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市东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胜利方兰德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东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泉州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262291544。

法定代表人:李炳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山东环周(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方兰德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烟台路103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95301471F。

法定代表人:李江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山东汪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广,山东卓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营市汇城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王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523228004757。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卜凡孜,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现在鲁中监狱服刑。

上诉人东营市东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因与上诉人胜利方兰德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兰德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营市汇城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公司)、原审第三人卜凡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上诉人方兰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隋广,原审第三人汇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改判方兰德公司向东达公司支付赔偿款983200.14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方兰德公司与卜凡孜合谋结算的货款应为东达公司的损失,即(2018)鲁0591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自2014年9月9日方兰德公司与石油开发中心签订采购合同五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张,价税合计983200.14元,无税价格840342元。但一审法院在计算卜凡孜未退赔数额时,推算认定“卜凡孜尚未退赔数额为585032.45元”毫无逻辑可言。首先,(2018)鲁0591刑初3号刑事判决认定的未退赔数额为1704755.94元(其中已退赔390000元),两者相互矛盾;其次,一审把卜凡孜在刑事程序中退赔的390000元折算出173539.93元,认为是从方兰德公司套取的总数额中退赔,毫无依据,把方兰德公司的违法收入67227.36元,认定为卜凡孜的已退赔数额,也无依据;再次,一审把汇城公司的违法收入14542.26元也认定为卜凡孜的已退赔数额错误。照此逻辑,如果汇城公司所得收益达到585032.45元,方兰德公司对东达公司就没有赔偿责任。另外,一审认定“东达公司货物价税合计为983200.14元,由于东达公司即使自行结算,也需要缴纳相同税率的税款,本院依法认定东达公司货款损失价格为840342元”,本案中卜凡孜与方兰德公司合谋以方兰德公司名义虚构买卖合同,违反了胜利油田相关规定,是不正当的。同时,出借资质也相当于出借企业银行账户,这些行为均是违法或违规行为,理应承担责任。特别是纳税问题,不同的单位结算税率是不一样,本案中,方兰德公司结算东达公司货款,销项税是142858.14元,其又通过收取汇城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进项税131429.4元,实际税负为11428.655元。其实,该部分货款的进项税应当从东达公司抵扣,尽管最终东达公司没有该批货物的销项税,但原材料等的进项税已从其他销项税中抵扣了。总之,方兰德公司的违法行为也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损失。对于该批货物,东达公司销售后会在会计账上记载应收款,依据税法规定,货款未到账也应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税基,依法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这样也会增加东达公司的税收损失。一审判决在以下几个方面也存在错误:一审认为“方兰德公司与石油开发中心为了结算货款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方兰德公司并非买卖货物的意思表示,而是结算货款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行为无效。方兰德公司因此获得的收益67227.36元予以返还”,这里的返还是往哪里返还?是往石油开发中心返还?还是受害人东达公司返还?一审认为“本院酌情支持方兰德公司按照三分之一的责任比例对卜凡孜未退赔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三分之一是怎么来的?一审一边说“无法证实卜凡孜与汇城公司、方兰德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侵占其合法财产的故意,不能认定卜凡孜、汇城公司、方兰德公司存在的共同侵权行为”,一边又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为卜凡孜提供结算便利,对东达公司的财产损失存在过错”,明显自相矛盾,卜凡孜取走大部分货款,方兰德公司留下小部分货款,侵占财产故意非常明显,只是双方分赃不同而已。关于占用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认定从“2016年10月8日,卜凡孜收到汇城石油公司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明显错误,应当从方兰德公司从石油开发中心收到货款的时间计算,方兰德公司有义务提供该时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9条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交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方兰德公司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帮助卜凡孜签订五份虚假买卖合同,为卜凡孜侵占东达公司在石油开发中心的983200.14元货款提供便利,主观上就是恶意串通,客观上就是共同行为,明显符合上述第8条、第9条规定的情形。方兰德公司应当与卜凡孜共同对东达公司983200.14元货款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方兰德公司与卜凡孜的侵权行为是共同实施,或者说方兰德公司帮助卜凡孜实施侵权,不是分别实施。但损害是同一的,即损害了东达公司983200.14元货款。所以,本案不应适用第12条的按份责任。三、一审在诉讼中依职权强行追加汇城公司和卜凡孜参加诉讼违反诉讼程序。《民法总则》第178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东达公司只起诉方兰德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汇城公司和卜凡孜参加诉讼,不但给当事人增加诉累,也导致判决出现混乱和错误。本案中,汇城公司的作用在方兰德公司之后,两者造成的损害不是侵权责任法第12条讲的“同一损害”。四、一审判决方兰德公司享有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方兰德公司与卜凡孜行为的实质是双方恶意串通,通过伪造合同,在东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共同盗窃或骗取他人钱财。这里有职务侵占罪,也可能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可能有诈骗罪,尽管分赃不均,但也只有退赃赔钱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可以享有追偿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

方兰德公司针对东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案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物权保护纠纷,就本案而言,诉讼争议的对象以及法律保护的对象是东达公司被侵占的货物本身,而不是涉案侵占货物交易后的结算货款,因为货币本身没有物权。二、既然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那么谁是东达公司涉案货物的侵害人,很显然侵害人系第三人卜凡孜,是卜凡孜利用其职务之便侵占了涉案货物,进而侵害了东达公司的物权,石油开发中心与方兰德公司之间以及方兰德公司与汇城公司之间后期结算的行为,与东达公司物权遭受侵害没有任何内在关系,故方兰德公司不应当对东达公司所遭受的物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卜凡孜已被判处刑罚,但东达公司仍有权要求物权侵害人卜凡孜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东达公司被侵占的货物已由卜凡孜出卖给石油开发中心,石油开发中心已取得该货物的所有权,所以侵害人卜凡孜只能进行折价赔偿,虽然折价赔偿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物权侵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计算,也可以就相关货物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但是东达公司被侵占货物的损失金额与石油开发中心和方兰德公司就涉案货物的结算金额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两种款项的法律属性完全不一样,东达公司不能简单的认为石油开发中心和方兰德公司的结算金额就是被侵占货物的损失金额,更不能认为石油开发中心和方兰德公司的结算款项就是东达公司应获得的损失赔偿。

方兰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502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已查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侵占被上诉人财产的故意。案发时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涉案货物的实际所有人为被上诉人,在第三人卜凡孜先前已将涉案货物交付给石油开发中心的前提下,上诉人一直认为涉案货物归第三人卜凡孜所有。尽管上诉人为第三人卜凡孜与石油开发中心结算货款提供了便利,但是该借用企业资质名义进行货款结算的模式在胜利油田内部极其普遍,存续已久,对于该结算模式的定性现行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应习惯。在法律规定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油田内部自发形成的交易规则和习惯给予尊重及保护,从而更好地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二、一审法院对货物损失金额的计算有误。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一审判决认定货物损失金额的逻辑基础是第三人卜凡孜在(2018)鲁0591刑初3号案件中犯罪所得的计算方式。犯罪所得系犯罪嫌疑人的实际违法收入,财产损害赔偿则强调受害人财产损失价值的弥补。涉案货物由第三人卜凡孜从石油开发中心结算的价格为1073907.43元,该1073907.43元可以作为计算第三人卜凡孜犯罪所得的基数,但该1073907.43元不应当认定为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

东达公司针对方兰德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案中,卜凡孜与方兰德公司合谋虚构买卖合同,违反了胜利油田的内部管理规定,是不正当的。同时,方兰德公司出借结算资质相当于出借企业银行账户,方兰德公司的上述行为均是违法或违规行为,是破坏正常的交易秩序,危害正当企业的交易安全,方兰德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理应担责。二、方兰德公司与卜凡孜共同造假合同可视为恶意串通,方兰德公司应当预见到其造假合同行为有可能会侵害其他人的利益,而选择无视,是故意。方兰德公司在出借结算资质过程中侵占了东达公司部分合法财产,存在实施侵权的行为,因此,其构成了对东达公司的故意侵权。三、方兰德公司将故意侵权行为定义为履行油田内部交易规则和习惯不能成立。《民法典》第十条虽然规定了处理民事纠纷可以适用习惯,但也规定了适用习惯的前提条件,首先方兰德公司所称的货款结算模式并不能当作习惯适用,因为这种模式显然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方兰德公司的侵权行为有明确法律规定的调整,即《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9条规定调整。四、对于方兰德公司应当赔偿东达公司损失的数额,应当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591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数额为准。该判决书明确认定“方兰德公司与石油开发中心签订的采购合同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八张,证明2014年9月9日、10月31日、11月3日、11月18日、11月20日方兰德公司与石油开发中心签订采购合同五份;2014年10月至11月,方兰德公司向石油开发中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张,价税合计983200.14元,无税价格840342元”。因此方兰德公司的侵权数额应以983200.14元为准。

原审第三人汇城公司二审述称,因胜利油田供货入网资质限制,未取得入网资质的企业为油田单位供应货物后,通过借用其他有资质的单位账户结算货款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方兰德公司、汇城公司在涉案货款的结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原审第三人卜凡孜二审未发表意见。

东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兰德公司赔偿东达公司经济损失1073907元及利息32757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以107390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计1401477元;2.诉讼费由方兰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卜凡孜原为东达公司的职工,在其担任东达公司业务员期间,负责向石油开发中心供货并进行结算。石油开发中心的购货模式为,先验收货物,再签订合同和进行结算,而且供货方必须是具有胜利油田内部认证资质的企业,为此部分没有该资质的企业在向石油开发中心供货后,会以有资质的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结算货款,而出借资质的公司也会获得部分收益。2014年,东达公司向石油开发中心销售石油钻采配件等货物后,卜凡孜利用其担任东达公司销售员能够办理结算的职务便利,借用方兰德公司的名义与石油开发中心签订五份采购合同,将该批货物挂账结算,方兰德公司向石油中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张,价税合计983200.14元(无税价格为840342元)。后卜凡孜又借用汇城石油公司的名义向方兰德公司开具税价合计为904544.13元(无税价格773114.64元)的增值税发票,方兰德公司将卜凡孜从石油开发中心结算的货款904544.13元转账至汇城石油公司。汇城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强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10月8日分9笔向卜凡孜个人账户转款1307723元,其中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认定卜凡孜收到汇城公司2014年、2015年结算的两笔货款1163134.86元(其中2015年以汇城公司名义结算的货款为404562.48元)。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卜凡孜持有的发货单上并未标明东达公司的名称。

方兰德公司职工那威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卜凡孜曾从方兰德公司走了一笔石油开发中心的货款,价税合计1073907.43元,方兰德公司扣除8%的手续费以后付给汇城石油公司904544.13元,方兰德公司落了169363.3元的利润。从未见过汇城石油公司的老板,都是卜凡孜拿着合同去方兰德公司办理手续,不清楚货物是哪家公司给石油中心供的货。

2017年5月11日,东达公司向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该局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侦查。案发后卜凡孜向东达公司退赔390000元。2018年11月20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591刑初3号判决书,认定卜凡孜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东达公司货款1704755.94元(包括卜凡孜已退赔的390000元)。2019年3月14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91执95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卜凡孜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东达公司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主体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东达公司因卜凡孜、方兰德公司、汇城石油公司的共同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失的数额;二、卜凡孜、方兰德公司、汇城石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及责任的承担方式。

关于第一项争议问题,虽然方兰德公司的职工那威陈述与石油中心结算的货款总额为1073907.43元,但其不清楚该货款的所有权人,结合卜凡孜在担任东达公司销售员期间也会从别处购货并销往石油开发中心的事实,不能认定1073907.43元全部为东达公司的货款。根据(2018)鲁0591刑初3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东达公司所有的货物含税价格为983200.14元,那威陈述收取8%的手续费后将904544.13元支付给汇城石油公司,也可以与该数额相互印证,依法认定东达公司货物价税合计为983200.14元,由于东达公司即使自行结算,也需要缴纳相同税率的税款,依法认定东达公司货款损失价格为840342元,其中方兰德公司以手续费的形式收取67227.36元,卜凡孜职务侵占758572.38元(1163134.86元-404562.48元),汇城石油公司收取14542.26元。由于卜凡孜在(2018)鲁0591刑初3号判决书作出之前已经退赔390000元,而且判决书中未明确该390000元是对那一笔款项的退赔,依法按照退赔比例计算本案中退赔数额为173539.93元。因此,东达公司的货款损失数额共计666802.07元,其中汇城石油公司获益14542.26元,方兰德公司获益67227.36元,卜凡孜尚未退赔数额585032.45元。

关于第二项争议的问题,东达公司主张卜凡孜、汇城石油公司、方兰德公司恶意串通共同造成其财产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要求方兰德公司对其全部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2018)鲁0591刑初3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无法证实卜凡孜与汇城石油公司、方兰德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侵占其合法财产的故意,不能认定卜凡孜、汇城石油公司、方兰德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东达公司主张由方兰德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卜凡孜作为东达公司的销售员,在担任销售员期间能够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退赔责任,对于穷尽执行措施仍不能退赔部分,应由方兰德公司、汇城石油公司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方兰德公司、汇城石油公司虽然主观上没有与卜凡孜恶意串通的故意,但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为卜凡孜提供结算便利,对东达公司的财产损失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东达公司对工作人员的管理疏漏是造成自身损失的重要原因,依法应减轻方兰德公司和汇城石油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在本案中东达公司不主张由汇城石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在计算方兰德公司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汇城石油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根据各方过错程度,以及其过错与东达公司财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酌情支持方兰德公司按照三分之一的责任比例对卜凡孜未退赔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方兰德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数额问题,方兰德公司与石油开发中心为了结算货款而签订买卖合同,方兰德公司并非买卖货物的意思表示,而是结算货款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行为无效。方兰德公司因此获得的收益67227.36元应予以返还。关于卜凡孜尚未退赔部分585032.45元,依法支持方兰德公司按三分之一的比例对卜凡孜尚未退赔款195010.82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汇城石油公司获得的收益14542.26元,由于东达公司不要求汇城石油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不予处理。

关于东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卜凡孜侵占的货款以及方兰德公司收取的收益均属于东达公司所有,该部分款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为东达公司的合理损失。由于东达公司未举证证实方兰德公司收取费用的时间,结合(2018)鲁0591刑初3号判决书载明的事实,酌情支持方兰德公司支付东达公司以67227.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5月20日起(汇城石油公司向卜凡孜付第一笔款项的时间)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截至2019年8月19日,该部分利息合计13685.9元。方兰德公司支付东达公司以未退赔款195010.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10月8日(卜凡孜收到汇城石油公司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9年8月19日,该部分利息合计26528.24元。方兰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卜凡孜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胜利方兰德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东营市东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7227.36元、利息13685.9元,并支付东营市东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67227.3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胜利方兰德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营市东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卜凡孜侵占的货款195010.83元、利息26528.24元,并支付东营市东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195010.8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胜利方兰德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完该项付款义务后有权向第三人卜凡孜追偿;三、驳回东营市东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8元,由东营市东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13元,由胜利方兰德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9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本案查明事实,能够证实部分企业在向胜利油田相关单位供货后,以有供货资质的公司名义与胜利油田相应单位签订合同并结算货款,而出借资质的公司获得部分收益的现象长期存在。暂且不论此类结算方式的正当及合法性,从本地长期的交易习惯看,供货单位、收货单位及提供资质单位均对此类交易行为予以认可。东达公司、方兰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汇城公司、卜凡孜均系长期与胜利油田进行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对此均已知晓。卜凡孜正是利用其自身的职责权限及熟悉流程的有利条件,通过方兰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汇城公司提供的合同,结算了相应货款并据为己有。从现有证据及方兰德公司仅收取部分“扣点”费用的情况看,无法证实方兰德公司存在与卜凡孜合谋私分东达公司货款的故意,且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东达公司的货款损失系卜凡孜个人犯罪行为所致,因此,不能认定方兰德公司对东达公司的损失与卜凡孜承担连带或共同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方兰德公司出借资质、提供合同的行为,客观上为卜凡孜侵占货款起到了帮助作用的事实,由此判令方兰德公司对相应损失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基于东达公司要求方兰德公司仅就其结算的983200.14元承担责任的事实,综合双方举证情况、卜凡孜侵占及退赔情况,认定方兰德公司对所得收益67227.36元退还给东达公司,并酌情对195010.82元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

关于东达公司提出的本案一审程序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货款由卜凡孜通过方兰德公司、汇城公司结算,本案的处理结果同汇城公司、卜凡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追加汇城公司、卜凡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东达公司提出的方兰德追偿权问题,本院认为,方兰德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出借公司结算资质、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客观上为卜凡孜的结算行为提供了便利,但其行为本意系为获取部分“扣点”利益而非合谋侵占涉案货款,在主责任人卜凡孜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法院判令由方兰德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既体现了行为人权责相适应的精神,也挽回了权利人东达公司的部分损失。该部分损失确系主责任人卜凡孜个人违法行为所致,因此方兰德公司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依法获得对卜凡孜的追偿权。

对方兰德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因受胜利油田企业内部供货资质规定的限制,出借资质、帮助结算的现象确实存在,但作为企业法人,方兰德公司未尽合理注意,擅自利用其供货资质,提供合同及账户,违反了国家对税收及商品交易的管理规定,从民事主体实施行为的结果看,客观上为卜凡孜的侵占行为提供了便利,对因此获取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予以返还,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方兰德公司提出的一审计算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查明事实证实,方兰德公司为协助卜凡孜结算货款,向石油开发中心开具983200.14元发票,且从石油开发中心实际结算了该笔货款,造成了该笔货款的流失,一审依此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8元,由上诉人东营市东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04元,由上诉人胜利方兰德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秀梅

审判员  魏金吉

审判员  晋 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妮

书记员马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