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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马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所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桂1227民初230号
原告巴马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巴马公路管理所)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建设公司)、第三人广西驿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通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4月25日,被告国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广西南宁市祥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佳劳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当日依法通知祥佳劳务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巴马公路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华、被告国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良、第三人驿通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龙、第三人祥佳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招投标后签订的涉案合同文件双方签订该合同文件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之规定,该合同文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形?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一个争议焦点,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的违约情形,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依法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停工造成工期延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在履行涉案合同文件过程中,第三人驿通监理公司多次发出监理指令单,发现被告存在施工安全问题、拖欠工人工资严重、项目经理等人员未按合同要求进场等问题,并要求整改;从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向原告提交的要求延长涉案工程工期的申请中,被告亦自认其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等问题;从第三人驿通监理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向被告发出的工程停工指令单看,被告对上述问题仍未进行有效整改,并且在此之后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发出通知、催告函要求被告进场施工、认真履行合同。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经于2018年5月实质停工,而停工的原因在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解决其在施工过程中的诸多问题,由此造成了工期延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认为其停工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未完成征地工作、遭受当地群众阻工、原告未按补充协议提供施工材料,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首先,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后已经按约定进场施工,原告也根据被告的施工情况支付了相应的开工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期间不存在征地问题和群众阻工的问题;其次,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印发巴政办发[2016]71号文件、巴马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工程拟征收土地予以公示等表明征地工作也在有序进行;再次,第三人驿通监理公司向被告发出的监理指令单、停工指令中,并没有关于涉案工程存在征地问题、当地群众阻工问题的停工原因;最后,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部分施工材料而非全部,被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仍应自行采购部分施工材料,原告是否提供施工材料并非造成本案停工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被告是否支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双方均认可该履约保证金即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根据合同文件的约定,被告承诺将投标保证金转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而在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文件之后,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已经于2016年11月3日将被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退还给被告,至此,被告收到该退款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条件已经成就,其应自觉按约定将该款转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但是被告怠于履行该项义务直至本案审理时才支付180000元到巴马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保户,已然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3、对于被告未按实际工程量请求原告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问题,从本案证据看,被告依据合同文件的约定向原告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该项申请已经过第三人驿通监理公司、原告等多部门核定签字确认后,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拨付给被告,因此工程进度款核定拨付多少、是否超额由原告方进行审核,其认为已经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亦是其审核行为造成,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申请工程进度款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 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文件的问题,被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450000元(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本院立案之日止暂计90日)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另行调整涉案工程工期延长至2018年12月28日,然而被告于2018年5月实质停工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未能按约定工期完工,已经违反了涉案合同文件的约定,构成逾期交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涉案合同文件的约定,逾期交工违约金为5000元/天,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支付90日的逾期交工违约金45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退回工程进度款445250.18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申请工程进度款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且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亦未超出涉案合同价款,因此,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180000元作为该项履约保证金,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另,第三人驿通监理公司、祥佳劳务公司不是涉案合同文件的相对人,其在涉案工程中与原、被告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巴马瑶族自治县坡月(百魔洞)至帝皇宫公路工程合同文件》,完成工程竣工义务; 二、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巴马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所逾期交工违约金4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巴马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3元,由原告巴马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所负担7535元(已预交13753元,由本院退还6218元),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1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3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丰贤 审 判 员  邓颖琪 人民陪审员  李正贵
书 记 员  黄媛媛