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5民初15949-15950号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中路锦绣园B座2C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君,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关口二路智恒战略性新兴产业园30栋501、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X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田,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田到庭参加诉讼。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行为,并删除涉案侵权图片(编号:cpmh-60865f06zj10、cpmh-72008f10z);2、被告各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维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本系列案共2案,合计人民币20000元;3、被告承担本系列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第一家按照国际标准规范化经营图片版权的专业化公司,系“VIEWSTOCK景象”网站展示的所有图片的著作权人。原告自成立至今已有二十余年,源源不断的创作了海量精彩图片,特别是关于中国传统文化的作品已经成为本土广告创意的主要图片来源,同时拥有由国内外多家合作者连锁经营的图片销售网络。原告作为中国商业图片库的主要创作者和供应者,作品已经在国内外图片市场广泛流通。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网站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2张(编号:cpmh-60865f06zj10、cpmh-72008f10z,以下简称涉案作品)。被告网站中大幅使用涉案作品以吸引互联网用户关注,从而推广、营销其产品及服务。原告经核查销售记录后确认,被告使用该图片未经原告许可,属著作权侵权行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其确实使用过涉案图片,但原告的权属存疑,原告所述涉案图片的编号系原告自己定义,是否与其证据中提供的图片编号能够对应无法确定,无法证明原告拥有著作权;2、原告提供的《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为原告自身法定代表人签订,被告对其签订时间、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存疑;3、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原告就cpmh-41697a07zzl等87535件摄影作品在北京版权保护中心进行了作品登记。其中,涉案作品编号cpmh-60865f06zj10的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6-G-00201036,登记的作者为原告,著作权人为原告,作品类型为摄影作品,首次发表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涉案作品编号cpmh-72008f10z的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6-G-00211665,登记的作者为原告,著作权人为原告,作品类型为摄影作品,首次发表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
原告提交了《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称其因业务需要,委托摄影师**按照原告公司提供的道具及设计方案拍摄了涉案作品,并约定上述作品的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属原告所有,上述说明下方附本案涉案作品,**在上述创作说明落款处签名确认。
原告在其主办的网站(××)上刊登了涉案作品,并在图片展示处注明:“该图片为本公司原创作品并拥有著作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告侵权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碟,该光碟中名为“9130深圳***技有限公司”文件夹有时间戳文件,该视频文件显示,名为“***技”的网站发布的2**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相同。经查,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作品已经删除,并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和《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其为本系列案各案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35互联网建设协议,证明被告无主观侵权故意,被告网站由第三方公司承建;2、涉案图片百度搜索截图,证明涉案图片取得的随意性、价值性低,对被告来说意义不大;3-4、原告类似案件判决书,证明原告获利目的,且要求赔偿金额过高,无事实依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无原件,协议内容并没有显示出所委托创建的网站即为本案涉案网站,且根据协议内容对图片侵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证据3-4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系列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原告网站关于涉案作品打印件、作品登记证书、工业信息化部ICP/IP/域名信息备案查询打印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时间戳文件光盘、涉案网页打印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35互联网建设协议复印件、网络打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涉案作品为摄影作品,拍摄的角度、手法和光影均体现了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原告提交了涉案摄影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并在其网站上声明了对涉案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本系列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上,使用了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已经获得了原告的授权,故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除应立即停止侵权外,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确认涉案作品已从涉案网站中删除,并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关于经济损失及维权律师费,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各案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律师费共计1500元,本系列案共2案,合计人民币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案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本系列案共2案,共计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系列案各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被告深圳***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四十九条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