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20)湘04委赔3号
赔偿请求人:东营市东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泉州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炳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赔偿请求人:***,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长湖乡松亭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乐喜莲,该院院长。
赔偿请求人东营市东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蒸湘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蒸湘区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东达公司、***申请称: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408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对冻结赔偿请求人384000元没有给赔偿请求人造成实际损失等事实认定错误,对赔偿请求人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对两赔偿请求人请求删除失信人名单记录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畴认定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408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责令蒸湘区人民法院向赔偿请求人赔偿因违法采取执行措施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47.3万元;3、责令蒸湘区人民法院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为***本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蒸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就赔偿请求人东达公司不当得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衡蒸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错发的油光管(规格:73.02×5.51)68.684吨,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7587元。该判决书生效后,东达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该院提出执行申请,该院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31日向东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因东达公司拒不履行,该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衡蒸执字第11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东达公司罚款500000元,并依据该罚款决定书于2015年5月28日划拨了东达公司银行存款116000元,冻结东达公司银行存款384000元,但实际冻结金额594.57元。罚款决定书作出后,东达公司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衡中法执复字第39号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以“蒸湘区人民法院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在下发给被执行人东达公司的执行通知书中未明确有关货物返还的具体方式和要求,致使被执行人东达公司一直未履行判决义务,执行法院以此认定被执行人东达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对被执行人罚款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决定撤销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执字第11号罚款决定书。时至2016年3月29日,该院除划拨了由赔偿请求人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7637元之外,解除了赔偿请求人在银行的存款384000元的冻结。同时,该院于2016年4月11日将剩余的108363元返还给了赔偿请求人。
蒸湘区人民法院认为:蒸湘区人民法院在收到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执复字第39号复议决定书后及时将扣划赔偿请求人的罚款108363元予以返还,虽然该院扣划赔偿请求人116000元罚款存在错误,但扣划款中的7637元属于赔偿请求人应该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故对该院错误扣划的108363元应从2015年5月28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2016年4月11日计5682元(108363元×6%×319天÷365天)予以赔偿;至于该院裁定冻结赔偿请求人384000元(实际只冻结了594.57元),该笔冻结款项只是一个数字,并没有实际冻结,也没有扣划,故该冻结裁定没有给赔偿请求人造成实际损失。综上,赔偿请求人要求该院赔偿错误扣116000元及错误冻结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的利息和其他损失共146.8万元过高,要求该院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而赔偿请求人请求删除失信人名单记录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畴。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第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蒸湘区人民法院赔偿错误扣划赔偿请求人东达公司银行存款108363元的利息5682元(108363元×6%×319天÷365天);二、驳回赔偿请求人东达公司、***关于错误扣划存款所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及其他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蒸湘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蒸湘区人民法院对东达公司作出(2015)衡蒸执字第11号罚款决定书的行为违法,侵犯了东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东达公司造成了损害,故东达公司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蒸湘区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对因扣划东达公司款项的行为给东达公司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但在计付利息损失时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适用的利息标准错误,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东达公司赔付利息损失,即以1083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15年5月28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共计1420.59元(10836元×1.5%×319天÷365天)。赔偿请求人主张蒸湘区人民法院对其冻结的款项亦应当赔付。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虽然蒸湘区人民法院对该部分款项采取了冻结措施,但该款项产生的利息仍在冻结账户里,东达公司并不会因为蒸湘区人民法院的冻结措施而产生利息损失,故东达公司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赔偿请求人还主张蒸湘区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关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六条规定情形,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赔偿金。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并不存在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故赔偿请求人东达公司和***关于蒸湘区人民法院应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赔偿请求人要求蒸湘区人民法院赔偿的律师费、信誉损失等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其相应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赔偿义务机关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408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赔偿义务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408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赔偿错误扣划赔偿请求人东营市东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08363元的利息1420.59元;
三、驳回赔偿请求人东营市东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错误扣划存款所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及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