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791民初779号 原告: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六合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760883B。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男,198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伊春市金山屯。 被告:***,男,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男,1956年9月1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男,1969年5月4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女,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男,1971年6月2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47.5万元执行款。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代表12人向锦州市开发区法院申请执行49万元,法院以(2015)开执字第00225、00227、00228、00229-00233号执行,后来开发区法院法官到南京确认,其中4人没有委托被告***诉讼,也没有委托被告***申请执行,开发区法院法官确认其余4人不再执行。在2013年2月,被告***、***、***、***4人,以锦州市开发区劳动仲裁,向开发区环保局要求支付2011年工资,开发区环保局支付12万元。2016年1月30日被告***代表8个被告,证明原告不欠被告工资。2016年2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执行款11.7万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要了执行款23.8万元。证明原告不欠被告工资材料,2016年4月原告邮寄给开发区法院高法官。2020年7月30日锦州市开发区法院(2015)开执字第00225、00227、00228、00229-00233号结案。原告多次向被告诉讼代表人要求返还多余执行款,但其置之不理。根据以上事实,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47.5万元执行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第五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以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要求八被告返还的标的为法院已经执行完毕的执行款,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如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应申请民事再审;如认为执行错误,应向执行部门提出异议。综上,本案不适用民事案件一审程序进行审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8425元(已预收),退回原告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丹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