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971民初1502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祥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祥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340247.2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22530.62元(利息以3340247.28元为计算基数,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即2021年2月4日起,暂计至2023年9月14日,最终应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本息共计为3662777.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7253.6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2807253.66元为基础,以LPR为计算标准,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次日即2021年2月4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国贸中心4号酒店楼、宴会厅精装修独立承包工程-标段二5、7-11层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价为1657764.87元,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即结算款等于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单价+签证洽商部分-其他应扣款项;2019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补充签订《BZM1913东莞国贸中心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安装(1)-***》,工程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约定暂定价为1133562.21元,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2020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针对部分增补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不断产生新增或修改的施工项目,且因被告供材等原因致使工期延误,被告承诺给予原告补偿房租、人员管理费、保险费等。后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一直拖延结算进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情况计算被告总计应付工程款、补偿款等共计5479855.28元,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结算资料后随意审核,反馈的金额与实际相去甚远,且对已签字确认的部分签证不予认可,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后被告再未予理会。截至2021年2月3日,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139608元,之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40247.28元。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两年多之久,原告不断向被告催促推进结算和支付进程,被告却以审批、财务结账等借口为由百般推辞。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一、双方没有完成结算的原因在于原告不配合,原告无权起诉主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二、原告上报的结算金额过高,且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已对原告上报的金额进行了审核并反馈,现原告起诉主张的工程价款与施工的事实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并不符合;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146008元,但因双方没有完成结算,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要求自2021年2月4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依据;四、因原告起诉主张的金额偏离事实,由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要求支付担保费800元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也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因原告超额起诉并采取保全措施,因保全错误导致的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国贸中心4号酒店楼、宴会厅精装修独立承包工程-标段二5、7-11层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657764.87元,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不予计算工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固定单价合同结算=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单价+签证洽商部分-其他应扣款项。该合同第2.5款规定,“合同结算款的5%在竣工结算及质保期满,业主或总承包商支付完甲方质保金半年后,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合同第三条“工程变更及签证”之内容载明:“……6.关于临时用工的签证事项,双方应在签证通知单上协商确定以下内容:工作内容及工作量、工作时间、工作人数,取定的人工单价,并在签证执行情况记录表上详细记录执行情况,签证执行记录表经现场技术负责人及甲方代表签字后生效。…9.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签证,经甲方商务管理中心审核,签证总额小于合同总额的10%的,过程中不予支付,结算时一并支付;签证总额大于合同额10%的需签订补充合同。”该合同另附《合同清单》《安全生产协议书》《治安、消防、交通安全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等十个附件,其中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3.2款规定,装修工程质保保修期为2年。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BZM1913东莞国贸中心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安装(1)-***》,约定合同价款为1133562.21元,该合同承包范围与前述分包合同一致。2020年10月26日,原、被告另签订《BZM1913国贸T4洲际酒店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暂定价款为197746.74元。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10日完工并移交,施工过程中存在新增或修改的施工项目,并提供工程施工指令单、工程签证单、劳务签证申报、工程完工验收单等佐证。其中工程完工验收单形成于2021年1月10日,该验收单载明的审核意见为:经现场检查,施工已完成,楼层5、7-11层已交酒店使用(现需有专业人员随在现场确保酒店运行维修保障)。原告向被告申请结算并催收进度款时,被告以其审核原告上报的结算金额过高且无依据而提出结算异议。鉴于原、被告的结算分歧,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某丙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予以鉴定,鉴定费213095元,该鉴定机构于2024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终稿),其中:一、确定性鉴定意见为3709496.14元;二、推断性鉴定意见为157298.52元。该鉴定意见书所附汇总表,列明的推断性鉴定金额构成如下:1、材料、人工清单价18613.31元;2、签证24份145035.61元;3、交叉扣款-6350.40元。针对材料、人工清单价列入推断性鉴定意见之理由,鉴定人说明:因收到的图纸中无布草间电气大样图,故按成本审核的工程量计取18613.31元;针对24份签证列入推断性鉴定金额之理由,鉴定人说明:涉及到临时用工的签证事项(共11份),虽有生产经理及项目经理签字但不满足合同约定的“双方应在签证通知单上协商确定工作内容及工作量、工作时间、工作人数,取定的人工单价;并在签证执行情况记录表上详细记录,经现场技术负责人及甲方代表签字后生效。”鉴定人庭审中亦表示24份签证的事实存在,但签字手续有瑕疵。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中的推断性意见所列材料、人工清单价及24份签证未满足合同第3条所约定的工程变更及签证的形式及流程,该部分工程价款不应纳入涉案工程造价鉴定范围,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庭审中表示,其诉求工程款构成除上述已申请鉴定的各项目外,另包括工程延误补偿款548480元(包括延误期间的租金105600元+管理费415200元+保险费27680元),其依据为:根据劳务合同第5条第1款关于工期的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近1年,应类推适用该合同第5条第4款之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因工期延误导致原告的房租、管理费、保险费损失。
原、被告确认除争议的6400元外,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139608元。原告主张2020年7月6日支付的6400元系疫情期间工人配合公司赶工额外奖励,不应计入工程已付款,被告则认为该款支付用途备注为劳务款而非疫情补贴,故该笔款应为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张,其一,因原告未能达到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导致被告需要另行委托第三方安排小工对原告所涉工程进行成品保护、材料搬运及采取其他安全文明措施,由此产生分摊费用41129.35元,该款应由原告承担在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提供了《劳务分包点工协议书》《BZM1913国贸T4洲际酒店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BZM1913国贸T4洲际酒店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发票、付款凭证等佐证;其二,因原告违反项目总包或业主及监理的安全管理要求,存在劳务人员安排不到位、不佩戴安全帽、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等行为,导致被告被总包或业主及监理罚款,由此产生分摊费用23320元,该款应由原告承担并在结算中予以扣除,对此提供了扣款通知书或罚款通知单佐证。原告认为上述扣款系被告虚构事实,与原告无关。
被告提交的竣工报告显示,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20日,保修期自2021年9月15日至2023年9月14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3)粤1971财保18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某丁公司相应价值3662777.9元的财产。申请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若胜诉,诉讼费由败诉方向其迳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自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遵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已完工工程的工程价款。本案诉争焦点在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及利息计算,保险担保费应否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已施工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首先,原、被告因涉案工程结算未达成一致,本院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某丙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予以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在各方均无足以相反的证据推翻时,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鉴定意见书(终稿)的确定性鉴定意见所涉工程造价3709496.14元,应予认定。其次,针对推断性鉴定意见所涉项目及金额157298.52元,结合鉴定意见书(终稿)对该部分的分析与说明及鉴定意见书所付汇总表之备注内容,本院认为,其一,鉴定意见所列材料、人工清单价18613.31元,系鉴定机构按成本核算得出,其图纸并无布草间电气大样图,故该项工程量不予认定。其二,鉴定意见所列签证24份造价145035.61元。签证所涉工程量确有施工且经被告生产经理及项目经理签字,仅签字手续相较于合同约定存有瑕疵,鉴于签证工程已竣工验收,为尊重客观事实,该签证造价应予认定。其三,交叉扣款-6350.40元。该项费用各方未有反证推翻,予以认定。故鉴定意见书(终稿)所列推断性鉴定意见所涉项目可纳入工程结算的金额为138685.21元。再次,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近1年,该事实证据尚不充分,同时,原告类推适用劳务合同第5条第4款之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因工期延误导致的房租、管理费、保险费损失548480元,法律依据不足,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纳入工程结算范围的款项合计为3848181.35元(3709496.14元+145035.61元-6350.40元)。
二、关于被告已付款或可抵扣工程款的认定。首先,原、被告确认除争议的6400元外,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139608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20年7月6日支付6400元系疫情期间工人配合公司赶工额外奖励,该事实并无证据佐证,且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记载不符,故该笔款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其次,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小工分摊费用41129.35元、罚款23320元,并予以抵扣工程款,然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应分摊费用或扣款之事实通知原告,且被告主张的事实亦难以认定与原告之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该项扣款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146008元,被告主张的扣款,不应采纳。
经对原告已施的工程款及被告已付款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02173.35元(3848181.35元-2146008元)。据劳务分包合同第2.5款及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3.2款可证实,被告尚欠工程款中尚包括合同结算款的5%质保金即192409.07元(3848181.35元×5%),该款应在质保期2年届满后无息支付。原告提交的工程完工验收单可证实,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10日已竣工验收,故质保期至2023年1月10日届满,即质保金支付条件现已成就。被告逾期付款依法构成违约,其中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1509764.28元(1702173.35元-192409.07元),自2021年2月4日起算利息,质保金192409.07元自2023年1月11日起算利息,两者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提交的竣工报告载明的工程保修期系被告承建的工程而非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因此,被告主张的质保期及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该诉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170217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分段计算,即:1、以1509764.2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92409.0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108.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108.62元(原告已预缴)。其中,原告负担17608.62元,被告负担23500元。鉴定费213095元(原告已预缴),该款原告负担106547.50元,被告负担106547.5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23500元、鉴定费106547.5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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