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北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某(北京)国际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08民初7629号
原告:某(北京)国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北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北京)国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迈尔公司)、某(北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尔姆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承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受理。
原告森迈尔公司、汉尔姆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承达公司向原告森迈尔公司、汉尔姆公司支付工程款暂计5217270.01元(具体以司法鉴定为准)及利息378916.75元(以5217270.01元为基数,按照一倍LPR利率,自2023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工程款实际付清为止,暂计至2025年2月24日);2.判令被告北京承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4日,原告森迈尔公司与被告北京承达公司签订《BZM2114长嘉汇某组团16号楼户内批量及公区精装修工程机电辅材合同》,同日汉尔姆公司与北京承达公司签订《长嘉汇F2组团16号楼户内批量及公区精装修工程机电劳务人工合同》,二原告认为案涉两合同为同一工程的劳务和材料,应该同一个案件中处理。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忠实履行了材料供应以及提供劳务的义务,然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2021年8月11日,二原告因未能及时获取被告工程款,致使资金供应不足,不得不将部分项目在被告的见证下移交。2023年1月13日,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递交了结算书,但剩余工程款5217270.01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二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承达公司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其认为原告森迈尔公司与被告北京承达公司签订《BZM2114长嘉汇某组团16号楼户内批量及公区精装修工程机电辅材合同》系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北京承达公司还认为本案存在两份合同,两份合同均属于不同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二原告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
经查,原告森迈尔公司与被告北京承达公司签订的《BZM2114长嘉汇某组团16号楼户内批量及公区精装修工程机电辅材合同》和原告汉尔姆公司与被告北京承达公司签订的《长嘉汇F2组团16号楼户内批量及公区精装修工程机电劳务人工合同》是合同内容不同、法律性质不同的两个独立合同,原告森迈尔公司与原告汉尔姆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组织。原告森迈尔公司、汉尔姆公司与被告北京承达公司之间纠纷系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二原告不存在共同的请求权基础,故前述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审理,应分别根据案件性质及合同约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经本院询问,二原告坚持要求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前述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主张与“一事一诉”诉讼基本原理相悖,本院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同时,在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情况下,被告北京承达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不再审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北京)国际建材有限公司、某(北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16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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