了标的及数量,其他未约定的内容可以通过《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确定。因此双方未确定货物价格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6.上诉人履行了交付符合被上诉人要求的标的物的义务。被上诉人的技术品质部副部长仇某某在两种模式下的所有标的物的《销售出货单》的客户签名空白处签字,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标的物质量的异议,证明上诉人履行了交付符合被上诉人要求的标的物的义务。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被上诉人给付货款之前,按照交易习惯有“对账”这一程序,上诉人多次打电话给被上诉人要求对账,尚未进入到被上诉人给付货款的程序。直到被上诉人2023年3月明确表示拒绝付款,上诉人才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而且双方还有“对账”这一程序没有履行,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但需要给被上诉人宽限期限。3.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1)新冠疫情被确认为公共卫生事件,属于“不可抗力”。依据上海司法局2022年3月30日发布的《疫情期间常见法律问题指引(二)》“新冠疫情被认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受疫情影响的企业或其他市场主体应尽快向合同相对方发送书面函件或电子邮件将此次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因疫情导致当事人无法按约履行合同的情况作出明确说明,并向贸促会申请开具不可抗力证明后发送给对方,并据此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2)根据《民法通则》第139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上诉人2019年曾去被上诉人处要求对账,被被上诉人拒绝,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诉讼时间最后六个月时即2020年下半年新冠疫情仍处于爆发阶段,诉讼时效中止,2022年12月新冠疫情停止,直到上诉人2023年4月28日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请求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大连旅桑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买卖关系不成立,更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一)争议双方无书面合同,对产品实际交易行为不予认可。本案无合同,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提供的报价单/销货明细表无公章和时间;仇某某无权代表被上诉人,销货出货单仅有仇某某签字、无双方公章、签收签字未经旅桑授权委托,仇某某的签收并不能代表公司收到货并投入使用,且证据中也无被上诉人使用对方所说的产品使用证明;所谓《监视和测量装置购置申请单》无被上诉人公章,均为打印表格,是否经过修改编辑伪造不能确认;相关物资找不到实物,不能确定实际使用对象为被上诉人。(二)仇某某本人签字单据上产品费用为零。对方提供的证据中有仇某某本人签字的为22项销售出货单,单据上单价、无税货款、税率、税金均为0,可理解为假设接收,接收人也是在以为0货款的情况下签收。可见,具体费用确定仇某某本人不知晓,公司不知晓。(三)第一种模式的九笔交易不成立:上诉人提交的《监视和测量装置购置申请单》《旅桑报价单》均为打印版,均无双方签字或盖章;提交的《销售出货单》,九笔交易中仅一张2018年1月11日《销售出货单》中载明“单价、无税货款、价税合计”的具体数额,但“客户签名”处为空白。其余交易对应的《销售出货单》中“单价、无税货款、价税合计”均为0,“客户签名”处有仇某某签字;虽然上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仇某某就九笔交易向收件人为“孤独的水手”发送过对应的《监视和测量装置购置申请单》,但上诉人未提交其回复《旅桑销货明细表》的相关证据,同时仇某某作为技术品质部工作人员,按照常理,其无权就产品价格作出答复,有仇某某签字的《销售出货单》中“单价、无税货款、价税合计”均为0;上诉人自述交易累计满10万元均要被上诉人采购部与上诉人对账,但诉求已超过该数额,与其自认不符。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实际供货、供货产品价格,亦未举证证明就双方此前有相似交易模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关于第二种模式的九笔交易。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出货单》中“客户签名”处有仇某某签字的“单价、无税货款、价税合计”均为0,“客户签名”处无仇某某签字的均载明“单价、无税货款、价税合计”。同上所述,无法认定双方第二种交易模式实际发生及交易数额。二、从本案的诉讼时效看,至本案提起诉讼前,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欠付货款,即便认定2019年其曾联系被上诉人相关人员对账付款,本案诉讼时效也已经过。 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销售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1593.91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成立于2003年2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机电产品(不含汽车)、量具、刃具、电工器材、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日用杂品销售。被告成立于1989年10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铸造,通用零部件加工及其他金属制品制造;国内一般贸易;货物、技术进出口。原告主张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通过与被告技术部工作人员仇某某联系,向被告供应螺纹塞规、半径规、外沟槽油标尺卡等产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量具、检具等买卖拖欠货款而引的纠纷,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关于原、被告双方第一种模式的九笔交易。原告主张系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监视和测量装置购置申请单》,原告回复《旅桑销货明细表》,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原告回复《旅桑销货明细表》后,被告未通知原告对价格有异议,则原告在合理时间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在原告的《销售出货单》的客户签名空白处签字。首先,原告提交的《监视和测量装置购置申请单》《旅桑报价单》均为打印版,均无双方签字或盖章。其次,原告提交的《销售出货单》,九笔交易中仅一张2018年1月11日《销售出货单》中载明“单价、无税货款、价税合计”的具体数额,但“客户签名”处为空白。其余交易对应的《销售出货单》中“单价、无税货款、价税合计”均为0,“客户签名”处有仇某某签字。再次,虽然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仇某某就九笔交易向收件人为“孤独的水手”发送过对应的《监视和测量装置购置申请单》,但原告未提交其回复《旅桑销货明细表》的相关证据,同时仇某某作为技术品质部工作人员,按照常理,其无权就产品价格作出答复,有仇某某签字的《销售出货单》中“单价、无税货款、价税合计”均为0,原告自述交易累计满10万元均要被告采购部与原告对账,亦可以证明该事项。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实际供货、供货产品价格,亦未举证证明就双方此前有相似交易模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双方第一种交易模式实际发生及交易数额。关于原、被告双方第二种模式的九笔交易。原告提交的《销售出货单》中“客户签名”处有仇某某签字的“单价、无税货款、价税合计”均为0,“客户签名”处无仇某某签字的均载明“单价、无税货款、价税合计”。同上所述,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双方第二种交易模式实际发生及交易数额。从本案的诉讼时效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量具买卖发生的时间是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1月30日,2019年其曾联系被告相关人员对账付款,有仇某某可以证明,2020年至2022年未曾找过被告相关人员要求对账付款。至本案提起诉讼前,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支付欠付货款,即便认定2019年其曾联系被告相关人员对账付款,本案诉讼时效也已经过。综上所述,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原告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销售中心负担。 二审中,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销售中心提交证据:证据1.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据2.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3.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证据4.双方往来邮件截图及邮件附件复印件。拟以2016年4月8日结算账目的交易过程,证明被上诉人通过仇某某发邮件给上诉人订货,上诉人送货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结算单,被上诉人核实确定金额后,上诉人开发票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款的过程。同时说明:1.仇某某发出的邮件上标明了被上诉人公司名称、公司地址、仇某某的职务和姓名、被上诉人联系方式,虽然没有被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但根据一般常识,该系列邮件能够体现出仇某某是代表被上诉人。2.仇某某发出的系列邮件标明了求购商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符合要约的要件。3.上诉人按照被告要约的要求送货给被上诉人,是根据交易习惯通过行为作出承诺,合同成立并生效。4.根据上诉人向仇某某发出内容为《哈销货明细》的邮件及仇某某回复邮件“收到,发票打出来吧,你让小宋给我送来吧。仇某某。”被上诉人明确确认了账目,是“对账”这一环节,仇某某有权力代表被上诉人确认商品价格。5.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发票及货物清单,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结账”这一环节。大连旅桑某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真实性异议,未能提供原件、原物,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未能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且内容与事实不相符。2.合法性异议。认为证据主体、收集方式、证据程序、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3.关联性异议,证据要证明的目的与待证事实不相关。2016年的往来资料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是在对方开发票有明细的基础上进行付款;本诉讼请求期间无发票,无信息核对的过程,当属上诉人心虚或不存在该段请求事实。4.看不懂对方提供第四页证据要表达什么。5.根据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上诉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则构成证据失权。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 上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销售中心提交的证据内容为:2016年3月1日,仇某某以“加工厂量具申购160301”为题向“孤独的水手”发送2个附件(加工厂量具申购16.2.25、加工厂量具申购16.2.29);2016年3月4日,仇某某以“加工厂量具申购16.3.4”为题向“孤独的水手”发送1个附件(加工厂量具申购16.3.4);2016年3月11日,仇某某以“加工厂量具申购16.3.10”为题向“孤独的水手”发送1个附件(加工厂量具申购16.3.10);2016年3月19日,仇某某以“加工厂量具申购16.3.19”为题向“孤独的水手”发送1个附件(加工厂量具申购16.3.19);2016年3月23日,仇某某以“加工厂量具申购160323”为题向“孤独的水手”发送1个附件(加工厂量具申购16.3.23);2016年3月28日,仇某某以“加工厂量具申购16.3.28”为题向“孤独的水手”发送1个附件(加工厂量具申购16.3.3)。2016年4月6日,“孤独的水手”以“哈量销货明细”为题向仇某某发送邮件,内有一个附件《旅桑销货明细》,显示开单日期从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31日,货品价税合计73350.81元。2016年4月7日,仇某某在电子邮件中回复“孤独的水手”:秦姐,收到,发票打出来吧,你让小宋给我送来吧,仇某某。2016年4月8日,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销售中心作为销售方向大连旅桑某某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733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4月22日,大连旅桑某某有限公司通过平安银行向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销售中心汇款73350元。另,仇某某发送电子邮件的落款是“大连旅桑某某有限公司技术品质部副部长仇某某”。二审庭审中,大连旅桑某某有限公司虽对该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但其自认2016年曾与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销售中心有过交易往来。故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3、4月间,仇某某曾以“大连旅桑某某有限公司技术品质部副部长”的名义向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销售中心发送电子邮件,提出具体申购要求,并在对方发送《旅桑销货明细》后要求对方打印发票。2016年4月8日,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销售中心作为销售方向大连旅桑某某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733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4月22日,大连旅桑某某有限公司通过平安银行向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销售中心汇款733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否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以及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虽否认曾委托仇某某开展上述业务,否认仇某某具有开展上述业务的职责权限,但仇某某在与上诉人收发电子邮件、签收货物时系被上诉人员工,且系以被上诉人的业务为名与对方公司联系,其行为系履行职务,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与之交易的相对人系被上诉人,而非仇某某个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通过互发电子邮件的方式沟通采购量具、刃具及进行款项结算的具体事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销售方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后依票面金额进行了支付,故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曾存在案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于案涉货物其已实际供货、供货产品价格及对方拖欠货款的数额,故本院无法认定欠付货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于支付时间有所约定,如上诉人主张的买卖行为存在,则属于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于2016年3、4月间发生的买卖行为,在四月份即完成付款。上诉人主张的买卖行为发生的时间是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1月30日,其另主张2019年其曾联系被上诉人相关人员对账付款,但上诉人未能提交此后曾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交因疫情而受影响导致不能及时主张并已通知被上诉人的相关证据。故无论是从交易习惯,还是从法律规定看,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销售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2元(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销售中心已预交),由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销售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