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10民申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亿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工农大街4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文圣区东京陵街道保莱蓝湾37号楼2单元5楼。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194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小屯镇中旭家村2-67。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某,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十八家子乡傅有村民委三组34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某某,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平安路122-3号6单元3-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富某某,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弓长岭区金地小区4栋2单元51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某,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红房子小区4号楼60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某,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十八家子镇傅有村民委员委二组35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樱山路4号-300。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中旭嘉村2-106。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某某,男,195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三兴8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翁某某,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苏安大街81-10号楼5单元53。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某,女,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建设街道铁西社区4号楼1单元501室。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劳动街新梅小区31-1。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辽阳亿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方建筑公司)、张某、张某某、谢某某、丁某某、富某某、谢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翁某某、苏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24)辽10民终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工人均由再审第三人王某某雇佣工作,与再审申请人张某某无关。原审以再审被申请人亿方建筑公司出具了监理通知单复印件、承包商安全约谈记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认定再审申请人张某某有承包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因再审被申请人亿方建筑公司拖欠外墙凿毛、外墙胶泥挂网两个工程的工人工资,这两个工程的工人同时到劳动仲裁及法院诉讼要求支付拖欠工资,两个案件除了施工项目不同,但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从中起到介绍工人的作用是相同的,亿方建筑公司在两个案件中使用同样的证据,但在同一法院却出现了两种不同判决。外墙凿毛案件(2024辽10民终21号判决)中对亿方建筑公司出示的均为复印件,确认上述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本案原审却把这些不真实、不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的材料作为认定张某某承包工程的证据,实属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错误判决。
亿方建筑公司提出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24)辽10民终20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工程为2019年4月26日至6月28日辽化宾馆外墙胶泥挂网;而本院(2024)辽10民终21号民事判决涉及的工程为2019年4月1日至4月23日辽化宾馆外墙皮凿毛。两项工程的施工时间、工程内容、施工人员等情况均不相同。本案中,张某某在监理通知单及承包商安全约谈记录上签字的时间,发生在外墙胶泥挂网工程施工期间,与(2024)辽10民终21号民事案件中的工程无关,故本院(2024)辽10民终21号民事判决中未采纳上述证据,并不能影响本案对证据的采纳。因此,(2024)辽10民终21号民事判决不能证明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