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民终2888号 上诉人: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41527568,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杜杨南街10号院5号楼8层8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9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海龙杨(三亚)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亚海湃勒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MA5T2YXP0B,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吉阳月川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余市鸿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40962060968,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高新开发区马洪办事处马洪大道10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上诉人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海湃勒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湃公司)、新余市鸿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4)琼0271民初6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达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海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鸿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承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4)琼0271民初6212号民事判决,改判北京承达公司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原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北京承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北京承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承达公司从未承建案涉“昌旺天悦广场项目”,与海湃公司、鸿康公司及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就该项目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交易往来。根据海湃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项目的承包单位为“承达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达建设公司),与北京承达公司系不同的两家公司,本案与北京承达公司无任何关联,一审判决北京承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北京承达公司是实际的承包方,而承达建设公司是名义上的承包方。通过企业信息查询北京承达公司是创建建设公司绝对控股股东,***、***以及工友都穿着“北京承达”的工作服,证明北京承达公司是实际的承包方。海湃公司周总和***的对话,***作为包工头,称呼对方为北京承达公司。北京承达公司的商务***与北京承达公司财务姬硕询问工资发放的聊天记录里面备注也是北京承达公司,再结合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第2页,***是北京承达公司技术员,第3页微信备注W是北京承达公司材料员,第14页***是北京承达公司项目经理,可知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北京承达公司,不排除二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况。北京承达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方,再根据对方提交的这工作群里面的一个整改通知单,文件页眉写的是北京承达公司,盖章又是承达建设公司,该工程一直长期频繁使用该页眉,承达建设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方。 海湃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北京承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鸿康公司辩称,***出具的《欠条》,欠条中“***”字样经与***本人核实并非是其本人所签,应由***承担支付责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我公司与***之间的装修工程已经完成结算,不存在欠付情形。原审法院仅凭2023年4月20日的欠条就认定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完全忽视欠条出具之后2023年6月20日***出具《承诺书》及我公司的支付情况,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支付工程款义务,不应当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支付剩余劳务费48,300元及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48,3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从2023年4月20日起暂计至2024年1月30日利息为1,348.51元);2.请求依法判令鸿康公司、北京承达公司、海湃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三、请求依法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1日,海湃公司(发包人)与北京承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室内装饰工程A2标段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4590万元,工程名称:昌旺天悦广场项目室内装饰工程(公共区)A2标段,工程地点:三亚市月川中路与新月路交界处。本工程完工经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交申请付款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但支付累计金额不超过合同包干总价的80%。项目经政府职能部门综合竣工验收并备案完成,经双方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商场开业本工程正常运转12个月后再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结算总价的3%待质保期满后6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90天内完成审核;签署结算文件后,除文件载明内容外,视为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或未了事项。。.。.。.竣工结算审定后,承包人提交申请付款后30天内支付。2021年8月19日至2023年12月21日,经承达公司申请,海湃公司共支付其38,547,088.39元合同款。海湃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显示,昌旺天悦广场工程竣工日期为2023年4月30日。2024年6月18日,北京承达公司向海湃公司发送《请款函》,项目经政府职能部门综合竣工验收并备案完成后,经双方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本期申请支付结算款金额为2,891,563.47元。 2023年4月20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本人***在海南五建昌旺悦广场工地拖欠工人工资(瓦工)***、***工资共计48,300元整。公司名称:新余市鸿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欠条有***签字并按捺指印,及案外人***的签名。一审庭审中,***、***表示其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21年10月至2023年1月。***约定的劳务费为35元/平方米,共1,210平方米;日工资为800元,做工27天半,共计22,000元。已付工资为22,000元,其中***支付5,000元,承达公司支付17,000元,剩余40,030元未付。***的日工资为260元,做工32天,共计8,320元。 经查,昌旺天悦广场项目室内装饰工程海湃公司为发包方;北京承达公司为总承包方;鸿康公司为北京承达公司的分包方;鸿康公司将分包的工程部分又分包给***。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于***,***与***、***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向***、***出具了《欠条》,认可***尚欠***、***劳务费48,300元,故***应向***、***支付劳务费48,300元。因欠付劳务费导致***、***受到资金占用损失,故酌情计算***延期付款利息为以48,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鸿康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违法分包的法律后果。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鸿康公司作为工程分包单位,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北京承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分包单位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尚欠***、***的劳务费,北京承达公司有义务先行清偿,再向康鸿公司及***进行追偿。故***、***主张北京承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 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规定,海湃公司已按时、依约支付给承达公司工程款。2024年6月18日,承达公司向海湃公司发出竣工结算申请,故海湃公司应当于2024年9月18日前完成审核并依约结算。海湃公司未到付款期限,未拖欠工程款,故海湃公司不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共计48,300元;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48,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三、北京承达公司、鸿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0.61元(***、***已预交)、保全费516.49元(***、***已预交),均由北京承达公司、鸿康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北京承达公司举证。(一)证据《施工许可证信息》、《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发票、《天悦广场项目施工合同》首页,共同证明案涉项目总包为承达建设公司,而非北京承达公司。(二)***、***、海湃公司、鸿康公司未作质证。 一、***、***举证证据。(一)照片、启信宝工商信息查询、微信聊天记录、整改通知单,共同证明承达建设公司是名义上的承包方,实际承包方是北京承达公司。(二)北京承达公司质证意见。对照片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照片中的工作服并非由我司安排工人穿戴,我司未参与涉案项目施工;对启信宝工商信息查询,仅能证明我司是承达建设公司的股东之一,不能证明我司是实际承包方;对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司未承包案涉项目,所谓“称呼”“备注”均为***及鸿康公司自行作出。聊天记录中的工资也是由承达建设公司支付,与我司无关。对整改通知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整改通知单并非我司作出,盖章处为承达建设公司。(三)海湃公司质证意见。对照片三性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验收检查的一个过程,北京承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与我司无关;对证据启信宝信息三性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整改通知单由法院认证。(四)鸿康公司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仇松聊天记录认可,其余的三性不认可。 二、鸿康公司举证。(一)声明、通话录音,证明《欠条》上的***字样不是其所写,***自己承担付款责任,我司已经付清。(二)北京承达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我司无关。(三)***、***质证意见。该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未到庭,真实性不认可。《欠条》上的“***”字样确实不是***所签,是***让写的,意思是给***干活。(四)海湃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与我司无关。 三、本院认证意见。对北京承达公司举证的《施工许可证信息》、《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海湃公司庭审陈述,能够证明签订施工合同的为承达建设公司。对***、***提交的照片、启信宝查询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整改通知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北京承达公司是承达建设公司60%的股东,照片工服虽有“北京承达”字样,微信聊天记录中相关人员的名称均为单方备注,整改通知单页眉虽有“北京承达”,但加盖印章为承达建设公司,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项目实际总包方为北京承达公司。对鸿康公司提交的声明、通话录音,因出具人未到庭作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2021年5月21日,海湃公司(发包人)与北京承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室内装饰工程A2标段施工合同》……”应为“2021年5月21日,海湃公司(发包人)与承达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室内装饰工程A2标段施工合同》……”、“2024年6月18日,北京承达公司向海湃公司发送《请款函》”应为“2024年6月18日,承达建设公司向海湃公司发送《请款函》”。“该欠条有***签字并按捺指印,及案外人***的签名”,经二审查明,欠条上仅有***签名,并没有***签名。一审法院查明案涉项目的总包方“北京承达公司”应为“承达建设公司”。除此之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海湃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银行转账凭证,海湃公司付款均是向承达建设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承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雇佣***、***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劳务费48,300元,应承担清偿上述劳务费及利息的义务。鸿康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上述工程中的泥瓦工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导致其拖欠农民工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项目的总包方为承达建设公司,合同的签订、款项支付、审批以及合同的履行均是承达建设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总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北京承达公司,北京承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查明项目总包方为北京承达公司的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北京承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4)琼0271民初6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4)琼0271民初62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新余市鸿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0.61元(***、***已预交)、保全费516.49元(***、***已预交),均由新余市鸿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22元(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余市鸿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吉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