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23民初490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塔格特90团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瑞,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新墩镇张肃公路向南500米处柏闸小区1-2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4X05G6X。
法定代表人:郝娥,执行董事。
被告:青海盛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热水204省道以西江仓能源公司以北。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409161498X6。
法定代表人:王薇,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广东煤炭地质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西路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55859639K。
法定代表人:武岳彪,该局局长。
被告:广东中煤地质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白云区嘉禾街百花岭北街15号四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WDB66H。
法定代表人:谢色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青海盛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盛锋)、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广东煤炭地质局(以下简称中煤总局)、广东中煤地质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盛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广东煤炭地质局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中煤地质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甘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9410元;2.被告青海盛锋、中煤总局、广东中煤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10月26日起,原告**分次向聚乎更采坑渣山一体化治理工程渣土回填项目运输土方,施工地点为木里煤矿4号坑,被告甘肃**分别于2020年10月26日、11月27日、11月28日、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方量确认单,原告**共运输渣土2105车,每车22方,每方单价为11元,被告甘肃**出具以上方量确认单后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在完成渣土回填工作后多次找到被告甘肃**付款均以种种理由拒绝。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聚乎更采坑渣土一体化治理工程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完成的工程系青海盛锋转包给甘肃**的位于木里煤矿4号坑的渣土回填运输项目;2.方量确认单复印件6张,证实原告**与被告甘肃**确认原告**共运输渣土2105车的事实;3.(2021)青28终7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案件相同法院的认定方式,不超过3公里的结算单价为12.4元,每车认定方量为25方。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甘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青海盛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中煤总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的答辩状。辩称1.被告中煤总局下属十一家单位参与了木里区生态环境整治工作,广东片区是由被告广东中煤参与该项目的生态整治工作;2.被告中煤总局并没有参与本项目的组织实施、合同签订和履行等,与原告**、被告甘肃**之间均无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甘肃**之间的合同纠纷与被告中煤总局无关,被告中煤总局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所述,原告**针对被告中煤总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煤总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煤总局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广东中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甘肃**约定的任务是运输土方,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或运输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被告广东中煤在木里项目从事的工作任务是地质灾害治理,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内容。原告实施的工作更不属于上述建设工程合同内容,而是根据被告甘肃**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运输土方),被告甘肃**向被告广东中煤支付一定的报酬,双方合同的性质应为承揽合同或运输合同;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广东中煤无关。1.被告广东中煤承接了木里矿区生态整治项目一标段中“3号井、4号井采坑、渣山一体化治理工程”。一体化治理工程包括了地貌重塑整形、覆土复绿、管护提升三个阶段。为提高整治工作效率,被告广东中煤将案涉项目第一阶段中的部分工作任务交由被告青海盛锋实施,并与其签订了合同。被告广东中煤在被告青海盛锋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及时办理了结算,结算额共计1331.55万元。截止开庭之日,已共计支付工程款1196万元,占结算额的89.82%,远远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2.被告青海盛锋承接任务后,根据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做出的具体安排被告广东中煤不知情。被告广东中煤对被告青海盛锋与被告甘肃**、原告**的约定及合作,未参与过协商,也未做出过任何承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广东中煤无关;三、即使法庭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广东中煤承担付款责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保护实际施工人数众多农民工的利益,而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所承揽业务中,以机械作业为主,除了少数机械设备的操作人员外,不存在大量使用辅助用工人员(农民工)的情况,故本案也不存在参考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条件;四、原告**对被告广东中煤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针对被告广东中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广东中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木里矿区生态整治项目标段一聚乎更3号井、4号井采坑、渣土一体化治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广东中煤于2021年5月6日与被告青海盛锋签订合同并完成结算,结算价格为13315537.56元,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业主拨付的财政资金后,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进度款;2.委托付款协议、银行回单及付款明细表复印件,证实被告广东中煤向被告青海盛锋付款11960000.00元,占合同价款比例的89.82%,被告广东中煤的付款比例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不存在欠付的情形。
被告广东中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由被告广东中煤发包给被告青海盛锋,被告青海盛锋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甘肃**,被告甘肃**又将案涉工程中的木里煤矿4号坑的渣土回填运输项目分包给了原告**,并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甘肃**在该项目中拉运渣土及回填,由被告甘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原告**将木里煤矿4号坑进行渣土回填及运输,在2020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完成该项目,共运输了2105车,每车22方,总方量为46310方,双方口头约定一方的单价为11元,且被告甘肃**分别于2020年10月26日、11月27日、11月28日、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方量确认单,现被告甘肃**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9410元;被告甘肃**、青海盛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煤总局认为与本项目的组织实施、合同签订和履行等,均与原告**、被告甘肃**之间均无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广东煤炭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肃**约定的任务是运输合同,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或运输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广东煤炭与被告青海盛锋之间的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且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广东煤炭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广东中煤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认为渣土回填项目中,原告**有权要求发包方、转包方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木里矿区生态整治项目标段一聚乎更3号井、4号井采坑、渣山一体化治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方量确认单》《结算单》《委托付款协议、银行回单、付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与被告甘肃**口头约定在《木里矿区生态整治项目标段一聚乎更3号井、4号井采坑、渣山一体化治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的4号井拉运渣土及回填项目分包给了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甘肃**将其从青海盛锋承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并口头约定将《木里矿区生态整治项目标段一聚乎更3号井、4号井采坑、渣山一体化治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的4号井进行拉运渣土及回填项目,故双方约定对4号井拉运渣土及回填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主要考察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审查是否存在实际施工行为;二是审查是否参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三是审查是否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符合前述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甘肃**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口头约定了将《木里矿区生态整治项目标段一聚乎更3号井、4号井采坑、渣山一体化治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的4号井由原告**进行拉运渣土及回填项目,被告甘肃**虽未参加诉讼,但原告**出示的证据上确有被告甘肃**给原告**的《方量确认单》,故原告**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其主张涉案工程款主体适格。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主张工程款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青海盛锋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认为青海盛锋系案涉工程发包方,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法律规定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其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然而对该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由此可见,该解释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两种:一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二是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系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青海盛锋在欠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94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47元,保全费3067.08元,由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达哇吉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魏 健
书 记 员 赵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