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槐商初字第302号
原告山东省空调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系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菲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开发区井冈山路658号紫锦广场25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大单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系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3年12月13日出生,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省空调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省空调公司)与被告***菲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菲尔公司)、被告济南大单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单公司)、被告***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省空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省空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空调公司诉称,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公司先后签订四份《材料设备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公司采购原告的供水、中水及消防等设备。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菲尔公司供货,且被告***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交付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公司、汇票序号********、票面金额为945664元),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交付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公司、汇票序号********、票面金额为916237元)。后原告将该两张承兑汇票在兴业银行青岛开发区支行进行了贴现,而在上述汇票到期后,被告***公司未能向兴业银行青岛开发区支行付款,导致兴业银行青岛开发区支行从原告账户将上述票面金额直接划扣,为此,被告***公司作为出票人应根据票据法向原告支付上述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并支付相应利息。另了解,***公司和大单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和混同,导致该两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的资产混同而无法区分,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大单公司及***均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票据款1861901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186190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律师费33678元;判令被告大单公司、被告***对上述第一、二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山东省空调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如下:
1、原告省空调公司与被告***公司《材料供货合同》四份,拟证明:
1)***公司从省空调公司采购3#楼供水、中水设备(573449元)及附属设备(167475元)、消防箱(945664元)、无负压供水、中水水泵(175313元)的事实,累计货款总额1861901元;2)供水、中水设备及附属设备、消防箱等***3号楼工程设备的需方代表均为***,中水水泵设备合同的业务代表为***,上述业务代表的权限为***菲尔公司履行本合同中约定的需方权利和义务,签署需方指令;3)***为***公司的业务经理、***为***公司的经理;4)供水、中水设备及附属设备、消防箱交货地点为***3#楼工地,中水水泵的交货地点为枣矿、广泰花苑工地。
2、2013年4月1日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1张,出票人为***公司,收款人为省空调公司,票面金额为945664元。
3、2013年4月15日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1张,出票人为***公司,收款人为省空调公司,票面金额为916237元。
2-3证据拟证明:***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省空调公司支付货款1861901元,并由原告省空调公司背书给兴业银行青岛开发区支行。
4、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及所附《商业汇票贴现清单》各一份及兴业银行办理贴现回单(来账)两份,拟证明:原告省空调公司在收到***公司交付的汇票后在兴业银行办理了贴现(1810749.99元)。
5、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款方凭证两份,拟证明:兴业银行青岛开发区支行因上述商业承兑到期不能兑付而从贴现人即原告省空调总公司处划扣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861901元;原告省空调公司在向其票据的后手清偿后有权根据票据法之规定向前手或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6、大单公司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宗,拟证明:1)2013年4月,即原告省空调公司与***公司建立本案争议买卖合同关系时,被告***系***公司的唯一股东,同时被告***持有大单公司80%的股权,且被告***同时担任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系大单公司股东、监事,***、***均系大单公司股东;3)大单公司与***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
7、枣矿广泰花苑消防箱合同两份(大单公司销售给省空调公司的合同和省空调公司销售给***公司的合同各一份)、枣矿广泰花苑管道井、车库防火门合同两份(大单公司销售给省空调总公司的合同和省空调公司销售给***公司的合同各一份)、枣矿广泰花苑空调、电气系统合同两份(大单公司销售给省空调公司的合同和省空调公司销售给***公司的合同各一份)、枣矿广泰花苑二期空调设备合同(大单公司销售给省空调公司的合同和省空调公司销售给***公司的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大单公司销售给省空调公司的合同与省空调公司销售给***公司合同存在:1)条款一致;2)约定的货物金额统一,两合同约定的价格差仅为省空调公司买卖设备的税务成本及合理费用;3)合同中的大单公司及***公司的代表均为大单公司的员工;4)合同项下的货物为同一货物,其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所用工地及交货地点(均为枣矿广泰花苑工地)完全一致,且上述设备均再次由大单公司转让给枣矿广泰花苑项目的建设单位。
8、临沂鲁商凤凰城三期高层生活储水箱及二次加压设备合同两份(省空调公司销售给***公司、大单公司销售给临沂鲁商地产有限公司)、***3#楼合同4份(空调销售***3份,大单公司销售给山东省鲁商置业有限公司1份),拟证明省空调公司销售给***公司的合同与大单公司销售给临沂鲁商地产有限公司、山东省鲁商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存在:1)合同约定的货物为同一货物,其货物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均一致;2)合同约定的货物使用工地均为同一工程,其交货地点均为同一工地:3)合同中***公司的代表及大单公司的代表均为***,***既即***菲尔公司采购及收货,又代表大单公司将同一货物销售给第三方;4)证**菲尔公司采购的货物由大单公司销售,进一步证明两公司业务及资产混同。
9、省空调公司(********)与***(********)的往来邮件和省空调公司发票寄出登记表,拟证明在业务洽谈、签订合同过程中及领取发票时,***既即代表大单公司,也***菲尔公司。
原告省空调公司提供的证据:《商业承兑汇票》、兴业银行办理贴现回单、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大单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材料设备供货合同一宗、往来邮件登记表。
被告***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发生在被告***担任我方法定代表人期间,且本案所涉的款项1861901元,均由被告***个人提取和使用,因此原告的请求与被告***公司无关。另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大单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为票据纠纷,被告大单公司不是票据的当事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可向出票人主张权利,因为大单公司不是票据当事人,所以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大单公司与被告***公司不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被告大单公司以被告***公司系不同地域注册管理及经营的法人主体,不存在资产混同的可能,被告***也不是被告大单公司的股东,被告大单公司与被告***不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因此原告向被告大单公司主张权利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大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大单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情况。答辩人与***于2010年6月份出资成立了大单公司,注册资本金为60万元,其中以答辩人名义出资24万元,***以***和**的名义认缴36万元(该两人仅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为答辩人和***。2010年7月份至2013年4月期间,答辩人挂名大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2013年4月份,受***的安排,答辩人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名下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但***并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80万元,故大单公司仍由答辩人和***所有,由***实际控制管理。2013年5月份,答辩人离开大单公司,与该公司再无任何牵扯,对该公司此后的情况更一无所知。关于***的经营情况。2013年初,大单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了从银行贷款并保护大单公司的资金安全,提出收购***公司,并由答辩人与该司原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收购***公司后,在青岛聘请了一名财务人员**,该司业务均由大单公司人员处理。为了融资需要,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活动,均由大单公司人员***等人所为。因为收购***公司的目的是出于融资之需,***并没有让***公司真正从事经营活动,***公司也没有独立的财产,所进行的业务,都是出于贷款需要,且所得款项都有***公司及时转付至大单公司账户及大单公司的***个人账户或**账户,所有这些资金均由大单公司使用。**菲尔公司需要对外付款时,则由大单公司将资金转付***公司账户,再由***公司对外支付,***公司账户基本不留余额。以***公司名义采购的设备,均由大单公司对外进行销售,因两公司在设立之初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答辩人,直接地说就是名为两个独立法人,实为同一自然人即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综上,***公司从原告处以订购货物为名取得的票据款,实际转入了大单公司的账户。答辩人作为名义法人代表和名义股东,对此既无能力掌控,更不能实际使用该笔款项,依法不负有任何责任,票据款应有被告***公司、被告大单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省空调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SKS-130225-1310M1、SKS-130307-1310M2、SKS-130307-1310M3、SKS-130327-1314M的四份《材料设备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公司采购原告省空调公司的供水、中水及消防等设备。设备合同价款分别为175313元、167475元573449元、945664元,四份合同总金额为1861901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菲尔公司供货,被告***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交付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公司、票面金额为945664元),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交付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公司、票面金额为916237元)。后原告将该两张承兑汇票在兴业银行青岛开发区支行进行了贴现,在上述汇票于2013年10月1日到期后,被告***公司未能向兴业银行青岛开发区支行付款,导致兴业银行青岛开发区支行于2013年10月8日从原告账户将上述票面金额945664元、916237元直接划扣,为此,被告***公司作为出票人应根据票据法向原告支付上述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186190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而形成诉讼。
根据大单公司工商登记查明,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5日,股东分别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5日大单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股东由**、***、***,变更为***、***。2013年4月11日大单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3年4月8日股东由***、***,变更为***、***。2014年5月23日大单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4年7月2日大单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经营范围:建筑设备、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家用电器、消防器材、电梯的批发、零售;商务信息咨询等。
根据***公司工商登记查明,该公司前身成立于2006年12月6日,公司名称为青岛振涌腾工贸有限公司。2011年8月31日青岛振涌腾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将各自股权转让给***,***出资200万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21日***公司决定变更法人,即由***变更为***。经营范围:钢结构安装、管线铺设、安装工程;机电、机械设备安装、调试维修及相关技术服务、建筑装饰材料、五金交电、日用百货、橡胶制品、钢材、水暖器材、空调设备、消防器材、锅炉、供水设备销售等。
在公司人员方面,自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持有大单公司90%的股权和***公司100%的股权,并同时担任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大单公司的监事,、***曾担任大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省空调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SKS-130225-1310M1、SKS-130307-1310M2、SKS-130307-1310M3、SKS-130327-1314M的四份《材料设备供货合同》,作为需方的***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均由被告大单公司股东***、***(大单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合同。合同中约定***、***代表履行本合同中约定的需方权利和义务,签署需方指令,其中对本合同的任何修订、增加项目、修改参数、货款的支付等等,需要另外获得需方法定代表人的授权。部分货物存在以***公司名义从省空调公司采购而由大单公司销售给第三方的情况,本院查明,被告***公司从原告省空调公司采购3#楼供水、中水设备及附属设备、无负压供水、中水水泵,既是由被告大单公司直接转让给了山东省鲁商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省鲁商置业有限公司也已经向大单公司累计支付货款1222079.40元,且***菲尔公司采购和代表大单公司销售的工作人员也同为一人即***,而大单公司未提供关于处分上述同一货物依据的证据。另山东省空调工程总公司(********)与***(********)的往来邮件和山东省空调工程总公司发票寄出登记表,证明在业务洽谈、签订合同过程及领取发票时,***既即代表大单公司,也***菲尔公司。即大单公司及***公司的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主要的业务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
公司财务方面,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被告***公司********账户与大单公司往来流水账显示: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公司与大单公司股东***、***之间发生资金往来22笔(其中大单公司12笔、***1笔、***2笔),与被告***资金往来22笔,与**资金往来6笔,庭审中被告***认可**的账户亦由大单公司使用;流水同时显示该账户出现余额时,该余额将会在同日或次日转移至大单公司或**、***的账户,而当***公司需要对外支付款项时,则由大单公司提前一天或同日汇至***公司的账户。
综上之,原告以认为***公司和大单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和混同,导致该两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的资产混同而无法区分,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大单公司及***均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票据款1861901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186190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律师费33678元,但未提供支付凭证;判令被告大单公司、被告***对上述第一、二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省空调公司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兴业银行办理贴现回单、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大单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材料设备供货合同一宗、往来邮件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省空调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SKS-130225-1310M1、SKS-130307-1310M2、SKS-130307-1310M3、SKS-130327-1314M的四份《材料设备供货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如实履行。原告省空调公司按约供货后,被告***公司向原告交付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共计1861901元,原告省空调公司将该两张承兑汇票在兴业银行青岛开发区支行进行了贴现,而在上述汇票到期后,被告***公司未能向兴业银行青岛开发区支行付款,导致兴业银行青岛开发区支行从原告账户将上述票面金额直接划扣。即商业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兴业银行青岛开发区支行已完成对背书人省空调公司的追索权并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退还给背书人。现背书人省空调公司持票向出票人***公司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省空调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票据款本金1861901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186190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律师费33678元,但未提供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大单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局两法人被告企业信息载明,被告***系两公司主要股东,两公司经营范围基本一致,被告***公司、大单两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仅限于被告***公司买进,大单公司卖出,且均由大单公司人员来操作,上述争议标的的四份合同即既是,这与被告***答辩称的两公司名为两个独立法人,实为一人控制相符;财务往来方面,本院调取被告***公司********账户与大单公司往来流水账显示: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公司与大单公司以及股东***、***之间发生资金往来15笔(其中大单公司12笔、***1笔、***2笔),与被告***资金往来22笔,与**资金往来6笔,这与被告***庭审中***菲尔公司所得款项都及时转付至大单公司账户及大单公司的***个人账户或**账户,所有这些资金均由大单公司使用。**菲尔公司需要对外付款时,则由大单公司将资金转付***公司账户,再由***公司对外支付,***公司账户基本不留余额相吻合。另外***公司与原告省空调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均由大单公司工作人员处理,大单公司将***公司作为需方购进的货物,销售后所得款项均进入大单公司财务。两被告财务人员虽不是同一人,**菲尔公司财务明细载明,除被告***公司与大单公司财务往来汇款外,就是被告***与大单公司及其财务人员***、***公司及其财务人员**之间的汇款数据,对外实体业务除被告***公司与原告的上述业务外,基本没有其他实体买卖业务。总之,两公司对外关系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证明被告***公司、大单公司主营业务相似、经营渠道相同,人员共同使用,经审核,原告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公司与被告大单公司混同经营,故原告省空调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资产并未独立于个人自己的财资产,且被告***在为***公司对外收付款项时多次使用个人账户,根据民诉法解释,出借个人账户,亦应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菲尔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空调工程总公司支付票据款1861901元。
二、被告***菲尔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18619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山东省空调工程总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2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济南大单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菲尔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票据款支付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对被告***菲尔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票据款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山东省空调工程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6860元,由被告***菲尔工贸有限公司、济南大单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