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某某市xx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711民初1248号 原告:王某,男,198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某某市某某区。 被告:某某市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xx路三段30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市xx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某某市xx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移除路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某市xx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初左右在xxx五号楼一单元南侧安装12米高度路灯,与窗户距离7米左右,且在视平线上。根据《城市道路设计标准》中居民区道路要求:1.居住区人行道路的照明水平应符合本标准3.5.1条的要求;2.灯具安装不宜低于3米,不应把裸灯设置在视频线上;3.居住区及其附近的照明,应合理选择灯杆位置、光源、灯具及照明方式;在居室窗户上产生的垂直照度不得超过相关标准的规定。以上三点都不符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小区外墙到路安全距离最少是五米,此条路不满足安装路灯条件。某某市xx工程有限公司违规安装路灯对我生活造成很大困扰,睡眠严重不足,工作也是精力集中不起来。 被告某某市xx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答辩人不是xx单位,是xx企业,是xx设施(包括市内道路、排水、路灯)的施工以及维护、维修单位,不是xx设施的产权单位,某某市xx实施的产权人是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案涉及的路灯,系答辩人施工,但答辩人不是该路灯的产权人,无权予以拆除,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第二、本案涉及的道路、路灯、排水工程是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由某某市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设计规划,答辩人中标后开始施工,施工完全是按照规划设计图纸以及施工合同进行,故xx的施工合法有据。原告提出的诸多路灯不符合标准等问题,与答辩人xx无关。原告应该起诉xx设施的产权单位和设计单位;第三,道路的路灯系公益性设施,既然进行了规划设计,那么一定有其必要性,否则会给行人带来不便,对于原告提出路灯对其生活造成困扰问题,实际一个遮光窗帘就可以完全解决。公益性设施也不得随意拆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王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用以证明的事实如下: 1.房照。证明原告在xx街一号5-5号房屋居住,路灯离原告很近; 2.照片一组三张。证明案涉路灯影响原告休息。 被告某某市xx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用以证明的事实如下: 1.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只是施工方,案涉路灯所有权为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某某市环堤道路工程设计施工图。证明被告是按照某某市xx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图纸施工,符合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要求,并无不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某某市某区某某街一号5-5号房屋的权利人。被告某某市xx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与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承包2020年环堤路、某某街道路新建工程项目,其中包括在某某街上安装路灯,被告按照某某市环堤道路工程设计施工图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在某某街上安装路灯是按照其与某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合同及某某市环堤道路工程设计施工图进行施工,原告提出被告违规安装路灯对其生活造成很大困扰,要求移出路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安装的路灯妨害或者可能妨害物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x》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xxxxx》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xxxxx〉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