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卢某与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民终12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卢某因与上诉人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5民初40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某公司支付卢某工程款(不含质保金)2020502.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本案上诉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卢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内部考核责任书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管理费指标由原定的16%调整至10%,即双方对管理费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一审认定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管理费标准进行了调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提供任何管理上的服务,因此收取16%的管理费也是不合理的,故希望法庭对管理费进行酌定调整。3.一审法院关于税金的扣除问题事实认定有误。首先,某公司举示了向某置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共计3792653.59元,称其支付了税费共计333557.21元,要求卢某按合同约定承担税费,但某公司仅向卢某支付了2055433.73元工程款,且扣除了管理费、税费,故卢某无需向某公司支付该部分税金。其次,卢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成都彦承坤合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彦承公司)签署了三方协议,由彦承公司收款并向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至今彦承公司已经向某公司开具发票支付税金及预存税金共计166558元,该金额应当在本案中进行税金的冲抵,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冲抵后剩余的差额166999.21元才可以从工程款支付中扣除。综上,某公司应当支付卢某工程款(含质保金)为2270087.02元(4991688.85元-4991688.85元*10%-税金166999.21元-供应商劳务款2055433.73元),其中质保金为249584.44元,故某公司应向卢某支付工程款2020502.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支付质保金249584.4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某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已经在另案当中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法有效的合同内容计算双方之间的管理费。《内部考核责任书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管理费的标准为16%,双方应当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2.卢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曾经对管理费的标准进行过调整,其在一审中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对于税费扣除的问题,卢某并未举证证明彦承公司与卢某之间的关联性。彦承公司向某公司提供的税费属于某公司正常的业务范畴,其相应的开票与卢某并无关联。4.彦承公司提供的一部分税费属于其自身经营所需的税费,与某公司无关。
某置业公司未陈述意见。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卢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卢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前某公司已经起诉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怠于履行主张工程款的义务。2.案涉工程迟迟不能结算系因卢某未按照《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的约定提交结算资料,存在违约行为,并非某公司怠于主张工程款,相应后果应当由卢某承担。首先,目前卢某未向某公司提交任何结算资料,导致某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办理结算时材料缺失,无法办理结算,卢某不应在没有提供结算资料的情况下直接以某公司怠于向业主方主张债权为由起诉某公司。其次,不能仅以是否起诉作为衡量某公司是否怠于主张债权的唯一标准。第一,将是否起诉作为衡量是否怠于主张债权的唯一标准,一般适用于违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法律关系中的“背靠背”条款情况。而本案某公司与卢某系合法内部承包关系,不应适用。第二,卢某从未要求某公司通过起诉某置业公司的方式进行结算,且因结算资料的缺失,只能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造价,因此存在无法鉴定或者鉴定造价大大低于实际工程造价的情况,此外,某置业公司也可能以某公司未提供结算资料为由进行抗辩,导致某公司败诉,故某公司起诉某置业公司无助于双方争议的处理。第三,某置业公司的已付款并未达到卢某主张的工程造价的95%,按照合同约定,卢某主张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3.(2023)渝01民终5421号案件中,***举证证明某公司支付给坚美公司的410814.64元为案涉工程已付款,卢某与某公司均无异议,但一审并未将该款作为本案的已付款,明显错误。
卢某辩称,1.案涉工程在2021年5月1日便投入使用,早在2022年8月30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就受理了***与卢某、某公司及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其后卢某又提起诉讼,即案涉工程款的纠纷已经持续了长达两年多,但某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送达之日的前三天才提起对某置业公司的诉讼,属于怠于主张工程款。其次,双方关于“工程回收至工程造价的95%时,双方可办理结算”的约定,属于背靠背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某公司不得以某置业公司未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为由拒绝向卢某支付工程款。2.某置业公司与某公司至今未办理结算并非卢某导致,卢某已经提交了相关结算材料。首先,另案判决已经确认某公司委托***为特别授权代理人,以某公司名义参加某置业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确认,同时确认卢某同意某公司委托***参加案涉工程的结算,综上,卢某已经按照约定向某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并参与和某置业公司的结算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卢某并非施工合同相对方,不清楚某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关于结算条件和资料的约定,某公司称其与某置业公司办理结算时材料缺失,但并未告知卢某具体缺失哪些材料,也没有提出补充资料的要求。再次,根据另案判决,案涉工程存在预算图审核书,案涉工程造价正是预算图审核书金额加上签证经济单,因此结算资料并不存在缺失,卢某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最后,根据常理,卢某也不可能故意不提交结算资料,去阻碍某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的结算。3.关于某公司诉称的其支付给坚美公司的款项应当认定为本案的已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另案判决已经认定***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2093460元,某公司如认为还有应当纳入已付款中的款项,应当在另案中提出,但其并未主张。其次,卢某并非《铝型材采购合同》的相对方,亦未授权和申请某公司对外付款,依据合同约定,该款项不应认定为某公司对卢某的已付款。
某置业公司未陈述意见。
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公司支付卢某剩余工程款2686670.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86670.68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某公司返还卢某质保金249584.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9584.44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某置业公司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卢某承担责任;4.该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某公司、某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6日,某置业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中冶铁山坪C-11/04地块1、2#楼装饰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约定,某置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中冶铁山坪C-11/04地块2#楼会议中心装饰工程,装饰面积约9200平方米,具体以图纸及清单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为:以建设单位提供的室内装修设计图、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通知(或技术核定单)为准,完成本合同标段内的图示室内装修工程天棚、地面、墙面基层及面层装修、门窗工程、外装工程及泛光照明以及由于变更引起的工程量调整等工作内容。合同约定,暂定合同总价2030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竣工与结算第三十二条约定,某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内容:按重庆市档案管理要求提交竣工图、隐检资料、质保资料、检验资料、设计变更单、技术核定单、签证单等。某公司提交竣工报告的时间和份数:工程竣工后7日内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三份给某置业公司(含图纸的电子版本)。第三十三条竣工结算1.结算方式为施工图预算+变更,具体详见合同附件《工程预(结)算编制审核补充条款》。第三十四条保修……保修期限详见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金额和支付方法详见补充条款。合同的补充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工程结算审定,并由某置业公司聘请有关审计事务所审计,办理完材料结算和财务结算,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该条还约定:(一)工程结算价=施工图预算+经济签证金额+合同约定的包干费-应扣减费用。其中施工图预算在发包人正式确认的施工图设计、会审完成后,承包人需按该图纸重新计算,工程量经发包人审核完成后,按合同综合单价计算总价,并与发包人达成一致,作为该合同额调整依据;在结算时,经中介机构审计后,最终确定的施工图预算作为结算依据。(二)本项分包工程施工完成并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同时通过政府专项验收合格(如需要)30日内,某公司向某置业公司提供完整的完工结算资料。结算资料提交齐全后60日,某公司提出审核意见,同时由某置业公司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在30天内提出初步审计意见,某公司应积极配合某置业公司和监理单位共同审核完成完工结算。办理结算手续,经审核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三)剩余3%(不计息)作为质保金,某公司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并经某置业公司和物业管理中心(若需要)书面确认后,某公司提交齐全的付款资料,某置业公司于30日内支付全部装修余款(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某公司承担费用及违约金)。铺装、墙面、吊顶、电气管线、给排水、设备安装工程到期后(2年),付保修金额的80%,防水工程到期后(5年)付全部剩余保修金额。(四)某置业公司每次付款前,某公司应提供自开的合格的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9月,某公司与卢某签订《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约定由卢某承包中冶铁山坪C-11/04地块2#楼装饰工程。第1.1条约定,卢某严格履行《中冶铁山坪C-11/04地块2#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各项条款,对施工负全部责任,在某公司规范管理下按时足额缴纳管理费,并对项目经营自负盈亏。第1.2.1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施工合同所指工程:中冶铁山坪C-11/04地块2#楼装饰工程。第1.3条考核指标第1.3.1条管理费指标:管理费指标确定为工程合同总价款20336167元的16%(一切税金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卢某负责)。工程结算价发生变化的,管理费指标不变,金额相应变化。第二条某公司的职责和权限中第2.2.9条约定,根据建设单位项目回款,有计划进行材料和劳务的进度付款。对于项目进度回款不足以支付材料和劳务款的,有权要求卢某垫付工程款……第三条卢某的职责和权限中第3.1.5条约定,卢某负责催收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及其他工程款,负责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提供和准备相关技术经济资料。第四条保证金和工程款收取、拨付中第4.3条约定,某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相对方工程回款及卢某付款申请,扣除考核约定费用后拨付卢某指定供应商。施工合同相对方工程回款不足以支付付款申请的,由卢某补足支付……第4.5条约定,工程款回收至总造价的95%时,双方可办理结算。某公司扣留管理费及税金,付清供应商(包括劳务和材料等)账款后将工程盈利支付卢某。工程质保金5%在某公司扣除约定费用后无息支付卢某。工程余款不足以抵扣管理费和税金的,由卢某收到某公司通知后24小时内补足。(工程总造价发生变化的,以变化后的数据为准)。合同所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外观质量问题保修期为2年,功能性质量问题的保修期为2年,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8年2月,卢某与案外人***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内部考核责任书》约定,***严格履行母合同(卢某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各项条款,对母合同的施工负全部责任,在考核价款的范围内自负盈亏;考核工程名称为中冶铁山坪C-11/04地块2#楼装饰工程;考核指标约定,管理费指标定为结算总造价20300000元的18%(税金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负责),工程结算总价款发生变化的,管理费指标不变,金额相应变化。该责任书中约定卢某的职责包括:(一)协助***组织竣工验收、竣工结算和评优申报;(二)按时足额拨付扣除管理费及***应承担的费用后的***工程款。***的职责包括代表卢某组织施工,对所施工的项目,实施全过程、全面管理、全面负责,承担亏损风险;***的权限包括代表卢某实施项目管理,根据卢某的授权组建项目部。另约定,工程款的收取由***负责,卢某财务部协助,但工程款必须进入公司银行账号;工程款收取至总造价的95%时,卢某即按工程总造价预留约定的工程管理费用和税金;“每笔进度就成结算款到账后,卢某以电子转账或电汇方式将***款就划入***指定账户”。
2018年5月2日,某公司(甲方)、案外人成都彦承坤合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承公司,乙方)与卢某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某公司将中冶铁山坪C-1104地块1、2#楼装饰工程三标段的劳务分包给彦承公司,并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同时,该劳务合同约定,卢某对彦承公司的合同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对彦承公司履行合同中的行为予以认可,且某公司与彦承公司就合同履行的变更、解除、中止、终止包括价格的认定,工期索赔、窝误工损失等无需征得卢某同意。嗣后,某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6日、2018年10月26日向彦承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55433.73元。庭审中,卢某陈述前述款项合计2055433.73元系某公司向卢某支付的工程款,尚欠工程款未支付。
2018年8月8日,某置业公司与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1.双方同意解除《中冶铁山坪C-11/04地块1、2#楼装饰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2.某公司承诺在2019年10月30日前完成案涉合同的外墙装饰部分(以下简称单位工程)全部施工工作,并承担该部分工作的全部保修责任,保修方式按原合同保修书执行,保修期计算时间按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零六个月;3.单位工程按原合同拆分后,合同暂定价为4763682.84元……在某置业公司对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某置业公司按合同暂定价4763682.84元的80%向某公司支付进度款;4.卢某应于2019年11月8日前按某置业公司清单要求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某置业公司在收到全部合格结算资料后并签收,于签收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并在结算后15日内向某公司支付至结算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30日内向某公司无息支付。
2020年3月31日,卢某与***签订付款协议载明,因某公司未按照卢某与某公司签订的责任书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715312.35元,卢某与***协商一致约定:***组织项目现场施工人员继续施工……本次进度款715312.35元由卢某在2020年6月30日前足额无息支付……
该院就***诉卢某、某公司、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渝0105民初233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2017年9月6日,某置业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中冶铁山坪C-11/04地块1、2#楼装饰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内容同前文)。同日,卢某与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内容同前文)。2018年2月24日,卢某与***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内部考核责任书》(内容同前文)。2.2019年3月8日,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铁山坪项目部向某公司出具《委托结算确认函》(卢某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在其上签字),载明“现因重庆某置业公司的中冶铁山坪C-11/04地块1、2号楼装饰工程三标段会议中心外墙装饰工程进入结算阶段,为加快结算进度,本人同意公司授权委托铁山坪项目执行经理***为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中冶铁山坪C-11/04地块1、2号楼装饰工程三标段(会议中心外墙装饰工程)的结算确认、协调催款等有关该项目的具体工作”。此后,某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某公司委托***为该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以某公司名义参加某置业公司的中冶铁山坪C-11/04地块1、2号楼装饰工程三标段会议中心外墙装饰工程的结算确认)。3.2020年4月20日,某置业公司委托重庆赛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对中冶铁山坪C-11/04地块1、2号楼装饰工程三标段(补充协议二2#楼外装工程)作出施工图预算审核书(载明,报审单位为某公司,合同金额为4763682.84元、审核金额为4779076.51元)……4.2021年5月1日,案涉工程投入使用。5.2022年12月31日,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某公司与卢某签订的《内部考核责任书》有效,且该判决已生效。6.***在庭审中举示了《铝材采购合同》等,部分为***名义对外签订,部分为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的原件均由***持有。7.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所主张的工程造价金额(***主张工程总造价为4991688.85元=施工图预算审核4779076.51元+签证金额212612.34元);某置业公司不认可前述工程造价;卢某表示不清楚案涉工程的具体造价。该判决中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1.某置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建设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公司,某公司承接后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卢某施工,而卢某与某公司成立有效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卢某又通过《装饰装修工程内部考核责任书》形式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与卢某成立合同关系。2.根据查明事实,***履行卢某和某公司《内部考核责任书》中卢某的合同义务,卢某履行某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中冶铁山坪C-11/04地块1、2#楼装饰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中的某公司的合同义务,据此参照《中冶铁山坪C-11/04地块1、2#楼装饰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确定***施工工程造价;某公司认可***的案涉工程造价,采纳该结算造价为4991688.85元。针对前述判决,2023年7月2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1民终54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2023年12月15日,卢某就该案申请诉讼保全并缴纳保全费5000元,另产生了保全担保费2549元。
2024年1月25日,该院向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
庭审中,卢某还举示1.《中冶铁山坪C-11/04地块2#楼装饰工程内部考核责任书补充协议》(系扫描件,显示为2018年1月3日,某公司与卢某签订;内容为将管理费指标调整至10%,工程结算发生变化的,管理费指标不变,金额相应变化。原考核责任书中的其他条款不变),拟证明卢某与某公司将管理费进行调整。2.预缴税款凭证(彦承公司向重庆市江北区税务局缴纳)、发票(彦承公司向某公司开具,备注均显示工程名称为中冶铁山坪C-1104地块12#楼装饰工程三标段),显示彦承公司于2018年8月3日分别向重庆市江北区税务局预缴税款1941.75元、1941.75元(企业所得税),13203.88元、13203.88元(地方教育附加、教育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29126.21元、29126.21元(增值税),合计88543.68元;2018年8月8日,彦承公司向某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发票20张,总计开票金额2000000元、税金合计58252.40元;2018年8月28日,彦承公司向某公司开具发票四张(其中3张金额均为100000元,一张金额为67739.15元),总计开票金额为367739.15元,税金合计为10710.84元;2018年10月12日,彦承公司向某公司开具100000元发票及23315.17元发票各一张,总计开票金额为123315.70元,税金合计为3591.70元;2018年10月26日,彦承公司向重庆市江北区税务局缴纳税款分别为239.45元(企业所得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等税金为1628.23元,增值税3591.70元。拟证明卢某已向某公司支付了税金166558元。
某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彦承公司缴纳的税费不代表是某公司向业主开具发票所承担的税金,不能进行抵扣。某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与其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某公司还举示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等与他人就案涉项目结算、竣工资料进行沟通),拟证明某置业公司与某公司人员就案涉工程结算沟通,但由于卢某未提供相关结算资料,导致结算无法完成。2.某公司与案外人广东坚美铝型材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美公司)签订的《铝型材采购合同》(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为中冶铁山坪C-11/04,c-8/02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显示某公司向坚美公司转账410814.64元,附言为货款中冶铁山坪),拟证明某公司为卢某垫付货款410814.64元。3.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6张,某公司向某置业公司就中冶铁山坪C-11/04地块1、2#楼装饰工程开具,发票合计金额3792653.59元,税额合计333557.21元),拟证明前述税费应当由卢某承担,后续工程款也应按照工程结算价款的10%承担税费。卢某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不认可,无法确认聊天主体和时间,也不能证明某公司积极履行了办理结算义务,更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不配合办理结算的内容;且在(2023)渝01民终5421号民事判决书下达后,某公司仍未向某置业公司主张债权,不能认定其积极履行结算义务。对证据2的三性无法核实,卢某并非合同当事人,即使真实,合同内容不能约束卢某,付款行为也非代表卢某进行,也无证据证明卢某授权某公司代为支付材料款;且合同约定工程范围超过了案涉工程范围,与该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某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将工程盈利支付给卢某,说明某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已扣除了管理费和税金之后的款项,对某公司实际产生的税费333557.21元予以认可,但卢某向某公司开具的税抵扣后剩余差额为166999.12元,同意在本次付款中扣除;后期工程款的税费尚未实际产生,且系法律规定产生,不能进行预估和约定,如后期产生,可另行向卢某主张。某置业公司质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某置业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与某置业公司无关。
一审庭审中,卢某与某公司陈述,两者并未办理结算。某公司与某置业公司陈述两者之间并未结算,理由是某公司不能提供满足要求的结算资料。某公司陈述其正在办理与某置业公司的结算;某公司如诉讼某置业公司将改变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且存在败诉风险,而卢某也未积极向某公司要求起诉某置业公司。
一审庭后,卢某提交情况说明案涉工程与(2023)渝01民终542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工程范围一致,且工程造价已明确,因此,卢某就案涉工程的造价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生效判决已确定卢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为有效,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卢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问题。首先,卢某依据《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履行某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中冶铁山坪C-11/04地块1、2#楼装饰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中某公司的各项条款,***依据《装饰装修工程内部考核责任书》履行卢某与某公司《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中卢某的合同义务,故,卢某与***的工程结算可以参考《中冶铁山坪C-11/04地块1、2#楼装饰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进行确定,而卢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亦可以参考《中冶铁山坪C-11/04地块1、2#楼装饰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进行确定。其次,从《中冶铁山坪C-11/04地块1、2#楼装饰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到《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再到《装饰装修工程内部考核责任书》,其施工内容、施工义务具有一致性。第三,(2022)渝0105民初2335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公司对工程造价4991688.85元认可,系对同一施工内容造价之确认,可以作为卢某与某公司的结算依据,而卢某亦认可此标准,该院予以确认。第四,前述工程造价涵括质保金金额,质保金为工程造价的5%。结合《中冶铁山坪C-11/04地块1、2#楼装饰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之约定,工程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5年,而卢某并未举证竣工验收合格时间,该院按照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作为质保期起算时间,质保期已于2023年11月1日届满。
关于卢某与某公司的结算问题。首先,卢某与某公司虽然就工程结算的条件即“工程款回收至总造价的95%时,双方可办理结算”进行约定,但某公司并未积极履行向某置业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义务,怠于行使权利,阻却其与卢某之间的结算,视为条件成就。某公司应当与卢某就《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进行结算。其次,卢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同前文评述,不再赘述。第三,关于管理费,依据《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约定,工程结算款应当扣除管理费,卢某对管理费标准提出异议,但其举示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就管理费标准进行调整,对其异议,该院不予采纳,应当按照16%标准予以扣除。第四,关于税金。1.某公司主张的税金扣除问题。某公司举示的《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约定,卢某严格履行《中冶铁山坪C-11/04地块2#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各项条款,一切税金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卢某负责。该案中,某公司与卢某并无约定相互之间开具发票义务,亦无对应税金承担约定,而《中冶铁山坪C-11/04地块1、2#楼装饰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的各项条款(包括开具发票)由卢某履行,由此产生的税费应当由卢某承担。某公司已经向某置业公司开具发票,并缴纳税金333557.21元,应当从结算中扣除。2.关于卢某主张彦承公司缴纳税金问题。根据劳务合同约定,该部分税费并未约定由某公司承担,而卢某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彦承公司所产生的税费由某公司承担的相应依据。同时,卢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彦承公司所开具发票可以在某公司与某置业公司进行冲抵约定以及进行冲抵对应税金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关于冲抵税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3.某公司主张后续工程款按照10%承担税费,但其并未举示相应税费实际产生以及税费标准,对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第五,关于供应商账款问题。1.结合卢某诉称意见以及劳务合同对应款项支付,该款项为某公司支付卢某对应的劳务款项,应当予以扣除。2.某公司主张其向坚美公司支付材料款,但卢某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约定,某公司对外支付材料款项应有卢某的付款申请作为依据,其付款并无卢某的授权或者追认,同时,某公司并未举示坚美公司供应材料已由卢某签收、使用。因此,某公司主张扣除该部分材料款,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公司应当支付卢某工程款(含质保金)为1804027.69元(4991688.85元-4991688.85元×16%-税金333557.21元-供应商劳务款2055433.73元),其中质保金为249584.44元(4991688.85元×5%)。
关于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问题。首先,卢某与某公司的《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中就工程款(不含质保金)的具体付款时限进行明确约定,该院以工程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某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卢某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554443.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其次,质保金部分。结合前文认定质保期届满时间,某公司应当在质保期满后退还质保金,逾期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49584.44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某置业公司责任问题。卢某主张某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某置业公司与某公司均陈述两者之间并未进行结算,而卢某亦未能举证证明某置业公司与某公司之间进行了结算,尚无法判定某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所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因此,对卢某主张某置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担保费问题。《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并未就此费用承担进行约定,卢某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某工程款(不含质保金)1554443.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554443.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某质保金249584.4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49584.44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284.80元,由卢某承担14913.92元,由某公司承担22370.88元。
二审中,卢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中冶铁山坪C-11/04地块1、2#楼装饰工程三标段补充协议2、2.委托结算确认函、授权委托书、3.工程款支付报审表2张,拟证明:2018年8月某公司与某置业公司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2,该协议第四条重新预定了合同暂定价,以及进度款支付的条件。2019年3月8日,某公司和卢某同意授权***参加案涉工程的结算确认、协调催款等工作。2019年11月16日、2020年4月21日,某置业公司根据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同意支付进度款,目前已满足第四条约定工程款验收合格的条件,支付至4763682.84元的80%即3810946.27元,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第二组证据:1.某公司在23351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目录和案涉工程《内部考核责任书补充协议》、2.天府新区法院判决书、3.卢某手下财务***和某公司***微信聊天记录、4.(2022)渝0105民初23351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早在2022年***起诉卢某、某公司案件中,某公司员工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将内部考核责任书补充协议作为证据进行了提交。其中在证明目的中已明确将管理费指标调整为10%。在天府新区法院判决书中也认定了该事实,同时微信聊天记录的视频中也能反映在2020年,某公司工作人员***将内部考核责任书以及补充协议电子档发给了财务总监***。电子文档中有卢某的签字和某公司的公章。足以证明某公司与卢某之间达成了真实明确的合意,将管理费下调到了10%。
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据1补充协议2中有***一方的签字,该补充协议系由卢某通过某公司的OA账号申请盖章,某公司根据卢某的申请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卢某应受该协议的2约束;对证据2,某公司系根据卢某的申请授权***参与结算,结算及协调催款的责任在于卢某而非某公司,未能结算且款项未支付的责任不在某公司;对证据3,某置业公司的付款并未达到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的支付条件,按照卢某的举证,工程款的回收仅达到80%,故双方结算的条件并不具备,且责任在于卢某。对于第二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据2已经载明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为有效合同。
某置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网上立案信息、2.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拟证明:一审判决前某公司已经积极向某置业公司主张债权,不存在怠于履行的问题,因某公司与某置业公司间的仲裁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请求待仲裁结果出具后再行审理本案。
第二组证据:1.铝型材采购合同、2.庭审笔录,拟证明:卢某的代理人在另案中已经认可某公司支付给坚美公司的410814.64元为案涉工程的已付款,应当计入本案某公司对卢某的已付款中。
第三组证据:1.证据说明表、2.电子银行回单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某公司向坚美公司支付的410814.64元,在另案中已经作为了卢某支付给***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也应当作为本案某公司对卢某的已付款。
第四组证据:1.关于限期提供铁山坪项目竣工结算资料的联系函、2.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3.劳动合同书、4.员工信息登记表,拟证明:某公司2024年5月11日向卢某的劳动合同书及员工信息登记表上载明的通信地址邮寄送达了要求卢某提供案涉工程结算资料的函件,并说明了不提供的相关后果。
第五组证据:1重庆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通知书、2.重庆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拟证明:因卢某未提供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导致某公司无法与某置业公司办理结算,无奈只能以申请仲裁的方式要求某置业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怠于主张债权的情形,不存在阻却卢某办理结算的事由。
第六组证据:1.委托结算确认函、2.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某公司按照卢某的意思授权***办理案涉工程的结算、协调催款等事情,不存在怠于结算、主张债权的情况,且表明卢某负责结算及资料的提供,目前未收到卢某任何结算资料。
第七组证据:卢某OA系统账号登录查询结果,证明卢某通过自己的OA系统向某公司申请与某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卢某应受补充协议2的约束。
卢某质证认为,1.对于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工程是在2021年5月1日投入使用,该组证据即使为真,也恰好能够证明在长达3年半的时间之内,某公司怠于履行相应的催款义务。而且,第一组证据当中并未附相应的仲裁材料或者起诉材料,也没有原件,无法核实某公司是否进行起诉,并且本案是卢某和某公司就内部承包协议书提起的诉讼,某公司应当按协议履行其对卢某的付款义务。某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之间的仲裁结果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影响本案审理。2.对于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首先,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铝型材采购合同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且进行质证,而庭审笔录早就已经存在,不是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后新发现的证据。其次,对于铝型材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卢某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进行综合认定。该合同是某公司与案外人的法律关系,收货人也是***。根据某公司与卢某内部承包责任书第4.3条的约定,所有对外支付的款项须经过卢某的授权。该笔款项没有经过卢某的同意和授权的,不能认定为向卢某支付的款项。对于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在该笔录当中,卢某对于该份合同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其真实性,也没有承认某公司代卢某对外垫付了材料款,也没有就该款项发起过申请和签字,要求某公司对外向坚美公司支付过该款项。并且在另案当中,二审法院对于该41万多元款项也查明了其中有80814.64元是***向某公司转账的,即某公司并没有足额向***支付该41万多元。3.对于某公司提交第三组证据,对证据说明表、电子银行回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说明***与某公司之间就铝型材采购合同的相关事宜发生了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卢某对该笔款项认可并且授权。而且根据另案审理情况,***认可的某公司支付的金额也不是410814.64元。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首先,卢某并没有收到该函件,劳动合同书上的地址为卢某之前居住的地方,且邮件显示未签收。其次,某公司在2024年5月才向卢某邮寄该函件,当时双方已经在诉讼阶段,某公司发函的目的只是为搜集对其有利证据。最后,该函中也没有明确需要提供何种材料,卢某无法进行配合,某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收取管理费,应尽其职责,案涉工程的资料应由其整理提供,卢某与***只是予以配合,且早在2019年某公司就已经委托***参与某置业公司的结算确认。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5.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案涉工程在2021年5月就已经投入使用,该证据恰能证明某公司怠于履行催款义务,且该证据无法证明某公司仲裁的具体内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6.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恰能证明2019年时卢某和某公司已经授权***参与了某置业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结合卢某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3,某置业公司已经支付至80%,剩余20%某公司怠于履行催款责任。7.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该账号实际是某公司为了履行程序上的工作,代管了卢某的账号,从某公司能自行登录卢某的账号并知晓密码便可以看出,且某置业公司和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方,不可能仅凭卢某的申请就在变更协议上盖章签字,卢某也不是补充协议2的任意一方。
某置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卢某举示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某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及具体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管理费费率的调整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某公司举示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1日就已经投入使用,***和卢某先后于2022年、2023年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而有关材料显示某公司在2024年8月30日才对某置业公司提起诉讼,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积极主张工程款的义务,故该两组证据不能达到某公司的有关证明目的。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款项支付的有关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该组证据显示,某公司系在2024年5月才向卢某邮寄函件要求提交结算资料,且并未明确具体需要提交的资料内容,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曾积极催促卢某完善结算资料以办理结算不能达到某公司的有关证明目的。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该组证据是否能够达到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案件审查情况,于后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于此不再赘述。
本院二审查明:某公司与案外人坚美公司签订的《铝型材采购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中冶铁山坪C-11/04,C-8/02项目一期总承包……收货人1为***,身份证号511023197501076810……”。
2020年8月25日,某公司向坚美公司转账410814.64元,备注为“贷款中冶铁山坪”。***起诉卢某、某公司(2022)渝0105民初23351号案件中,***将该转账凭证作为已收款的证据之一提交并举示,***在该案中主张的已收款为2174274.64元,同时主张该已收款减去其转给某公司的80814.64元后,***总计收款为2093460元。
2020年8月24日,***账户向某公司转账80814.64元。(2022)渝0105民初23351号案件的一审庭审笔录中,某公司陈述:该80814.6元发生的背景是,卢某向某公司申请进度款410814.64元,但当时,根据案涉项目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某公司在案涉项目可使用的工程款仅有33万元,由于卢某申请向坚美公司付款及开票的原因,卢某指定人员向某公司支付80814.64元,由某公司向坚美公司支付410814.64元。卢某陈述:当时实际是***需要向坚美公司支付410814.64元,但由于某公司处的剩余支付工程款仅有33万元,故***向某公司转账80814.64元凑齐付款金额后,由某公司向案外人统一支付。
(2022)渝0105民初23351号案件二审(2023)渝01民终542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在案证据及某公司、卢某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案争的80814.64元款项系***在项目可用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工程对外款项的情况下转给某公司,由某公司以自身名义用于支付工程对外款项的,故该笔款项实质系***为某公司垫付的对外款,在计算***的已收款项时显然应予扣除。卢某还需支付***工程款2648644.41元(即4742104.41元-2174274.64元+80814.64元)。
二审询问中,某公司认可双方将管理费指标调整至10%。某公司与卢某均认可4991688.85元工程造价为含税金额。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某公司是否应当向卢某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2.案涉工程的已付款金额;3.本案项目管理费的收取比例;4.税金的负担问题。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某公司与卢某签订的《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双方办理结算的条件为工程款回收至总造价的95%,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1日就已投入使用,而根据某公司提交材料,其于2024年8月30日才向某置业公司提起有关诉讼,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曾积极向某置业公司主张过案涉工程款,故一审认定某公司怠于向某置业公司主张工程款,阻却其与卢某之间的结算,视为支付条件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同。某公司称其并未怠于向某置业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公司提出的卢某未向某公司提交任何结算资料,导致某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办理结算时材料缺失,无法办理结算,相应后果应由卢某承担的上诉理由。某公司作为与某置业公司合同的相对方,系向某置业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的义务方,其称因卢某未向其提交结算资料导致其无法与某置业公司办理结算,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积极要求卢某完善结算资料以办理结算而卢某怠于提供结算资料,故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在***起诉卢某、某公司的另案中,根据***提交的关于已收款的证据材料和主张,***实际认可某公司支付给坚美公司的410814.64元为其在案涉工程中的已收款,另案生效判决亦对此予以了确认,故在本案中,该款项亦应当被认定为某公司对卢某的已付款。此外,根据卢某和某公司在另案庭审中的陈述,该410814.64元中有80814.64元为***实际出资支付,另案生效判决亦将该80814.64元从***的已收款项中予以了扣除,故在本案中也应当予以相应扣除。综上,本案中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已付款金额应为2385433.73元(2055433.73元+410814.64元-80814.64元)。某公司的有关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对于其超出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某公司在二审中已认可双方将管理费指标由16%调整至10%,故卢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管理费金额应为499168.89元(4991688.85元*10%)。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造价4991688.85元为含税金额,根据卢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案涉工程的税费应由卢某承担,某公司向某置业公司开具了发票并缴纳了税金,故某公司承担的税金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卢某主张以彦承公司缴纳的税费冲抵某公司缴纳的部分税费,但卢某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彦承公司缴纳的税金与某公司缴纳的税金可以进行冲抵,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有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同,卢某的有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公司应当向卢某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含质保金)为1773529.02元(4991688.85元-2385433.73元-499168.89元-333557.21元),其中质保金为249584.44元(4991688.85元*5%)。
综上所述,基于二审新证据和新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应予以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5民初407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5民初407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某工程款(不含质保金)1523944.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523944.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
四、驳回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84.80元,由卢某负担12784.78元,由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00.02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90.89元(卢某预交部分),由卢某负担2962.96元,由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27.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36.25元(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部分),由卢某负担355.51元,由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80.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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