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91民初679号
原告:南京***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六合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南京***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根据合同开1736142.69元工程发票给原告。事实和理由:由于原告承包污水厂运营项目,项目部分土建与被告2010年5月签订合同170万元,2010年11月完成。原告根据合同已经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发票,被告至今没有提供发票给原告。2021年12月20日,锦州市开发区法院确认原告已经支付被告1736142.69元工程款。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收款方收到工程款后应向付款方开具工程发票,根据以上事实情况要求被告根据实际收到款开1736142.69元工程发票给原告。
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2021)辽0791民初1400号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辩称,合同签订的价款是1700000元,但是工程总造价是3336542元,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丽签字确认的。工程交付后,原告始终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也根本没说过开发票的事,后来我找西海污水处理厂要工程款,因为当时找不着***,西海公司答应给剩余的工程款,要求我们公司给开发票,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65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发票也已经全部交给西海污水有限公司,因此,不同意给原告开具发票。
为印证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完税证明、发票、协议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庭审**,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污水处理厂厂房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电照;合同价款为1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于2010年10月完工。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336542元,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发票。
2021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21)辽0791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在该民事判决中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0年7月10日,原告制作了五份结算书,结算书载明了工程造价,分别为:污泥脱水间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造价金额为288556.22元;清水池、消毒池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造价金额为389776.01元;细格栅、沉淀池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造价金额为386869.73元;粗格栅、提升泵房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造价金额为259771.73元。五份结算书均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建设单位处签名并注明时间为7月18日;2010年8月25日,原告对污泥池、过滤罐基础阀门井、***槽工程造价作出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金额为200760.24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建设单位处签名并注明“-阀门井15500元(未做),合计185260元”;同日,原告对增项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作出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金额为235629.63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建设单位处签名并注明“-综合池压模砌石9720元,合计225909元。同时,在该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有***签名的结算书体现的工程造价为1736142.69元”,“根据原告庭审**、对账单上的记载以及起诉状载明的内容认可被告南京***公司结算的款项超过其应结算的款项1736142.69元”。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与原告诉讼请求所体现的数额基本一致。
2017年2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锦州三江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承包并施工的全部土建工程开据正式发票,税金由丙方支付。2017年3月23日,被告向锦州三江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数额为36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要求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经结算工程款为1736142.69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了该结算金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开具数额为1736142.69元的发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已向案外人开据发票不应再向原告开据发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南京***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额为1736142.69元的增值税发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博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