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衡蒸民二初字第116号
原告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大栗新村10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世平,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闵杰,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东营市东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开发区沂州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杜中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守珩,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建立,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营市东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东营市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8472.28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次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世平、闵杰,被告东营市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守珩、任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因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发生业务往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管,被告支付价款。因客观原因原告迟延履行了钢管交付义务,后经双方协商,合同已于2010年11月全部履行完毕。2014年4月,原告拟将一批68.684吨重的油光管(规格:73.02×5.51)通过铁路运输发往中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但因工作人员的失误,错将收货人写成了被告,被告将油光管提取。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货物,被告均以原告在履行《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时所交付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返还该批油光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订立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无质量异议;2、被告返还原告油光管68.684吨;3.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非法扣留油光管所造成的损失。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及质量验收方式;
2、货票、中通快递详情单、运单跟踪信息、货票联,拟证明被告已提取涉案油钢管;
3、催告函及国内特快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钢管是原告错发给被告的。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货物是原告自身疏忽错发给被告的,被告提取原告货物属于无因管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费用。
被告东营市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有权留置原告错发的油光管,理由是:原告2009年在履行《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时,迟延9个月交付标的物,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交付的钢管存在大规模的质量缺陷,其中26吨钢管因表面存在裂痕,已被东营市质量监督局责令停止使用。且涉案油光管是因原告自身疏忽错发给被告的,被告在对该批货物进行管理时,支付了成本运输费2400元、装卸费6000元、保管费7000元、仓储费10000元,这些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东营市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标的物交付的情况;
2、标的物质量标准及检验情况,拟证明原告在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交付的钢管不符合质量标准,为不合格产品;
3、质量检验发票、货物运输发票,拟证明被告为检测钢管支出检测费用2000元,为运输原告错发的油光管支付运输税费2400元。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发货明细单上T12的执行标准与被告提供的执行标准是不一致的,应以合同约定的执行标准为依据;原告生产的钢管上有生产标示,被告进行检测的钢管上没有原告的生产标示,不能认定被告检测的产品是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检测报告缺乏规范性,报告中既没有说明检测设备,也没有提供检测单位及检测人员的资质情况;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已经远远迟于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检验钢管支付的检测费应由自身承担。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3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检测报告所涉钢管没有原告的生产标示,无法确定是原告所供货物,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钢管检验发票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不能认定检测的钢管是原告发给被告的货物,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运输费发票,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因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生业务往来,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压锅炉管,最后一批锅炉管的交货时间为2010年2月20日;需方(本案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在收货后30天内对钢管的内在质量进行检验,自收货后45天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所交货物符合质量要求,如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钢管质量问题,供方(本案原告)负责异议处理;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迟延9个月交付货物,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依约付清了货款,该合同已于2010年11月履行完毕。直至2014年3月29日,被告既未就原告迟延履行合同向原告主张权利,也未对钢管质量问题通过有效方式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双方也未发生其他业务往来。2014年3月29日,原告拟通过广州铁路公司(货票号:J022360,车号:C701561239)将68.684吨重的油光管(规格:73.02×5.51)发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但原告方因自身疏忽误将收货单位填写为本案被告。货物到达被告处后,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将该批油光管提取并存于仓库。原告发现货物错发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货物,被告则以原告在履行2009年12月31日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迟延交付货物及所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返还油光管。故此,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扣留的油光管(规格:73.02×5.51)68.684吨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讼争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中,原告没有将油光管发送给被告的意思表示,在双方没有合同关系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被告明知油光管是原告误发的,仍将该批油光管提取并拒不返还,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该批油光管。被告辩称原告在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其有权留置原告错发的油光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之规定,留置权成立的前提必须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对原告油钢管的占有为合法占有。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原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迟延交货及货物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了损失而致使双方产生债权债务纠纷,双方也未再发生其他业务往来,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留置原告错发的油光管,缺乏合法依据,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因非法扣留油光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迟延交货且所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及被告管理原告错发的油光管支出装卸费6000元、保管费7000元、仓储费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因运输原告错发的油光管支出了运输成本费2400元,但未对此提起反诉,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原告诉请本院确认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订立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无质量异议的讼争为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认为,质量异议是被告对原告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的一种主观感知,并不受原告意志的左右,持有异议是被告不可剥夺的思维形态。至于异议的提出时间是否合约定、异议的内容是否合理、原告是否要因被告提出异议而承担相应的义务,是对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后所得出的下一步结论。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交付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的标的物质量客观上尚持有异议。因此,原告诉请本院确认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订立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无质量异议,既与实际情况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该项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东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错发的油光管(规格:73.02×5.51)68.684吨;
二、驳回原告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27元,保全费1960元,合计7587元。由被告东营市东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军
代理审判员 彭 仁
人民陪审员 陈才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 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