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7604民初215号
原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杜杨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白江区友缘鑫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经营者:***,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白江区友缘鑫建材经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白江区友缘鑫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维修费29万元及利息1,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双包材料防水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在长白山鲁能漫江酒店式公寓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室内装饰工程中提供防水材料和安装服务;质量保修期内,如有维修工作,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派人到现场核实情况,2天内到场进行维修并自行承担费用,情况严重必须当天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否则甲方有权安排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从乙方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质量保证金不足的,甲方有权就不足部分向乙方追偿;质保期为五年,自前述整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其后被告进行施工,2020年11月20日,长白山鲁能漫江酒店式公寓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室内装饰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但自2022年初起业主营运期间多个房间及淋浴区漏水,为此原告多次电话、微信联系被告,并于2022年11月8日、2023年1月10日、5月6日三次发函要求被告维修,其置之不理。原告委托了吉林省小能人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29万元。
青白江区友缘鑫建材经营部辩称:2022年8月15日,原告主动将质保金177,964元,退还给被告,表明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后期出现质量问题,其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维修不利导致,因维修合格后原告才将质保金退给被告,出现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双包材料防水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在长白山鲁能漫江酒店式公寓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室内装饰工程中提供防水材料和安装服务;质量保修期内,如有维修工作,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派人到现场核实情况,2天内到场进行维修并自行承担费用,情况严重必须当天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否则甲方有权安排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从乙方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质量保证金不足的,甲方有权就不足部分向乙方追偿;质保期为五年,自前述整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其后被告进行施工,2020年11月20日,长白山鲁能漫江酒店式公寓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室内装饰工程整体(包括13、14、15#楼)竣工验收,该工程在质保期内。2022年8月被告对有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过维修。原告于2022年11月8日、2023年1月10日、5月6日三次发函要求被告对有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该函被告已接收,其未到场维修。原告委托吉林省小能人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对有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了维修,双方于2023年4月26日签订了《关于吉林鲁能13、14、15#楼防水质保维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固定总价29万元,吉林省小能人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29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原告处工程质保金还剩余22036元。
2023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冻结青白江区友缘鑫建材经营部银行账户,支付申请费1,970元。
本院认为,2017年10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双包材料防水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内,如有维修工作,乙方(被告)在接到甲方(原告)通知后派人到现场核实情况,2天内到场进行维修并自行承担费用,情况严重必须当天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否则甲方(原告)有权安排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从乙方(被告)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质量保证金不足的,甲方(原告)有权就不足部分向乙方(被告)追偿。在质保期内原告三次发函要求被告对有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该函被告已接收,其未到场维修。原告委托吉林省小能人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对有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29万元。维修费扣减质保金22,036元即267,964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维修款利息1,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平、诚信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白江区友缘鑫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267,964元、利息1,000元;
二、驳回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由青白江区友缘鑫建材经营部负担2,667元,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元;保全费1,970元,由青白江区友缘鑫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
执行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