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民申10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畅达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掖市阳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广东煤炭地质局。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广东中煤地质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杭州畅达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掖市阳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及一审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广东煤炭地质局(以下简称煤炭局)、广东中煤地质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28民终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畅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当按照自然方量结算,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以虚方结算缺乏证据证明。
根据畅达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的《土石方装运合同》,计价方式为单价为1KM以内按6.5元/方计算,2KM以内按8元/方计算,3KM以内按9.8元/方计算;3KM以上,每超出1KM增加1.2元/方。其中对于方量并未写明是虚方还是自然方(实方)。一、二审中阳光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应当按照虚方计算方量。
畅达公司提交了双方针对案涉合同结算方式的协商录音,从此份录音证据可知,双方在沟通过程中,确定“不管多少车,按土方量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与中煤和畅达公司的结算方式一致”。故畅达公司与阳光公司之间结算是与中煤公司的结算方式一致,即按照土方量即自然方量进行结算。原审法院无视证据材料,认定案涉合同以虚方方量结算。
二、与阳光公司一同施工的其他队伍已经在另案中认可与畅达公司约定的是按照自然方量结算,足以证明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为按期完成木里地区土方挖运回填的施工工程,畅达公司与阳光公司、青海万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鼎公司)等多家公司签订合同。在***诉万鼎公司、畅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万鼎公司提交了其与畅达公司根据自然方量结算的证据资料,并认可案涉工程按照自然方量进行结算,经一审法院作出(2022)青282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作出(2023)青28民终252号民事判决,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青民申895号进行再审审查,均采纳畅达公司与万鼎公司根据自然方量计算的结算资料,此案件事实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按照交易习惯应当以自然方量进行结算,而非阳光公司主张的虚方方量。故该新证据足以推翻本案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基本事实。
三、按照行业标准文件也应当按照自然方量结算,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青海省建设工程定额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定额是国有资金投资工程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和最高投标限价的依据,可作为其他工程计价的参考”。案涉项目是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在合同签订时应当参考定额确定价格。按照《青海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青海省园林绿化工程计价定额》等各类工程计价定额,关于土方拉运的工程量计算规则中,均明确“土石方的开挖、回填、运输,均按开挖前的天然密实体积计算。不同状态的土石方体积,按土石方体积换算系数换算”。故在合同没有明确说明虚方自然方时,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合同中所称方量系按照自然方量结算。各项计价定额文件中确定的青海省内土方虚方与自然方的转换系数均为0.77,即1虚方等于0.77自然方。所以本案也应当按照自然方结算,并参考计价定额中的土方体积计算方式和转换系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阳光公司主张按照虚方结算,应提供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加以证明,但阳光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应当按照虚方方量进行结算,应当由阳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一审中,畅达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并鉴定,人民法院均予拒绝。请求向土方工程领域专家或鉴定咨询机构询证:按照行业惯例,合同中约定的方量一般指虚方或自然方;案涉现场虚方与自然方的转换系数应为多少。一审法院未调查取证。对案涉现场虚方与自然方转换系数进行鉴定,与案件事实关系密切,但一审法院拒绝鉴定。
阳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根据《土石方装运合同》约定,以阳光公司实际完成的方量进行结算、一、二审法院进行判决符合案件事实。双方合同中没有虚方、自然方、转换比例的约定,且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畅达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合同本身表明履行的标的物是土石方,履行方式包括装卸和运输两部分,结算就是按阳光公司所装运的土石方,结合运输距离的长短计算。畅达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对阳光公司的每车的体积亲自做了丈量,每辆车、每趟装运情况每天都作打卡记录,每辆车在不同地域拉运土石方的情况都有单项统计,也引证阳光公司向法庭出示的《方量统计表》中所记录的方量为559926.13立方米。本案中畅达公司丈量认可的数据就是阳光公司实际拉运的数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都是以实际拉运方量进行结算,这是真实、客观、有效的,是双方结算的依据。阳光公司在一审中也向法庭出示了《方量统计表》、畅达公司对每辆车拉运的单趟数据、方量统计表、《张掖市阳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辆体积登记表》、由畅达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车辆考勤统计表》《打卡记录表》、畅达公司的《工人花名册》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在合同履行中是以实际方量计算的,不存在所谓虚方的问题,“虚方”一词是畅达公司为逃避责任**或借用的词语,与案事实不符。
关于畅达公司认为土方量应当鉴定而未鉴定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畅达公司对工程量已经认可,没有任何异议,为何还要鉴定?
按照土方量进行结算,实际上就是以合同履行过程中所记录的土方量进行结算的意思,而并非畅达公司所臆想的以自然方进行结算。畅达公司称“在双方沟通过程中,已经协商达成一致,畅达公司与阳光公司之间结算是与中煤的结算方式一致”,是畅达公司**的。合同具有相对性,畅达公司与他人的结算方式对阳光公司没有约束力。
二、本案中不存在适用行业惯例和行业规范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土石方装运合同》约定清楚而明确。畅达公司对阳光公司完成的方量也是认可的,不存在适用行业惯例和行业规范的情形。《青海省建设工程定额管理实施细则》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系,不能适用。畅达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涉及畅达公司申请再审提交另案(2023)青28民终25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该另案一、二审法院均采用畅达公司与万鼎公司根据自然方量计算的结算资料,案涉工程按照交易习惯应当以自然方量进行结算,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问题。经审查,该另案以2021年5月26日***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作为***与万鼎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该另案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不同,该另案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该另案的裁判结果并不能推翻本案原判。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涉及原判认定案涉工程以虚方结算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审查,畅达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的《土石方装运合同》明确约定阳光公司装运土石方的承包单价,为每方1公里、2公里、3公里以内分别按6.5元、8元、9.8元,3公里以上,每超出1公里增加1.2元计算。一审中,阳光公司提交了土石方装运统计表记载:合计车体虚方量:559926.13立方米。#3坑6.5公里内车数:726车,方量:23005.41立方米,#4坑3公里内车数:15372车,方量505894.75立方米,***1公里内车数:922车,方量31025.97立方米。畅达公司与阳光公司双方当事人对该土石方装运统计表记载的方量均无异议。2021年6月10日《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青海省市政工程计价〉〈青海省通用安装工程计价定额〉的通知》(青建工(2021)142号)第二条:“《青海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原颁发的2016版《青海省通用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与基价》《青海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与基价》停止执行,7月1日之前已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项目按合同约定执行。”的规定,畅达公司主张按上述通知,本案方量按实方计算,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履行的时间均发生在2021年7月1日之前,畅达公司本案方量按实方计算的主张,与上述规定精神不符。本案中,畅达公司与阳光公司双方当事人对土石方装运合同中的“方”并没有明确是“虚方”或者是“自然方”。阳光公司不同意按实方结算工程款,畅达公司主张按实方结算工程款,无合同依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判按畅达公司与阳光公司均无异议的土石方装运方量统计数据,依据土石方装运合同约定的每方工程款数额结算工程款,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的问题。涉及畅达公司认为一审中向法院申请向专家或鉴定咨询机构征询方量一般指虚方或者实方、对案涉现场虚方与自然方转换系数进行鉴定,未被准许的问题。经审查,案涉土石方装运统计表明确记载了阳光公司装运土石方的方量统计数据,畅达公司与阳光公司土石方装运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虚方与自然方转换系数,且阳光公司不同意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案中,畅达公司主张应将1虚方换算成0.77自然方,但畅达公司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未准许畅达公司咨询专家意见、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畅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畅达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