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711执1617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花园11-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锦州三江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德胜里18-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锦州三江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依据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9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锦州三江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0000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限制高消费令。
经查,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及其他银行有存款账户,但是上述账户内余额不足千元,在锦州银行已扣划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182552元,电汇的方式交付申请执行人;查询被执行人房产,已做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线索,暂无明确证据确认。经本院多次网络查控,未见被执行人账户出入款情况。除此以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股权可供执行。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 巍
人民陪审员 姚 双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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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