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7执复1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上述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自然情况同上。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申请执行人:***,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花园11-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京爱尔斯公司)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8)辽0791执异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下称太和区法院)**,因南京爱尔斯公司、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下称锦州西海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依据分别为(2014)开民初字第00150、00119、00123、00124、00126、00127、00125号民事判决书。以上系列案件执行依据当中除利息暂未确定外,确定的执行标的额共计26、6万元。申请执行人***等7人均向本院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2015)开执字第00229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作为其执行案件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参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和二审诉讼、代收法律文书、承认和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申请执行等一切事宜。申请执行人***、***、***、**、***、***、***等7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向异议人南京爱尔斯公司出具过异议人不拖欠工资的证明,也并未与异议人南京爱尔斯公司达成任何和解协议。
太和区法院认为,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当中,申请执行人***、***、***、**、***、***、***等7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并未向异议人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过不拖欠工资的证明,也并未与其达成过和解协议,且双方当事人也并未向法院出具过和解协议。故对于异议人认为其与申请执行人***、***、***、**、***、***、***等7人达成和解协议,要求本院撤销(2015)开执字第00225、00227、00228、00230-00233号执行裁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异议人提出的2013年1月被告用太和区法院判决书从锦州市××新区环保局要了工资13万元、2011年被告在锦州西海公司已经收到工资28081元的主张,因其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事由发生在(2015)开执字第00225、00227、00228、00230-00233号系列执行案件执行依据之前,异议人可以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南京爱尔斯公司申请复议称,申请执行人代表***已经利用一审法院判决书获取资金747119.02元,要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开执字第00225、00227、00228、00230-00233号裁定书,撤销(2018)辽0791执异7号。申请执行人归还复议申请人234038.02元,并支付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复议申请人与***、***、***、***、***、**、***、***、***、**、***和***达成协议。2016年1月申请执行人***代表***、***、***、***、***、**、***、***等8人已经向复议申请人出具证明,复议申请人和***不欠他们工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判决书之后达成协议的双方按协议执行,原判决、裁定无效。申请执行人的代表***已经利用一审法院判决书获取资金747119.02元:①2011年申请执行人在锦州西海公司已经收到工资28081元,在一、二审没有向法庭说明,属于欺诈行为。②2013年1月申请执行人从锦州市××新区环保局要了工资13万元,在一、二审没有向法庭说明,属于欺诈行为。③2016年1月申请执行人的代表***已经和复议申请人达成协议,复议申请人不欠申请执行人工资并且申请执行人的代表***从复议申请人处要了11.7万元。④2016年9月27日申请执行人的代表***要复议申请人给他钱,不然就叫法院执行,在其威胁下从复议申请人处要了23.8万元。申请执行人的代表再次保证不向一审法院要求执行,以协议为主。⑤2017年11月太和区法院根据2017年10月18日(2015)开执字第00225、00227-00233号执行裁定书,到锦州市××新区市政局执行了复议申请人债权10万元。⑥2018年4月17日太和区法院根据2017年10月18日(2015)开执字第00225、00227、00228、00230-00233号执行裁定书,到复议申请人执行了13.403802万元。2017年10月18日(2015)开执字第00225、00227-00233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执行额10万元,2018年4月13日(2015)开执字第00225、0027、00228、00230-00233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执行额23.0585万元。而(2018)辽0791执异6号和辽07**执异7号裁定书认为执行额是35.8万元和26.6万元,和原执行裁定不一致。其他申请执行人不承认2016年1月申请执行人的代表***主动要求和复议申请人达成协议,但没有否决申请执行人的代表***代理权限,2016年1月申请执行人的代表***主动要求和复议申请人达成协议是在***权限范围内,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在辽07**执异7号裁定中对于申请执行人的代表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工资13万元的事实认可,但一审法院并没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以上事实情况,申请执行人的代表***已经利用一审法院判决书获取资金747119.02元,希望二审法院对每一项资金查清事实,撤销(2015)开执字第00225、0027-00233号裁定书,撤销(2015)开执字第00225、00227、00228、00230-00233号裁定书,撤销辽07**执异7号裁定书,归还复议申请人234038.02元,并支付利息。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我们认可一审法院的裁定。我们没有与南京爱尔斯公司达成协议,必须支付判决的执行款,执行期5年之久没有提出异议却在此时提出异议动机不纯,南京爱尔斯公司与其前任法人***在锦州经营期间取得了2千余万元的收入,最后把南京爱尔斯公司股份卖出720万元,对员工工资不管不问行为恶劣,为了公平正义和和谐稳定希望法院驳回复议,支持一审裁定,尽快解决员工的极度生活困难。
被执行人锦州西海公司答辩称,1、2011年1月25日锦州西海公司与南京爱尔斯公司签订了运营西海污水处理厂的运营承包合同,锦州西海公司和锦州西海污水处理厂不是一个主体。谁运营污水处理厂,政府就把污水处理费支付给谁,所以是南京爱尔斯公司收到污水处理费。2、复议申请人称“2011年申请执行人在锦州西海公司已经收到工资28081元,在一、二审没有向法庭说明,属于欺诈行为”是违反事实的。3、***一直雇佣***等人,与锦州西海公司无关。
本院**,太和区法院**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南京爱尔斯公司是否尚欠申请执行人***等人的劳动报酬及是否已超额支付各种款项。经审查,复议申请人南京爱尔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南京爱尔斯公司主张2011年***已经在锦州西海公司收到工资28081元、2013年1月从锦州市××新区环保局要了工资13万元一节,本案执行依据太和区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0103、00119、00123、00124、00125、00126、00127、0015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先后发生法律效力,而复议申请人主张的排除执行实体事由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前,太和区法院认定本案不予调整并无不当;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2016年1月申请执行人的代表***从复议申请人处要了11.7万元、2016年9月27日要了23.8万元一节,申请执行人*****上述两笔款项系其与公司借、还款证明,而南京爱尔斯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与***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11.7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也明确载明用途为还款,故南京爱尔斯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关于南京爱尔斯公司主张太和区法院于2017年11月、2018年4月17日分别执行10万元、13.403802元一节,***表示认可,该主张可以认定,但不能据此证明南京爱尔斯公司已全额支付***等人劳动报酬;关于南京爱尔斯公司主张2016年1月与***达成协议,***出具不欠工资证明一节,该证明虽载明***代表包括自己在内的八名申请执行人声明南京爱尔斯公司和***不欠工资,但***否认收到尚欠工资款,且南京爱尔斯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如数支付***等人劳动报酬,同时该证明亦记载,双方约定:此案由***协助***执行西海污水处理公司(辽宁锦州)工资款,南京爱尔斯公司不能对协议内容及该约定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证明自己已按约定履行,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南京爱尔斯公司主张,2017年10月18日(2015)开执字第00225、00227-00233号执行裁定确认执行额10万元,2018年4月13日(2015)开执字第00225、0027、00228、00230-00233号执行裁定确认执行额23.0585万元。而(2018)辽0791执异6号和辽07**执异7号裁定认为执行额是35.8万元和26.6万元,和原执行裁定不一致一节,经查,复议申请人所述的前两份执行裁定是太和区法院执行过程中对南京爱尔斯公司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务结算中心应付款及银行存款冻结或扣划的金额,而太和区法院(2018)辽0791执异6号和辽07**执异7号裁定确认复议申请人尚欠***等人工资款分别为35.8万元和26.6万元,二者并不矛盾。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8)辽0791执异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韩 双
书 记 员 姚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