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0民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亿方建筑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工农大街49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辽宁顺其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力工,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辽宁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力工,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瓦工,住辽阳市宏伟区东喻沟村2-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力工,住辽阳市白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力工,住辽阳市白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瓦工,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上述五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自然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张某某妻子)1978年9月22日出生,住辽阳市文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力工,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瓦工,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力工,住辽阳市文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吉林省榆树市泗河镇吉林村庞家屯3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力工,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91年9月27日出身,汉族,力工,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力工,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新平安镇长征村庞家窝卜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吉林省榆树市泗河镇吉林村庞家屯3组。
吴某某、齐某某、齐某某、***、刘某某、顾某某、高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自然情况同上。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亿方建筑公司)、***、刘某某、喻某、刘某某、王某、田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吴某某、齐某某、刘某某、李某、顾某某、齐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4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方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上诉人刘某某、喻某、刘某某、王某、田某某等五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李某、高某某、***、吴某某、齐某某、刘某某、顾某某、齐某某等七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吴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方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4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决上诉人亿方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该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亿方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如下:上诉人亿方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张某某之间不存在本案劳务的承包关系。上诉人亿方建筑公司并不认识被上诉人高某某等八人,本案涉及的工人劳务不是给亿方建筑公司干活,工人工资及人员与亿方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应有第三人张某某自己承担责任,并且一审法院庭审时,被上诉人自认其是由第三人张某某找到干活的,与上诉人亿方建筑公司没有关系。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亿方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刘某某、喻某、刘某某、王某、田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十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刘某某、喻某、刘某某、王某、田某某要求支付劳动报酬诉讼请求或者将此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当庭在上诉人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上指认有正面人脸照片的人(李某等八人)为现场施工人员,即判决支付一审被告李某等八人劳动报酬,违背客观事实,事实上照片中还有一部分没有正面的人脸照片的人,没有被指认,但照片上明显看出,这些人也在施工现场施工,同样应给予劳动报酬,由于一审判决片面的、背离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上诉人***等六人要求给予劳动报酬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判决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失于管理,对参与施工人员不做认真的登记,每日出工人员不做考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对出勤人员进行考勤,并将考勤表等呈报给被上诉人原负责人,现被上诉人不予承认,没有任何道理,完全是推脱支付劳动报酬责任的行为。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没有做出正确认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额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对上诉人***等人的要求给付劳动报酬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适用法律不当,请依法给予纠正。
张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4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被上诉人亿方建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14名工人拖欠工资的支付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亿方建筑公司承坦。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1、被上诉人亿方建筑公司于2019年4月2日与辽化宾馆签定的外墙装饰维修工程,修理修缮合同中(9.1项)中约定乙方应亲自完成修缮修理项目的主要工作,擅自转委托给第三方,甲方有权拒付报酬并有权解除合同。还有第(14项)中合同解除的条件约定,乙方擅自将工作任务交由第三方完成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在这两项合同约束的前提下,能证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口头让上诉人帮忙找工人的事实,帮给引荐完工人后,又让上诉人给补签监理通知单和承包商安全约谈记录。实际上这是辽化宾馆约谈乙方,也就是亿方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没有分包协议情况下就成为了实际施工人。(原审原告)在享受着工人劳动成果的前提下,赤裸裸的把他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2019年4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说明了由于辽化宾馆外墙施工,工期紧,正式合同没有签订下来,工人劳动合同不能签订,待合同签订后,再补签工人劳动合同的特此说明。据上诉人这5年多的了解,(原审原告)也确实以亿方建筑公司劳务分包名义,以偷梁换柱的方法签订过相关的劳动合同,日期应该是2019年4月9日,明晃晃的欺骗劳动力行为,请法院核实。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根据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10民终20号的民事判决书,就因为上诉人给(原审原告)引荐的***,当时按照本地的工人工资行情说了一个合理的价格,就认定了上诉人是承包人。上诉人申请再审后已驳回再审申请,上诉人还会去检察院申诉的。4、(2024)辽10民终21号的民事判决书里的工人是给辽化宾馆凿毛外墙皮的工作,(2024)辽10民终20号的民事判决书里的工人是在凿完墙皮的基础上,挂网胶泥工作。在辽市劳人仲字(2021)第7号的仲裁裁决书中有三方认定的详细具体平米,经过三方去辽化宾馆实际测量后的结果。二、本案的理由。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们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原审原告)的现场有总负责人,应该有具体的施工记录及工作进度要求,不能以认脸的行为去认定所有的工资。在一审的审理中(原审被告)们说:什么都干了,让干什么就干什么了。(原审原告)也不用核实具体施工的范围了,那每天14个人得干多大面积的话呀!上诉人可以怀疑(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们有互相串通虚假诉讼的嫌疑,最后都想让上诉人承担所有责任。2、(原审被告)们为什么能等五年多才去劳动仲裁要这些工人工资?武经理2020年底就退休了,为什么还能以一位已经退休了的经理,在2020年6月份说的无法认定的承诺为由,去仲裁申请呢?(原申原告)是什么时间开始正式施工的?却在(原审被告)们提供的工资表中,是从2019年3月24日开始的,分别是:2019年3月24日到3月31日,共5人发生了(29个工),共计8天;2019年4月1日到30日,共14人发生了(322个工),共计30天;2019年5月1日到31日,共14人发生了(352个工),共计31天;2019年6月1日到25日,共11人发生了(120个工),共计25天。这整整94天,这14个工人一共发生了(823个工),(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们都不清楚具体干的哪个位置的活?干什么活说不清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能以(原审原告)认脸的方式方法去认定其中8个人的工时,共计495个,钱数合计是83,460元。(原审原告)就能以认脸的方式方法让上诉人背负83,460元的锅,应该由(原审原告)去承担自己认定服判的事实,上诉人无法认同虚假的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并未承包案涉工程,也未雇佣(原审被告)们等14人,承建干什么活都不知道的工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亿方建筑公司辩称,同我的上诉意见。
***、刘某某、喻某、刘某某、王某、田某某辩称,对亿方建筑公司上诉涉及的工人劳务称不是给亿方建筑公司干活及亿方建筑公司无关,该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审期间***等人提交了四份证据均能证明***等工人在亿方建筑公司的工地干活,亿方建筑公司与***等人存在劳动关系。亿方建筑公司负有给付劳动报酬义务。对张某某答辩,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状中本案事实部分所述事实都是与亿方建筑公司的关系,***对此不清楚。***等人确实是按亿方建筑公司现场人员要求让干什么活就干什么,什么都干了,***等人听从指挥是正常情况,没有什么可以怀疑的,至于干多大面积的活,由亿方建筑公司决定,***什么时间主张给付劳动报酬,是***的权利,与张某某无关。
张某某针对***等六人上诉辩称,张某某与***之间就是普通朋友关系。当初把***介绍到辽化宾馆就是帮忙行为,***在辽化宾馆听谁的安排干活,都干的什么活,张某某都不清楚,包括另外的13个人都与张某某无关,请法院核实情况。***与亿方建筑公司所有行为都是他们之间的合作,张某某不清楚。因为***是一个有正常逻辑思维的正常人。五年之前的活现在才想起维权,答辩人怀疑(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互相串通有虚假诉讼的嫌疑。综上所述,张某某从未雇佣(原审被告)等14人,也不了解这14个人说的什么都干的工程内容。记工等活不是张某某安排的,是亿方建筑公司四工区的***安排的,有出勤表,我看过,我不认可。
张某某针对亿方建筑公司上诉辩称,一、上诉人亿方建筑公司终于承认了与第三人张某某之间没有劳务承包关系的事实。第三人张某某从来没有跟亿方建筑公司签过任何施工合同。二、上诉人亿方建筑公司在2019年4月2日与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辽化宾馆签订的合同,施工范围及价格和约定要求。这份合同的第9项中乙方义务中的9.1项中约束应亲自完成修缮修理项目的主要工作,擅自转委托给第三方,甲方有权拒付报酬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中的14项中合同解除的条件:就注明了乙方擅自将工作任务交由第三方完成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从来没有与第三人签过任何合同。三、上诉人亿方建筑公司在享受着劳动成果的同时,还把帮他们介绍工人的第三人张某某当成替罪羊,事实也证明了上诉人确实是以让第三人帮给介绍工人的理由下,帮给在监理通知单上补签字,还有承包商安全约谈记录上给补签字样。这样有知名度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享受成果就黑白颠倒事实,严重侵害了第三人张某某合法权益,影响了第三人张某某的正常生活。综上所述,上诉人亿方建筑公司没有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辽化宾馆的修理修缮合同的事实,所以第三人张某某更不可能雇佣(原审被告)等14人做任何案涉工程。为了维护答辩人张某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贵院查清事实,给第三人张某某公平公正的合理判决。
***辩称,我代理的五个人(一审驳回诉讼请求)是张某某让我找的,活是谁包的我不知道,张某某告诉我辽化宾馆有活,让我找几个工人干活,亿方建筑公司给开工资,我就找了7、8个人,他们互相之间又找了几个人,一共去了18个人,李某给记工并负责安全,现场有辽化宾馆和亿方建筑公司的人员在现场管理,张某某让李某记工管安全,工人干多少天欠多少工资我不知道,但他们自己都知道,出勤表在李某那里。
李某辩称,我代理的七个人,是***介绍我去的,到辽化宾馆干活,谁包活我不知道,现场听***(辽化宾馆监理)、亿方建筑住公司也有人员在现场,没给开过支,有力工、瓦工,力工130元/天,瓦工240元/天,原来是***记工,后来***把记工的活交给我了,工人都是一个介绍一个去的,活干完后记工单现在仍然在我手。我每天记完工都会让***看一眼,我想交***,但***后来不去了,就没交出去。工人有出勤表,在仲裁时我提交了仲裁。张某某也安排我记工和管安全,但张某某说还有***,他说是就是,我不认识***这人。但还有个***,画工的出勤表是***给我的。
亿方建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亿方建筑公司不予给付***、***等十四人139879元的劳动报酬;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6日,原告收到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辽市劳人仲字(2024)35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委员会裁决,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一、原告与第三人张某某之间存在工程劳务分包关系。根据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辽10民终20号的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己经认定同一起工程项目的其他施工工人12人均由第三人张某某找来的,依据监理通知单、承包商安全约谈记录上有第三人张某某作为承包者的签字,第三人张某某对观场工人进行管理,来认定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由第三人张某某承包。工人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受原告管理,被告***、***等十四人是否实际施工及应得报酬,原告并不清楚,不应由原告直接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二、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劳动报酬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及相应证据。仲裁委员会仅依据被告***、***等十四人提供的工资明细这一单方证据进行工资核算,明显有失公平。因原告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张某某,此后并不直接管理工人,工人的工资结算不是与原告约定的,原告仅有依据总的工程量进行人工结算的义务。被告***、***等十四人提供的工资明细上,原告并未签字认同,仅依此作出裁判,也应当在被告***、***等十四人能够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的范围内支付。三、根据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辽10民终20号的民事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辽10民终21号的民事判决书,就辽化宾馆装修项目,己有20余人向原告提起诉讼,涉案工人工资已达到9万余元。根据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所做预算书中的报审值,与劳务工资是不符合实际的。因所有施工工人均由第三人张某某召集、管理,费用核算方式也是由张某某与施工人员商议决定,是否存在实际施工现象原告并不清楚,施工总量所应付的合理报酬数额,原告根据现有的劳务情况,费用远远超出,无理由承担超出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请,依法公正判决。
***、高某某、***、吴某某、齐某某、刘某某、李某、刘某某、喻某、顾某某、刘某某、齐某某、王某、田某某一审辩称: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负有给付被告***等14人的工资义务,工资合计139,870元。第二,原告的起诉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某一审述称:一、原告与答辩人无承包关系,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原告陈述的中级法院(2024)辽10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中施工时间、范围及施工人员与本案均不一致,该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原告不应只要涉及到辽化宾馆的工程就说答辩人承包了,此说法即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更不是事实,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提供的监理通知单复印件;原告未出示监理通知单的原件,仅提供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通知单上的承包单位写的是原告,原告盖章认可自身承包单位的主体地位,不能证明承包人是答辩人。答辩人在空白处签字,不能证明鉴字时答辩人系承包关系。承包商安全约谈记录复印件:上面约谈单位写的是原告单位,而不是答辩人。其中记录违章作业的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但是哪个工种、干的什么活均不明确。约谈记录上签字的除了答辩人,还有原告公司四工区负责人***,如果说是工程发包给答辩人,***为什么也签字?并且还签在答辩人前头?这份约谈记录只能证明***及答辩人是代表原告公司工作,而不能证明分包或承包关系。二、通过被告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能证明原、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对被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被告诉求工资报酬是否真实应由原告认定,与答辩人无关。被告工人代表***是答辩人在另一个工程中介绍给原告,本案中***怎么与原告达成劳务关系的,答辩人不知道。本案中十四名被告中,答辩人只认识***一个,其余十三人均不认识,根本不存在召用或管理关系,原告陈述答辩人雇佣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作为干活的工人,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及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24年5月8日的庭审笔录第二页、2024年7月3日的庭审笔录第三页所记录的内容,均强调是受原告雇佣从事本案工作,是给原告干活,被也一直直接针对原告公司追要工资,先后多次与原告公司的姓武、姓张的两位经理协商沟通,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劳动仲裁判令支付拖欠工资所依据的被告自制的工资明细,应由负有管理责任的原告出具有效证据进行确认,答辩人没有雇佣被告。三、被告案涉的施工内容与另二个案件诉讼要工资的工人的施工内容重合,答辩人没有雇佣被告工作,对被告是否施工及施工范围不清楚,原告有现场管理人员,应由原告认定。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原、被告之间如何雇佣及案涉工程施工内容毫不知情、从未参与,既未承包也未雇佣工人干活,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在2024年5月8日辽阳市劳动争议伸栽院的庭审笔录中,认为被告诉求的工人工资已经远超原告对案涉工程的预算,被告有虚假诉讼的嫌疑,由法庭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日,原告与辽化宾馆签地《修理修缮合同》原告承包辽华宾馆外墙装饰装修工程,。第三人张某某委托被告***找劳动者到该工程务工。2019年5月23日,张某某在监理通知单上签名,监理通知单中的事由是施工安全问题。被告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经原告核对,对李某、吴某某、顾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齐某某、齐某某予以确认。李某、力工、10,140元,吴某某、力工、9,100元,顾某某、力工、8,840元,***、瓦工,14,040元,刘某某、力工、8,710元,高某某、力工,8,450元,齐某某、瓦工、12,480元、齐某某、瓦工、11,700元。在2019年6月14日的承包商安全约谈记录上,具体事项为辽化宾馆违章作业,被约谈人包括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某无相应施工资质。本案十四名被告于2024年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张某某为第三人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工资合计138,970元。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24)第3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亿方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等十四人工资合计138,970元。裁决附工资明细,***、力工、8,060元,高某某、力工,8,450元,***、瓦工,14,040元,吴某某、力工、9,100元,齐某某、瓦工、12,480元、刘某某、力工、8,710元,李某、力工、10,140元,刘某某、力工、6,370元,喻某、瓦工、13,000元,顾某某、力工、8,840元,刘某某、力工、8,320元,齐某某、瓦工、11,700元,王某、力工、7,020元,田某某、瓦工、12,7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三人张某某对其在监理通知单、承包商安全约谈记录上签字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已经查明的第三人张某某委托劳动者到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务工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张某某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张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资质,按此规定,其身份为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被告李某、吴某某、顾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齐某某、齐某某系受第三人张某某招用到案涉工程务工,故应认定被告李某、吴某某、顾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齐某某、齐某某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第三人张某某应向被告李某、吴某某、顾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齐某某、齐某某支付劳务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某某责任。”原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张某某,故原告应与第三人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喻某、刘某某、王某、田某某的主张证据不足,故对该六名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被告高某某劳务报酬8,450元;二、第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被告***劳务报酬14,040元;三、第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劳务报酬9,100元;四、第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被告齐某某劳务报酬12,480元;五、第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被告齐某某劳务报酬11,700元;六、第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劳务报酬8,710元;七、第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被告李某劳务报酬10,140元;八、第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被告顾某某劳务报酬8,840元;九、原告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十、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驳回被告***、刘某某、喻某、刘某某、王某、田某某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某公司已预交,由第三人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宏伟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某公司1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据一、2020年9月22日亿方公司的***主任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等工人在亿方公司现场施工并额外从事了清洁工作,证明亿方公司与***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8张照片证明***等6人在案涉场地干活,一审我们提交了相关照片,由于侧脸看不清,一审法院未予判决给付。
张某某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听说过***这人,但无法证明事情的真实性。对证据二、不认识这些人。
亿方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情况说明》,因无我单位公章,非企业行为,我单位不予认可,***仅是一般工作人员(后离职,无权认定《情况说明》中相关事宜。对证据二照片,施工工人都不是我公司找来的,工地是案涉场地,但不是我公司找来的。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可以证明案涉工人在现场干活。
本院认为,***二审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因系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张某某及亿方建筑公司不认可,证明力有待于进一步确认。对证据二照片,张某某及亿方建筑公司虽不认可,但亿方建筑公司承认案涉场地是其承包工程的现场,故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开庭时亿方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本案劳务与张某某没有承包关系,20号判决是承包关系,项目是一个项目,但本案的农民工不是和张某某承包的一个活”,故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承担给付责任不当,予以纠正。
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辽市劳人仲字(2024)354号仲裁裁决书查明:案涉14名工人自2019年3月24日至6月25日期间为辽阳市白塔区辽化宾馆做外墙抹灰等工作,力工工作按照130元计算,瓦工工作按照260元计算,故本院该事实予以确认。现有照片证明14名工人在案涉工地干活,且亿方建筑公司在该时间段承包了案涉工程,亿方建筑公司自认与张某某未签订承包协议,即使亿方建筑公司与张某某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也属于违法分包,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亿方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人工资的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及***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亿方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4民初602号民事判决;
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等十四人工资合计138,970元。即:***、力工:8,060元,高某某、力工:8,450元,***、瓦工:14,040元,吴某某、力工:9,100元,齐某某、瓦工:12,480元、刘某某、力工:8,710元,李某、力工:10,140元,刘某某、力工:6,370元,喻某、瓦工:13,000元,顾某某、力工:8,840元,刘某某、力工:8,320元,齐某某、瓦工:11,700元,王某、力工:7,020元,田某某、瓦工:12,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公司承担。张某某、王某、田某某、喻某、刘某某、刘某某、***、亿方公司各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执行。本院退回张某某、王某、田某某、喻某、刘某某、刘某某、***各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