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紫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702民初1667号 原告:锦州紫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大有乡文字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458072670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0162953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紫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紫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紫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11507.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21年承建女儿河步行桥等工程及2022年承建大齐村清淤工程时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货款金额合计863307.50元,原告按合约标准按质按量按时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12月22日支付货款18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5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811507.50元整。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购买混凝土事实存在,但目前不应付款。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其中明确了付款背景及方式,由于市政府拖欠我方工程款,我方购买材料无钱垫付,按合同约定我方按照市财政拨付进度款的比例向原告付款,在市财政拨付全部款项前,原告不能以任何方式向我方索要材料款。该条款已向原告明示且原告在合同中签字盖章,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向原告付款;2、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9年9月起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商品混凝土及砂浆,用于锦州市女儿河桥步行桥等工程建设。双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货物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检验报告、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方可办理结算。办理结算时,以甲方签字齐全的入库单原件及合同单价为准。2.本合同无预付款,付款背景及付款方式:本合同中的材料系政府全额拨款指定工程所需。目前锦州市政府财政累计欠甲方工程款三亿余元。甲方购进财料无钱垫付,故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甲方给付乙方材料款按照锦州市政府财政拨付甲方进度款比例进行支付。本工程最终价款的确定以锦州市政府财政审计确定的数额为依据,最终款项的给付以财政全部拨款为依据。在锦州市政府财政拨付本工程进度款及全部工程款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甲方索要材料款。”及特别约定:“本合同的签订采取甲乙双方协商自愿原则,故乙方必须充分考虑本合同的付款背景及付款方式,如果乙方能够接受该付款方式,认可该条款的法律效力,则双方自愿签订本合同。如果乙方不能接受该条款,则甲方另行选定其他供应商进行协商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811507.5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材料(设备)供货合同、结算单、发货单,被告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往来账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已明知给付货款的来源为财政拨款,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政府相关部门已经将案涉款项拨付给被告,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和交易习惯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锦州紫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11507.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7.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957.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