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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02民初14512号 原告:南通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南通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某某公司工程款1196782.07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196782.0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承担。原告南通某某公司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自2022年3月25日起主张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某2050济南某某酒店零星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大明湖南门路南的济南**区剩余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南通某某公司。原告南通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后,经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结算案涉项目工程款共计2644181.50元。截止到2021年11月20日,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已支付1447399.43元,余款1196782.07元尚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南通某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南通某某公司单方要求答辩人按照其制作的结算报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根据双方签订的零星劳务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已结算,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结算确认单必须有甲乙双方签字并按公章才能作为支付依据,仅有甲方项目人员签字或者项目章的结算单视为未完成结算,不能作为合同支付依据。2、原告南通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司有权延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项目所在地税务局认可的合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因乙方未能提供合法有效金额准确的发票,我司有权延期付款或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日,原告南通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甲方)、案外人***(丙方)签订《某2050济南某某酒店零星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南通某某公司承包位于济南历下区大明湖南门路南的济南**酒店F区剩余工程,承包范围为F区零星劳务,承包方式为单包。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暂定金额1070634.942元,不含税价1039451.4元,税率3%,税额31183.542元。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工人和管理人员工资、管理费、利润、税金。甲方委派担任驻工地的项目经理为***,授权范围:以公司名义负责本合同的履约,负责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连履行合同沟通关于增减、变更、洽商事宜及施工现场临时派工、停工等手线,负责按照发包人的工作流程进行劳务费初步审核及工程款请款工作。乙方委派担任驻工地的项目经理为***,授权范围:现场一切事宜。付款方式:4.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项目所在地税务局认可的合格劳务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因乙方未提供合法有效、金额准确的发票,甲方有权延期付款或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工程竣工及结算: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固定单价合同结算=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单价+变更、签证部分-其它应扣款项,实际施工中若甲方考虑现场原因或由其他原因造成未由乙方施工部分费用,甲方有权扣除。《结算确认单》必须有甲乙双方签字并盖公章才能作为合同支付依据。仅有甲方项目人员签字或者项目章的结算单视为未完成结算,不能作为合同支付依据。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在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甲方代表***、陆*、***签字;原告南通某某公司在某乙公司公章,并由乙方代表李某签字;案外人***在丙方签字。 2021年10月29日,原告南通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甲方)、案外人***(丙方)签订《某2050济南某某酒店劳务增补合同》,约定由原告南通某某公司承包位于济南历下区大明湖南门路南的济南**酒店F区剩余工程,承包范围为F区零星劳务,承包方式为单包。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暂定金额605250元,其中不含税价587621.36元,税率3%,税额17628.64元。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工人和管理人员工资、管理费、利润、税金。……。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在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甲方代表***、陆*、***签字;原告南通某某公司在某丙公司公章,并由乙方代表李某签字;案外人***在丙方签字。 原告南通某某公司提交《某2050济南某某酒店劳务增补合同》,该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22年1月3日,乙方为原告南通某某公司与甲方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丙方案外人***,合同显内容为:约定由原告南通某某公司承包位于济南历下区大明湖南门路南的济南**酒店F区剩余工程,承包范围为F区零星劳务,承包方式为单包。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暂定金额944594元,其中不含税价917081.5元,税率3%,税额27512.5元。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工人和管理人员工资、管理费、利润、税金。……。但该份合同无相关人员签字盖章。 原告南通某某公司提交《工程施工验收单》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该验收单上由丙方***在分包单位处签字,载明F区装饰装修点工,目前项目已结束,接项目部通知,安排工人退场;由***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字,同意验收;由***在现场经理处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百花洲悦苑酒店项目一期装饰装修工程的方章,手写点工合同,同意验收。 原告南通某某公司提交“济南某某酒店项目南通峰业2021年7月到12月考勤工资汇总表”,显示人工工资总价为2364468.10元。该表由原告南通某某公司加盖公章;现场负责人***签名;被告项目经理***签名,并手写“确认以上人工事实,其他费用按照合同标准执行”。 原告南通某某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工程审核汇总表及分包工程审核明细表,显示劳务送审金额及结算金额为2609923.74元。该表由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百花洲悦苑酒店项目一期装饰装修工程的方章。 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原告南通某某公司转账593399.43元(备注某2050进度款)、于2021年9月13日转账100000元(备注劳务费)。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南通某某公司支付350000元及404000元。以上共计1447399.43元。 原告南通某某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向被告北京某某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前支付拖欠原告南通某某公司的工程款1162624.51元。该邮件于8月17日显示他人签收。 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提交工人的考勤表及员工刷卡记录表、工资汇总表等证据证明实际用工数及工人工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南通某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对于《某2050济南某某酒店零星劳务合同》与2021年10月29日签订《某2050济南某某酒店劳务增补合同》均无异议,因此上述两份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对于2022年1月3日《某2050济南某某酒店劳务增补合同》,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该份合同双方均未签字或盖章,但根据原告南通某某公司提交的签证单、指令单及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提供的工人的考勤表、员工刷卡记录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南通某某公司已提供该部分劳务的事实。现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南通某某公司剩余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金额,双方未最终结算,并且无法达成一致。但根据原告南通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及指令单等证据上均载有明确工作地点、内容及用工人数、用工时间及人工费用。原告依据签证单及指令制作单所作的劳务分包工程审核汇总表虽未经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审核确认,但上述签证单及指令单均有原、被告相关现场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并且依据合同及签证单、指令单制作的劳务分包工程审核汇总表也由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的商务专员及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工程项目章,因此该汇总表可以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关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辩称的签证单中存在大量虚报用工的情况,本院认为,签证单上记载内容系经原被告双方授权的现场负责人员签字确认的,其法律后果及于原被告,且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提交的工人的考勤表及员工刷卡记录表、工资汇总表等证据均系被告北京某某公司自行制作,并无原告南通某某公司签字确认,且原告南通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辩称相关房租、路补、车旅费等费用不应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据实结算,虽然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上述费用签字确认,但原告南通某某公司仍应向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提供房租、路补、车旅费等费用实际支出的证据作为结算该部分费用的依据。原告南通某某公司未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支付凭证、相关发票等证据证明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该辩解,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房租、路补、车旅费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辩称签证中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况,本院庭后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其中计算错误部分予以核实。其中:1、分包工程审核明细表补充合同一中的管理费记载错误,表中记载为76500元,实际应为7650元,差额为68850元。税金表中记载为114750元,实际计算为11704.5元,差额103045.5元,因此增补合同一总工程款为433354.5元,扣除房租后为401854.5元。2、第32号签证单中记载金额为25905元,实际计算应为22755元,原告南通某某公司报送金额为20905元,多报送1850元。3、第36号签证单中记载为29145元,实际计算应为27960元,原告南通某某公司多报送1185元。4、第40号签证单中记载为13642.5元,实际计算为13445元,原告多报送197.5元。5、第55号签证单中记载金额为35880元,实际计算应为48300元,原告南通某某公司少报送了12420元。6、第56号签证单中记载金额为34665.8元,实际计算为14658元,原告多报送7.8元。综上原告南通某某公司少报送12879.7元,双方认可自15号至62号签证部分的工费为946918.5元。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当分为三部分:1、《某2050济南某某酒店零星劳务合同》的工程款。2、2021年10月29日签订《某2050济南某某酒店劳务增补合同》的工程款。3、双方未签订合同但根据签证单计算的工程款。经本院计算:1、《某2050济南某某酒店零星劳务合同》的工程价款在扣除房租费、车旅费、路补工资后应为942146.56元[896770元×1.02(管理费2%)×1.03(税金3%)]。2、2021年10月29日签订《某2050济南某某酒店劳务增补合同》的工程价款为在扣除房租费用后为401854.5元[382500元×1.02(管理费2%)×1.03(税金3%)]。3、双方未签订合同部分,但依据签证单计算的工程款为946918.5元。以上工程款共计2290919.56元,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47399.43元,还应向原告南通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43520.13元。 关于违约责任,被告北京某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因原告南通某某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有权拒绝付款,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仅为其合同附随义务,当事人履行附随义务虽然有瑕疵,但不应以此免除相对方主要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南通某某公司虽未完全履行开具相关发票的合同义务,但不足以对抗原告南通某某公司请求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对此不予采纳。现原告南通某某公司主张自工程竣工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剩余工程款843520.13元为基数,自工程竣工之日起(2022年3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发票的问题,为减少诉累,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付款时,原告南通某某公司应当足额开具发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43520.13元。 二、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43520.1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南通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71元,由原告南通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5071元,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